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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侯志融張宏節楊博欽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徐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第一二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乙○○處有期徒刑貳年,甲○○、丁○○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六、二八及二九所示使用之偽造信用卡(即卡號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確實數量不詳),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參張(卡號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十七及十八),扣案國內發卡銀行卡號一覽表貳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十七、十八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名「王立新」各壹枚,卡號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等卡號之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丙○○」、「李榮泉」、「方進安」、「申欽火」、「吳南輝」、「潘林郎」、「陳振棋」及「方志安」之署名各壹枚,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偽簽姓名」欄所示之署名各壹枚,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及其上貼用之甲○○相片壹幀,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期中。乙○○(原名李憲忠,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更名)前因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丁○○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判處罰金一百元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乙○○、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阿宏」等數名成年男子,謀以使用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購物詐財,且慮及使用偽造國內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易因發卡銀行及時以電話或簡訊等方式查證而遭查獲,渠等乃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自「阿呆」、「阿宏」處收受卡號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偽造外國銀行核發信用卡(數量不詳),再分別推由甲○○、乙○○、丁○○、「阿呆」及其他數名成年男子,以單獨一人或共同數人之方式持往信用卡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於結帳時將該等偽造之信用卡交予結帳人員而行使之,佯為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並在結帳人員繕打交付之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持卡人之署名乙枚,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而偽造該等簽帳單,並交還結帳人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使該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所選購之物品及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其上依現行交易流程持卡人無庸簽名,亦無複寫之簽名)交付之,而詐得所購物品,另發卡銀行亦因其行使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簽帳款,並足以生損害於社會交易秩序,得手後即將詐得之物品交付予「阿呆」等人,並領取每次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報酬,或自行變賣得現,各筆交易之行為時間、使用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之簽名、出面冒刷之人、冒刷金額及詐購物品與特約商店等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二五、二六之四次交易因特約商店人員將偽造之信用卡使用刷卡機向信用卡中心請求授權時,因信用卡中心拒絕交易而未受核准,致交易未完成而未詐得物品,亦未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又乙○○於收受卡號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五、十七、十八之偽造信用卡時,及甲○○於收受卡號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之偽造信用卡時,因該等偽造信用卡背面尚無持卡人簽名而無法供交易使用,乃在該等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立新」、「丙○○」、「李榮泉」、「方進安」、「申欽火」及「吳南輝」、「潘林郎」、「陳振棋」及「方志安」等署名,足以生損害於社會交易秩序、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另甲○○尚與「阿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為便利冒刷偽造信用卡之目的,由「阿呆」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中旬前某時之不詳時地,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不含相片),並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後,甲○○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某處提供自己之相片交予「阿呆」,由阿呆當場將該相片貼在所偽造丙○○國民身分證而完成偽造,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由甲○○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二、二五所示持用偽造信用卡詐購物品時,向特約商店人員提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為丙○○本人消費而行使之。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七時十六分許,乙○○、甲○○及丁○○三人共同駕車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四號之仙仙茶行以相同手法詐購物品,推由乙○○、甲○○入內購物,丁○○則在店外之車內等候應變(即附表二編號二七之交易),甫得手離去後,仙仙茶行負責人庚○○接獲聯合信用卡中心通知適才交易之信用卡係屬偽造,乃立即報警處理,警獲報後循線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與景新街口附近查獲乙○○、甲○○及丁○○三人,並於乙○○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十七、十八之偽造信用卡三張(背面均經乙○○偽簽「王立新」署名各乙枚)與向仙仙茶行詐購之茶葉,於丁○○身上起獲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各乙紙與其所撰欲購物品清單二紙,自乙○○及丁○○身上起出國內發卡銀行卡號一覽表各乙紙,及自甲○○身上起出富幫電器有限公司(即附表二編號二五之特約商店)之名片乙紙。