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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0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後 ,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凌晨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五巷七八弄六四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法,連續三次施用海洛因;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底、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凌晨止,在上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平均約兩、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五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H/2005/70527)各一份附卷可稽。

㈢、被告有前揭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如得上訴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之紀錄,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04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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