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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高玉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5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7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92年7月28日確定;又於93年度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93年8 月9 日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94年2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甲○○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75 號裁定不起訴處分確定,89年3 月23日出所。惟甲○○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12月16日出所。

三、詎甲○○竟不知悔改,於91年12月16日出所後5 年以內,另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7 月6 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4年7 月6 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39 號前查獲,並扣得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0.05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而偵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773號卷第16頁94年7 月6日警詢筆錄、第32頁94年7 月7 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並有扣案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5公克,此有該部94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60010355 號鑑定通知書1 件附卷可佐。再被告為警捕獲後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在卷足考。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18日以88 年 度毒聲字第80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75 號裁定不起訴處分確定,89年3 月23日出所。惟被告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 2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12月16日出所,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出所後5 年以內再為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92年7 月28日確定;又於93年度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93年8 月9 日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94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曾經觀察、勒戒2 次,復經本院宣告徒刑,猶無法戒除毒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公克),扣除鑑定過程中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5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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