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訊之被告乙○○對於在向「阿呆」收受卡號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十七及十八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持其中如表一編號十八之信用卡為如附表二編號二七詐購商品行為之事實,及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十七、十八之偽造信用卡三張、向仙仙茶行詐購之茶葉及國內發卡銀行卡號一覽表乙紙等情,坦認不諱;被告甲○○對於在向「阿呆」收受卡號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九、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等卡號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持以為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七、八、九、十四、十八、十九、二二、二四、二五、二七及二九等詐購商品行為之行為,與提供自己相片推由「阿呆」偽造丙○○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並於為如附表二編號二二、二五詐購物品行為時作為持卡人身分證明之行使之事實,及查獲時自其身上起獲富幫電器有限公司之名片乙紙等情,亦自承明確;被告丁○○對於向「阿宏」收受偽造信用卡後,持以為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一及十二等詐購商品行為之事實,及查獲時自其身上起出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各乙紙、其所撰寫欲購物品清單二紙與國內發卡銀行卡號一覽表等情,亦是認無訛明確。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其他犯行,被告乙○○辯以只有冒刷如附表二編號二七所示之交易乙次,且未曾與其他被告共同冒刷信用卡,所使用之信用卡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甫透過被告甲○○之聯絡而向「阿呆」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三張,欲用以購物變賣求現,且因慮及使用偽造國內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易因發卡銀行及時以電話或簡訊等方式查證而遭查獲,乃均購買外國銀行核發卡號之偽造信用卡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並無伊所承認部分以外之冒刷行為,所使用之偽造信用卡係由「阿呆」交付,依其指示簽名並持往特約商店消費購物,購得物品交予「阿呆」,每次可得一千元至三千元不之報酬云云;另被告丁○○則以並無伊所承認部分以外之冒刷行為,亦未曾與其他二名被告共同冒刷消費,所使用之偽造信用卡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中午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以五千元之價格向「阿宏」購得兩張,欲用以購物變賣求現,而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係因欲前往其胞妹住處而搭乘被告乙○○之便車,途中被告乙○○與甲○○下車購買茶葉,伊遂在車上等候,並不知其二人係使用偽造信用卡冒刷云云,資為置辯。經查: ⒈被告乙○○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購買卡號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十七及十八之偽造信用卡後,在其上冒簽「王立新」署名,並持其中卡號如附表一編號十八之偽造信用卡冒刷而為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交易之行為;被告甲○○自「阿呆」收受卡號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九、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等卡號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持以冒刷而為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七、八、九、十四、十八、十九、二二、二四、二五、二七及二九等詐購商品行為之行為,與提供自己相片推由「阿呆」偽造丙○○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並於為如附表二編號二二、二五詐購物品行為時作為持卡人身分證明之行使之事實;被告丁○○對於向「阿宏」收受偽造信用卡後,持以冒刷而為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一及十二等詐購商品行為之事實,以上均業據被告三人分別自白不諱明確,核與證人即特約商店人員癸○○、壬○○、林承澤、林慧青、庚○○、李惠玲、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人使用偽造信用卡冒刷購物之情節合致,並有扣案卡號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十七及十八之偽造信用卡三張、如附表二編號三、六、八至十七、十九至二四、二七至二九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或顧客收執聯(其中附表二編號二五富幫電器有限公司之簽帳單因交易未核准而未使用)、富幫電器有限公司所提被告甲○○購買商品時由該店依其提交之偽造丙○○國民身分證年籍資料填載之商品保證書、仙仙茶行負責人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聯卡商管字第二六五號函及所附刷卡消費使用紀錄、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九三信卡風字第二二二號函與所附特約商店資料、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九三港匯銀卡字第○四二五五號函與所附特約商店資料、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三聯信卡字第○二一九號函附信用卡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撥款明細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報表、行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被告甲○○於為如附表二編號二二交易時提交特約商店行使而為該店影存之貼有其相片偽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萬事達卡國際組織臺北辦事處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四萬臺公字第○○九號函與所附信用卡資料、美商維信國際威士卡服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函與所附信用卡資料,及扣案自被告乙○○身上起獲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十七、十八之偽造信用卡三張(背面均經乙○○偽簽「王立新」署名各乙枚)、自被告乙○○身上起獲之國內發卡銀行卡號一覽表乙紙、自被告甲○○身上起獲之富幫電器有限公司名片乙紙等可為佐證,堪信被告三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⒉如附表二編號十三、十五至十七(特約商店為行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二一(特約商店為明展通訊企業社)等冒刷信用卡之交易,雖非被告甲○○所親為。惟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七之信用卡交易,係被告與「阿呆」及其他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行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散數次消費,並由分別由其中一人出面持偽造信用卡簽帳,其中附表二編號十四之交易係由被告甲○○出面刷卡,而附表二編號十三、十五至十七之交易則由「阿呆」及其他同行之男子出面所為,各筆交易之行為時間、使用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之簽名、出面冒刷之人、冒刷金額及詐購物品與特約商店等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三、十五至十七所示;另附表二編號二一之交易係被告甲○○與「阿呆」共同前往明展通訊企業社分散消費,由「阿呆」出面持偽造信用卡簽帳,其交易之行為時間、使用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之簽名、冒刷金額及詐購物品與特約商店等詳如附表二編號二一,被告甲○○則就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交易出面持偽造信用卡冒刷購物,此均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無訛,核與證人即特約商店人員壬○○、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合致。