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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白光華

  • 被告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沙曼流行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沙曼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五巷十五號四樓)之業務經理,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間,卡曼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曼妮公司)負責人林佩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沙曼公司訂購「夢幻米蘭真鑽對錶」,雙方約定沙曼公司須就出售之鑽錶附加寶石鑑定書,證明鑽錶所鑲鑽石之品質,乙○○竟意圖為沙曼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某日,在沙曼公司內委由不知情之員工楊國棟,持沙曼公司先前委託甲○○鑑定鑽石後所出具之寶石鑑定書二張(鑑定書編號第0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前 往臺北縣三重市○○街「千崧印刷廠」,委由該廠不知情之工作人員,以彩色影印之方式,一次偽造甲○○名義出具之寶石鑑定書私文書一千張後,將其中約九百餘張陸續附於「夢幻米蘭真鑽對錶」內,連續出售予卡曼妮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卡曼妮公司,並致使卡曼妮公司負責人林佩穎誤以為沙曼公司已依約定檢附寶石鑑定書而陷於錯誤,而依約支付價金。嗣因不知情之卡曼妮公司將上開購得之「夢幻米蘭真鑽對錶」交由不知情之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於電視頻道上公開販售,嗣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經消費者丙○○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之價格購得後,向甲○○求證附於鑽錶內之寶石鑑定書之真偽時,甲○○始發現係遭冒名大量印製之寶石鑑定書,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號偵查卷第頁至第一0三頁、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七八號偵查卷第八六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卡曼妮公司負責人林佩穎(偵查中為同案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即沙曼公司負責人蔡明義(偵查為同案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消費者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有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之寶石鑑定書二張(鑑定書編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楊國棟及千崧印刷廠工作人員,為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法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文書之數量眾多,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之寶石鑑定書一千張,雖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員工楊國棟及千崧印刷廠工作人員所印製,惟印製費用係沙曼公司所支付,有估價單一件在卷足佐(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七八號卷第六五頁),故原即屬沙曼公司所有,且其中九百餘張已附於鑽錶內出售予卡曼妮公司,而歸卡曼妮公司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寶石鑑定書上甲○○之簽名(英文:CHIAng mrng CHun Joe)署押,係被告以甲○○真實出具寶石鑑定書影印而成,故上開簽名署押形式上亦屬真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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