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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3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鍊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三、第二三六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初止,在臺北縣三重市等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法,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九十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夾鍊袋(起訴書載為殘渣袋)一個,檢察官因此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20109)各一份。

㈢、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號刑事裁定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㈣、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含評估標準紀錄表)一份。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夾鍊袋一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如得上訴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37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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