此外復有卷附上開交易之簽帳單、行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聯卡商管字第二六五號函及所附刷卡消費使用紀錄等可資佐證,堪認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至十七及二一、二二等等冒刷信用卡之交易,係被告甲○○基於與「阿呆」及其他年籍不詳男子間之共同犯意聯絡,依其等犯罪計劃之分工推由其中一人出面冒刷所為。又雖證人即行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被告丁○○亦到場出面參與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七之交易,惟被告丁○○堅詞否認,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丁○○是否確係當時持偽卡交易之其中一員已無印象,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兩度指認丁○○為當日前來交易之其中一人,惟其當時僅係就警察及檢察官提供卷附之相片指認,此指認之程序實過於簡略,無法排除證人係因相片與本人實際觀感之差異而誤認,或因此單一對象指認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實質暗示作用而為指認,在別無其他明確事證可為佐參之情形下,尚不能遽認被告丁○○亦有到場出面參與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七之交易,附此說明。 ⒊被告乙○○雖否認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交易(特約商店為今日書局)係其所為,惟被告確持偽造之信用卡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交易乙節,業經證人即當日出面接受被告乙○○刷卡交易之今日書局人員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被告乙○○雖矢口否認,辯稱當時髮型、服飾均與證人己○○○所述不同云云。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能詳確說明當日所見被告乙○○臉型、體格、服飾、選購及刷卡過程等情形,足見其對當日遭人持偽卡交易之狀況記憶深刻;且其於偵查中亦曾指認被告乙○○即為當日到場持偽卡交易之人,指認之方式係由檢察官安排包括被告乙○○、甲○○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人員在內之四人進入指認室,並詢問在單面鏡後之證人己○○○可否指出持偽卡消費之人為何,經其明確指認為當時編號四號之被告乙○○,並說明所憑以指認之緣由(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正面及背面),此指認過程應可排除因相片與本人實際觀感之差異而誤認,或因單一對象指認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實質暗示作用而為指認等錯認之情形,堪認證人己○○○所為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並有卷附簽帳單乙紙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聯卡商管字第二六五號函及所附刷卡消費使用紀錄等可資佐證,是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交易係被告乙○○到場出面所為之事實,亦足認定。 ⒋被告丁○○、甲○○雖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十(特約商店為東晟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所示持偽卡交易之行為,惟其二人前往東晟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選購高爾夫球具等運動器材,並由被告丁○○持偽卡簽帳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出面接受被告丁○○刷卡交易之該公司人員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被告丁○○、甲○○雖均矢口否認,惟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能詳確說明當日所見被告丁○○、甲○○髮型、體格、行走模樣等特徵及選購與刷卡過程等情形,足見其對當日遭人持偽卡交易之狀況記憶深刻;且其於偵查中亦曾指認被告丁○○、甲○○即為當日到場持偽卡交易之人,指認之方式係由檢察官安排被告三人及與本案無關人員周益名共四人進入指認室,並詢問在單面鏡後之證人癸○○可否指出持偽卡消費之人為何,經其明確指認為當時編號一號之被告丁○○與編號二號之被告甲○○,並說明當時二號曾在店內打電話問要哪一種商品,一號有禿頭及走路一跛一跛之特徵,並在簽帳單上簽「申欽火」之署名等語(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二九頁、二三二頁、二三三頁),此指認過程應可排除因相片與本人實際觀感之差異而誤認,或因單一指認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實質暗示作用而為指認等錯認之情形。況被告丁○○髮際線甚高,自正面察看確予人頭髮較禿之觀感,與證人癸○○指證之情形並無出入,而雖其現並無跛行之情形,然尚不能除其當時偶然受傷甚或為掩人耳目而刻意偽裝之可能性,自難據此認證人癸○○之指認有明顯錯誤之情形。綜上所述,證人癸○○所為之指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並有卷附簽帳單乙紙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聯卡商管字第二六五號函及所附刷卡消費使用紀錄等可資佐證,是以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交易係被告丁○○、甲○○到場出面所為之事實,亦足認定。 ⒌被告甲○○雖否認附表二編號二三、二六所示之交易(特約商店為威信運動器材公司及城企有限公司)係其所為,惟被告確持偽造之信用卡為上開交易乙節,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明確(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一○頁、一一二頁、一二○頁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五三頁)。雖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異前詞而否認之,惟其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互核一致,其嗣後翻異前供而否認之,所為置辯之真實性殊值存疑;且當時係由警帶同被告甲○○至威信運動器材公司及城企有限公司後,始經其確認曾至該二商店持偽卡消費,當時亦有明確否認於其他經警帶同指認商店持偽卡消費之情形,足可排除被告係因誤認而為上開自白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揭置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信,而應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可採信。此外,復有卷附威信運動器材公司簽帳單乙紙(參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聯卡商管字第二六五號函及所附刷卡消費使用紀錄、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九三港匯銀卡字第○四二五五號函與所附特約商店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信用卡部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九十三信卡風字第二二二號函與所附特約商店資料、同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五信卡風字第○七六號函可為佐憑,是以附表二編號二三、二六所示之交易係被告甲○○到場出面所為之事實,亦足認定。 ⒍被告甲○○雖否認附表二編號六、十及二八所示之持偽卡交易(特約商店為香港商森德國際公司、臺灣菲拉格暮公司及味覺襌風)係其所為,惟依本院職權調得之上開簽帳單觀之,附表二編號六、十之簽帳單(即香港商森德國際公司、臺灣菲拉格暮公司之簽帳單,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六十頁)均由當時持卡之人簽署「李榮泉」之署名,且二者筆跡特徵明顯一致,以目視比對即可明瞭,足認係由同一人所為。而上開簽帳單之簽名並與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經被告甲○○自白由其所為冒刷交易之簽帳單(即協國際公司與臺灣浪凡公司之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署名及筆跡相同(參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五十九頁),顯見上開四筆交易均由同一人為之。另上開四筆交易均係冒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而為消費,消費時間則集中在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時至十六時三十四分之期間內,消費地點亦均在臺北市○○○路○段附近,足認該四筆交易均係由同一人持同一張偽卡所為。而被告甲○○既自白其中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偽卡消費係其所為,自堪認另二筆即附表二編號六、十偽卡消費亦為其所出面為之。再者依本院職權調得如附表二編號二八、二九所示之簽帳單觀之,該二簽帳單(即味覺襌風及新學友書店大雅店,參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六十八頁)均由當時持卡之人簽署「吳南輝」之署名,且二者筆跡特徵明顯一致,以目視比對即可明瞭,足認係由同一人所為。而上開二筆交易均係冒用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而為消費,消費時間則分別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分及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相距僅三小時,消費地點亦均在臺中市,應可排除該二筆交易係由不同之人持相同卡號之不同偽卡所為之可能性。而被告甲○○既自白其中附表二編號二九所示偽卡消費係其所為,自足認另乙筆即附表二編號二八之偽卡消費亦為其所出面為之。 ⒎被告丁○○雖否認參與被告乙○○與甲○○所為附表二編號二七所示偽卡消費交易之行為(特約商店為仙仙茶行),辯以當日係因欲前往其胞妹住處而搭乘被告乙○○之便車,途中被告乙○○與甲○○下車購買茶葉,伊遂在車上等候,並不知其二人係使用偽造信用卡冒刷云云,被告乙○○及甲○○亦為相同證述。惟查:被告乙○○、甲○○至仙仙茶行持偽卡消費時,被告丁○○係在店外被告乙○○之車上等候,即至本件於該筆交易完成四十四分鐘後為警查獲時,被告丁○○仍與其餘二名被告同在車上,此為被告三人均供承一致在卷,其既與被告乙○○及甲○○共同前往仙仙茶行,於其二人冒刷詐購物品時在外等候,事後亦仍與其二人同處一車,自有參與該次行為之極高度嫌疑。雖被告三人均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其三人所述被告丁○○係因欲搭被告乙○○之便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胞妹住處,乃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之某牛肉麵店搭乘乙○○及甲○○所乘之車輛云云,然既係搭乘便車,按理出發後應即前往目的地,何以於五小時後即被告乙○○、甲○○在十七時十六分為附表二編號二七之偽卡消費時,被告丁○○仍在該車上?此與事理顯有未符。又使用偽造信用卡係犯罪行為,一般而言當無可能於未參與其事之人在場時為之,以減少犯行遭發覺之機率,是以茍被告三人就此並無謀議,被告乙○○、甲○○焉有於被告乙○○仍在車上之時下車為該項冒刷詐購之犯行?況被告乙○○、甲○○於進入仙仙茶行前,即在車上就此犯行而為搓商,被告李尚華亦知悉其事,此經被告乙○○、甲○○供明一致,顯見被告李尚華對如附表二編號二七犯行之計劃知之甚詳,所稱不知被告乙○○、甲○○下車係為使用偽造信用卡消費購物云云亦可認並非實在。從而被告丁○○、乙○○與甲○○就附表二編號二七所示偽卡消費交易行為有事前謀議,並推由被告乙○○與甲○○出面為之,被告丁○○則在店外車上等候應變之事實,亦可認定。 ⒏再者被告乙○○遭查獲時所扣得之信用卡三張(即附表一編號十五、十七及十八)均係偽造,此經被告乙○○自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商店管理部職員林晉玄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復有該中心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出具之說明函二紙可資佐憑。又附表二編號編號二至五、七至九、十一至十九、二一、二二、二四、二五、二七及二九所示信用卡交易所使用之信用卡(即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七、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係屬偽造,亦分經被告三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特約商店人員癸○○、壬○○、林承澤、林慧青、庚○○、李惠玲、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合致。另附表二編號一、六、十、二十、二三、二六及二八所示信用卡交易所使用之信用卡(即附表一編號一、十二、十三、十六及十七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係屬偽造,亦分經證人即特約商店人員己○○○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附表二編號一、二十部分),並有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九四港匯銀卡字第○五一七六號函與所附特約商店資料及簽帳單、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信用卡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五信卡風字第○七六號函、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九四聯信卡字第○一五二號及所附簽帳單可稽(附表二編號六、十、二三、二八)。而上開信用卡卡號多有重覆,然所簽用之持卡人姓名竟不相同,亦可明瞭當所持用之信用卡係屬偽造。而上開信用卡卡號俱為國外銀行所核發,此亦有萬事達卡國際組織臺北辦事處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四萬臺公字第○○九號函與所附信用卡資料及美商維信國際威士卡服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函與所附信用卡資料可據,是以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時持用之信用卡均係依國外銀行核發信用卡號所偽造乙節,已足為認定。 ⒐又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雖分別由被告三人、阿呆或其他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中一人或數人出面至各該特約商店為之,惟被告三人係於甫完成如附表編號二七之行為後同遭查獲,就該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而本件查獲時,自被告乙○○及丁○○身上各起出國內發卡銀行卡號一覽表乙紙,且被告乙○○亦明確坦認該一覽表係「阿呆」所交付,以作為辨認所取得之信用卡確係國外信用卡之用等語(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九五頁。而被告丁○○在本院雖辯稱該一覽表係因當日在車上有友人撥打電話聯絡,伊為抄下電話號碼而臨時向被告乙○○借得該紙張使用云云,惟查卷附兩紙國內發卡銀行卡號一覽表上,均無任何手寫之文字及數字,是被告所稱係因臨時抄寫電話號碼之需而借得該一覽表之辯解,顯為不實。而其就此部分於警詢中原稱該一覽表係為作活頁紙使用云云(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於偵查中又先改稱係檢拾而得云云(參上開偵查卷第一百六十八頁),嗣又變稱係因友人欲開店,伊乃向被告乙○○借得該一覽表,俾使友人得以聯絡發卡銀行而辨認消費者有無冒用信用卡云云(參上開偵查卷第二三一頁),所述前後反覆不一互為矛盾,匿飾之情甚為顯然。