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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高玉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5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應執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轉讓禁藥、竊盜等案件。其復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92年4 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強制戒治1 年。然甲○○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認成效良好,由本院於92年11月7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82號裁定停止戒治,92年12月8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 月6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4 月18日(起訴書記載為94年4 月19日5 時55分採尿前26小時以內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77巷35號友人住處,以自有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10日(起訴書記載為前案施用毒品案94年3 月3 日宣判後某日)起至4 月17日止,在上址以自有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4 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77 巷35 號前,友人張憲銘駕駛原車號6E─715 營業小客車(懸掛車號499 ─CT車牌),搭載甲○○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個,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認不諱(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2329號第11頁94年4 月19日警詢筆錄、第20頁94年4 月19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詳參本院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捕獲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鴉片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5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個扣案可證。顯見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92年4 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強制戒治1 年。然甲○○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認成效良好,由本院於92年11月7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82號裁定停止戒治,92年12月8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5 月6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處罪刑。

三、按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犯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5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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