且被告乙○○就此原於偵查中稱係其複製交予被告丁○○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一九五頁),嗣又改稱係因查獲當日被告丁○○在車上向其索取紙張,乃隨手將車上之該一覽表交付被告丁○○云云(參上開偵查卷第二○七頁),其後又稱係因被告丁○○向伊索取信用卡國內銀行一覽表,乃將該表格交予被告丁○○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二三五頁),亦有供述反覆之情形,迴護之情至為灼然。按該國內發卡銀行卡號一覽表係記載國內各銀行所發信用卡行別號碼之內容,一般人並無使用該表格資料之需要,而被告乙○○、丁○○均有使用偽造國外銀行信用卡消費購物之情形,已如前述,堪認該一覽表係為便利其等辯認所使用偽造信用卡確係外國銀行核發而使用。而被告丁○○既因使用偽造信用卡之目的而由被告乙○○交付該一覽表,其二人間就使用偽造信用卡消費之行為顯有極其密切之關係。再者,被告三人分別出面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冒刷購物行為,所持用之偽造信用卡號多有相同之情形,且以相同卡號簽帳時尚有所簽持卡人姓名不同之狀況(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卡號係被告乙○○為附表二編號一之行為使用,持卡人簽名為丙○○,而該卡號亦係甲○○為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五至十等行為所使用,持卡人簽名為丙○○及李榮泉;附表一編號二之卡號係被告丁○○為附表二編號三之行為使用,持卡人簽名為申欽火,而該卡號亦係甲○○為如附表二編號四之行為所使用,持卡人簽名為丙○○;附表一編號十七之卡號係查獲被告乙○○時扣得之卡號,卡片背面簽名為王立新,然其後被告甲○○亦持相同卡號之偽造信用卡為如附表二編號二八、二九之行為,簽帳時簽署之持卡人姓名為吳南輝),顯見其三人有使用卡號相同之不同偽造信用卡之情形,尤見其等就本件行使偽造信用卡等行為互有牽涉。尤有進者,被告乙○○、甲○○均自承所使用之偽造信用卡均係向「阿呆」取得,其二人間就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關係緊密,當無疑義;而被告乙○○雖辯稱係向「阿宏」之人取得,與被告乙○○、甲○○所持偽卡之來源不同,然其不惟於本件查獲時與其餘二名被告同時在場,復於本院受理其羈押聲請而為訊問時,明確向承審法官自承:「我承認我有參與盜刷,前後共三次,跟李憲忠(即被告乙○○)盜刷過兩、三次,甲○○與李憲忠在警方查獲當天有盜刷一次。」、「(問:偽卡來源?)李憲忠買的,盜刷也是李憲忠提議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度偵聲字第四六七號刑事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明確坦承其與被告乙○○、甲○○間就使用偽造信用卡消費購物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被告三人雖均辯稱係各自向「阿呆」、「阿宏」等人價購偽造信用卡並分別單獨行使云云,惟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乙○○、甲○○持用之偽造信用卡均向「阿呆」購得,二人並有共同持偽卡消費之情形,被告丁○○雖自稱係向「阿宏」購得偽造信用卡,然其持用之偽造信用卡卡號竟與甲○○所持用者相同,復有與其餘二名被告共同為如表二編號二十、二七等行為之情形,而被告甲○○亦有與「阿呆」及其他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七、二一、二二等行為,由其等上開使用相同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及共同持偽卡消費行使之狀況以觀,顯見被告三人並非各自單獨購買偽造信用卡及使用,而係與「阿呆」、「阿宏」及其他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使用偽造信用卡消費購物之犯罪應有事前之謀議及行為之分工。綜上各情相互以參,並斟酌被告丁○○、甲○○經證人指證確有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之行為,及被告三人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行為,已足認定被告三人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阿宏」等數名成年男子謀以使用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購物詐財之目的,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阿呆」、「阿宏」交付卡號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偽造外國銀行核發信用卡,再分別推由甲○○、乙○○、丁○○、「阿呆」及其他數名成年男子,以單獨一人或共同數人之方式持往信用卡特約商店購買物品之行為分擔,而共同為如表編號二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購買商品之行為。 ⒑又公訴人起訴雖謂被告甲○○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二、二五所示持用偽造信用卡詐購物品時,向特約商店人員提示貼有其相片之丙○○國民身分證係屬變造,惟丙○○之國民身分證僅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換證,並無因遺失而補證之紀錄,此有嘉義縣梅山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嘉梅戶字第○九四○○○一八六六號函在卷可稽,證人丙○○亦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所持國民身分證未曾有遺失情事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被告甲○○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當無利用丙○○之真正身分證加以變造而成之可能性。且將證人丙○○所提出其現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與卷附貼有被告甲○○相片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比對結果,二者均載明為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換發,足證貼有甲○○相片之丙○○國民身分證應係偽造而成,而非以真正之國民身分證變造。 ⒒又信用卡係簽帳交易之憑證,國民身分證為國民身分證之證明與戶政機關身分管理之文件,簽帳單則為簽帳消費同意特約商店請款之憑據,是以被告三人行使偽造信用卡、國民身分證、簽帳單及信用卡背面之署名,並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社會交易秩序、真正持卡人及丙○○、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 ⒓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能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而署押係指在文書或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謂,在社會上具相當之信用性,自以其名義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人始得為之,刑法特立規範處罰偽造文書及署押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亦在確保文書及署押之信用性,故縱所偽造文書或署押之名義人事實上並無其人,亦無解於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犯罪之成立。次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契約規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且其為發卡銀行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明,自屬私文書之性質,偽造信用卡或行使者原應依偽造私文書相關罪名論處,惟刑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時就偽造、交付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增設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特別之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即應從該新設規定處斷,無再適用偽造文書相關條文之餘地。又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甲○○在所收受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署名並持以消費行使,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論處。另現行持信用卡交易時,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其中商店存根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即由特約商店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以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另未有簽名之顧客收執聯則交由持卡人留存,此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各乙紙即明,是公訴人起訴書謂店員所交付係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簽帳單,持卡人於顧客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姓名之署押乙枚時,即同時複寫持卡人姓名之署押乙枚於特約商店存根聯,合計二枚或三枚云云,容有詰誤,其起訴事實應依卷內事證更正之。 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持以行使,及在簽帳單上持卡人欄簽名而偽造簽帳單並行使等部分)。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公印文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容有詰誤,已如前述,惟引用法條與偽造特種文書之罪並無所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二五、二六等四次交易,因被告等提出該等偽造信用卡行使而由特約商店人員刷卡時,經信用卡中心發覺有異而拒絕授權致未完成交易,此部分雖未達到詐購取得財物之目的,然既已提交偽造信用卡予特約商店人員刷卡,即屬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而同應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被告三人與「阿呆」、「阿宏」及其他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及被告甲○○與「阿呆」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其中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在簽帳單上持卡人欄簽名而偽造簽帳單並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雖所行使之私文書種類不同,然行為時間緊接,且均係基於使用偽造信用卡消費購物之目的為之,行為方式亦均係在已事先印妥內容之格式上以簽名之方式完成,復均屬私文書之性質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足認亦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是以被告三人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持以行使,及在簽帳單上持卡人欄簽名而偽造簽帳單並行使等部分)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等於簽帳單及信用卡背面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己足,不另論罪。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持卡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私文書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偽造信用卡本身,是以被告等將偽造信用卡持交特約商店行使時,亦同時向該特約商店行使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從而其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其中較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又被告甲○○推由「阿呆」偽造公印文係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係在於持偽造信用卡消費時,供特約商店店員查證身分提示之用,是被告甲○○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行為及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二交易時使用該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惟此部份犯行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分別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等本件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之客觀事實表現;然依卷附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三人與「阿呆」及其他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有連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除此之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就此除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外,尚有進一步恃此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遽論以常業犯。且被告等以偽造信用卡作為付款工具消費之行使行為,無非意在藉此詐得免於給付簽帳金額之利益,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是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已包含詐欺取財之罪質,無庸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⒊爰審酌被告三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均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證素行不佳,因圖己利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容有可訾,兼衡其等持偽卡刷卡消費之金額及次數,及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行使之,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復專以偽造外國銀行核發信用卡為其行為手段,亦足以影響國家聲譽,所生之危害甚鉅,自不宜輕縱,尤其被告乙○○前同因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竟不知自珍而仍於緩刑期內再為相同之犯行,足見毫無悛悔之意,惡性匪淺,自應以更嚴厲之懲罰,並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⒋被告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六、二八及二九所示行為所使用之偽造信用卡(即卡號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因依現存資料不能排除其等有使用卡號相同之不同偽造信用卡情形,故所使用偽造信用卡之確實數量無法得知)及自被乙○○身上扣獲之偽造信用卡三張(卡號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十七及十八),均係偽造之信用卡,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六、二八及二九所示使用之偽造信用卡並未扣案,然亦無證據可認已然滅失,應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十七、十八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名「王立新」各乙枚,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等卡號之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丙○○」、「李榮泉」、「方進安」、「申欽火」及「吳南輝」、「潘林郎」、「陳振棋」及「方志安」之署名各乙枚,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偽簽姓名」欄所示之署名各壹枚,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國內發卡銀行卡號一覽表二紙為被告乙○○、丁○○所有供本件行使偽造信用卡犯罪使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另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乙枚及所貼用之被告甲○○相片乙幀,核屬偽造之公印文及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使用之物,雖並未扣案,然亦無證據可認已然滅失,應分別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及丁○○三人與「阿呆」、「阿宏」等成年男子數人,尚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三所示使用偽造信用卡、在該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持卡人署名及在簽帳單簽名,並交還前開店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消費,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將被告甲○○、乙○○、丁○○等人選購之物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渠等收取,發卡銀行亦誤認渠等即為信用卡持卡人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並藉上開方式不法取財謀生,並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及丁○○三人尚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聯卡商管字第二六五號函及所附刷卡消費使用紀錄、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九三港匯銀卡字第○四二五五號函與所附特約商店資料、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三聯信卡字第○二一九號函附信用卡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撥款明細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報表、行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及簽帳單、玉山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玉卡字第○四○七○七○一號函、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九三政查字第三五六○號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臺新信卡字第九三○三三一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總消四字第○九三○○二一七六八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九三一總消卡推字第○六六二一號函及鄭志翔、游雅雯及王瑞蘭之訪查紀錄表各乙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上述犯罪事實,辯以除其等所承認之使用偽造信用卡行為外,並無如附表三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 ㈣經查: ⒈公訴人引據之玉山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玉卡字第○四○七○七○一號函、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九三政查字第三五六○號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臺新信卡字第九三○三三一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總消四字第○九三○○二一七六八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九三一總消卡推字第○六六二一號函,其內容均載稱並無檢察官所查詢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之消費紀錄。另卷附鄭志翔、游雅雯及王瑞蘭之訪查紀錄表各乙份,姑不論依刑事訴訟法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細繹其等陳述內容均表示不知所任職之特約商店內有如公訴人所指附表三編號二六(即起訴書附表五十)、三一(即起訴書附表五七)及三二(即起訴書附表五十八)等遭人使用偽造信用卡消費之情形,店內並無監視錄影設備,亦未曾見過被告等語。是以公訴人以上開事證資為如附表三所示使用偽造信用卡犯行之證據,實有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情形,於法顯有未符,自無從採取。 ⒉又偵查卷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聯卡商管字第二六五號函及所附刷卡消費使用紀錄、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九三港匯銀卡字第○四二五五號函與所附特約商店資料、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三聯信卡字第○二一九號函附信用卡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撥款明細表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報表等文件,固有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消費之紀錄,惟上開資料僅能顯示有該等交易紀錄,至於究為何人所為?是否確為被告三人所為?尚無法憑以遽為認定。另行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該公司遭人以偽造信用卡冒刷購物之交易,依該公司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簽帳單所示,僅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七等五筆,至於附表三編號四至十二等九筆交易,並未經該公司及證人壬○○指述有遭人持偽造信用卡冒刷之情形,自難認該九筆交易亦為被告三人持偽卡所為。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銀行函索各該交易之簽帳單,僅能取得其如如附表三編號十八、二一、三二、三三、三七等五筆交易之簽帳單,其上簽名分別為「李淑芳」、「黃建瑞」及「王豪」等署名(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第五十六頁、第七十三頁、第六十九頁),與本院認定被告等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時簽用之姓名不同,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亦無筆跡與附表二簽帳單上簽名相同之情形,至於其他交易復無任何交易資料可資佐參,雖其中部分交易使用之信用卡卡號有與附表二部分相同之情形,惟亦不能排除係他人持相同卡號之不同偽造信用卡所為之可能性,自難確認該等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係被告三人或其等共同正犯所為。⒊再者就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三編號三之犯行,證人即金品珠寶銀樓負責人戊○○固曾於偵查中指述當日係一名禿頭體型較胖之男子持偽卡至該店購物,經指認應該是被告丁○○較像等語。惟其既無法為肯定之指認,以之為被告丁○○確有該項犯行之證據,已有未當;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仍稱在庭三名被告中以被告丁○○較像當日刷卡之人,惟又不大像,其對該行為人印象並不深刻,警詢中亦未能確認係何人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十二頁)。是以證人戊○○既未能肯定指認被告丁○○確為當日持偽卡消費之人,自不得以其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否則不無擬制率斷之嫌。 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三人有如附表三所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常業詐欺之犯行,依前開之說明,本院認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張 宏 節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卡 號 │ 發 卡 銀 行 │ ├──┼────────┼───────────────┤ │ 一 │0000000000000000│Capital One Bank │ ├──┼────────┼───────────────┤ │ 二 │0000000000000000│Bank of America N.A. │ ├──┼────────┼───────────────┤ │ 三 │0000000000000000│U.S.Bank, Network Services │ ├──┼────────┼───────────────┤ │ 四 │0000000000000000│Merrill Lynch │ ├──┼────────┼───────────────┤ │ 五 │0000000000000000│United Overseas Bank Limited │ ├──┼────────┼───────────────┤ │ 六 │0000000000000000│Mbf Card(M'sia)Sdn BHD │ ├──┼────────┼───────────────┤ │ 七 │0000000000000000│LG Card Co.,Ltd │ ├──┼────────┼───────────────┤ │ 八 │0000000000000000│National Westminister Bank PLC│ ├──┼────────┼───────────────┤ │ 九 │0000000000000000│Navy Federal Credit Union │ ├──┼────────┼───────────────┤ │ 十 │0000000000000000│Bank of America N.A. │ ├──┼────────┼───────────────┤ │十一│0000000000000000│Wells Fargo Bank N.A. │ ├──┼────────┼───────────────┤ │十二│0000000000000000│Kookmin Bank │ ├──┼────────┼───────────────┤ │十三│0000000000000000│Barclays Bank PLC │ ├──┼────────┼───────────────┤ │十四│0000000000000000│Barclays Bank PLC │ ├──┼────────┼───────────────┤ │十五│0000000000000000│M & I Marshall & Ilsley Bank │ ├──┼────────┼───────────────┤ │十六│0000000000000000│Barclays Bank PLC │ ├──┼────────┼───────────────┤ │十七│0000000000000000│Unizan Bank, N.A. │ ├──┼────────┼───────────────┤ │十八│0000000000000000│Johns Hopskins Federal Credit │ │ │ │Union │ └──┴────────┴───────────────┘ 附表二 ┌──┬──────┬────┬────┬─────┬─────┬─────┐ │ │ │ │ │ │冒刷金額(│ │ │編號│行 為 時 間 │使用偽卡│偽簽姓名│出面持卡冒│新臺幣)及│特約商店 │ │ │ │ │ │刷之人 │詐購物品 │ │ ├──┼──────┼────┼────┼─────┼─────┼─────┤ │ 一 │93年2月28日 │附表一 │丙○○ │乙○○ │13,000元 │今日書局 │ │ │15時3分 │編號一 │ │ │鋼筆 │(臺北市和│ │ │ │ │ │ │ │平東路二段│ │ │ │ │ │ │ │) │ ├──┼──────┼────┼────┼─────┼─────┼─────┤ │ 二 │同上日 │附表一 │丙○○ │甲○○ │39,900元 │泰昀企業有│ │ │16時13分 │編號一 │ │ │電器用品 │限公司(臺│ │ │ │ │ │ │(惟刷卡時│北市長安東│ │ │ │ │ │ │交易未核准│路二段) │ │ │ │ │ │ │) │ │ ├──┼──────┼────┼────┼─────┼─────┼─────┤ │ 三 │93年3月1日 │附表一 │申欽火 │丁○○ │13,000元 │勁旺電腦工│ │ │18時31分 │編號二 │ │ │電腦螢幕 │場有限公司│ │ │ │ │ │ │ │(臺北縣蘆│ │ │ │ │ │ │ │洲市中山二│ │ │ │ │ │ │ │路) │ ├──┼──────┼────┼────┼─────┼─────┼─────┤ │ 四 │同上日 │附表一 │丙○○ │甲○○ │23,500元 │永茂百貨行│ │ │20時21分 │編號二 │ │ │服飾 │(臺北縣三│ │ │ │ │ │ │ │重市○○路│ │ │ │ │ │ │ │) │ ├──┼──────┼────┼────┼─────┼─────┼─────┤ │ 五 │93年3月14日 │附表一 │丙○○ │甲○○ │19,980元 │震旦行(臺│ │ │ │編號一 │ │ │電腦螢幕 │北市○○路│ │ │ │ │ │ │ │五段) │ ├──┼──────┼────┼────┼─────┼─────┼─────┤ │ 六 │同上日 │附表一 │李榮泉 │甲○○ │31,800元 │香港商森德│ │ │16時34分 │編號一 │ │ │不詳 │國際公司(│ │ │ │ │ │ │ │臺北市中山│ │ │ │ │ │ │ │北路二段三│ │ │ │ │ │ │ │十九巷) │ ├──┼──────┼────┼────┼─────┼─────┼─────┤ │ 七 │同上日 │附表一 │李榮泉 │甲○○ │63,000元 │思琳國際公│ │ │ │編號一 │ │ │服飾 │司(臺北市│ │ │ │ │ │ │ │中山北路二│ │ │ │ │ │ │ │段四十五巷│ │ │ │ │ │ │ │九號一樓)│ ├──┼──────┼────┼────┼─────┼─────┼─────┤ │ 八 │同上日 │附表一 │李榮泉 │甲○○ │27,000元 │協辰國際公│ │ │15時 │編號一 │ │ │運動服飾 │司(臺北市│ │ │ │ │ │ │ │民生東路三│ │ │ │ │ │ │ │段一號) │ ├──┼──────┼────┼────┼─────┼─────┼─────┤ │ 九 │同上日 │附表一 │李榮泉 │甲○○ │30,800元 │臺灣浪凡公│ │ │15時27分 │編號一 │ │ │服飾 │司(臺北市│ │ │ │ │ │ │ │中山北路二│ │ │ │ │ │ │ │段四十五巷│ │ │ │ │ │ │ │二十一之一│ │ │ │ │ │ │ │號) │ ├──┼──────┼────┼────┼─────┼─────┼─────┤ │ 十 │同上日 │附表一 │李榮泉 │甲○○ │48,800元 │臺灣菲拉格│ │ │15時58分 │編號一 │ │ │服飾 │暮公司(臺│ │ │ │ │ │ │ │北市中山北│ │ │ │ │ │ │ │路二段三十│ │ │ │ │ │ │ │九巷) │ ├──┼──────┼────┼────┼─────┼─────┼─────┤ │十一│93年3月22日 │附表一 │潘林郎 │丁○○ │4,950元 │伊馬精品店│ │ │20時57分 │編號四 │ │ │球鞋 │(臺北縣永│ │ │ │ │ │ │ │和市○○路│ │ │ │ │ │ │ │) │ ├──┼──────┼────┼────┼─────┼─────┼─────┤ │十二│同上日 │附表一 │潘林郎 │丁○○ │3,100元 │同上 │ │ │21時2 分 │編號四 │ │ │球鞋 │ │ │ │ │ │ │ │ │ │ ├──┼──────┼────┼────┼─────┼─────┼─────┤ │十三│93年3月27日 │附表一 │陳振棋 │與甲○○共│69,000元 │行快科技股│ │ │15時16分 │編號七 │ │同前往購買│汽車音響等│份有限公司│ │ │ │ │ │之阿呆或其│用品 │(即行遍天│ │ │ │ │ │他年籍不詳│ │下泰林旗艦│ │ │ │ │ │成年男子其│ │店,臺北縣│ │ │ │ │ │中一人 │ │泰山鄉林路│ │ │ │ │ │ │ │) │ ├──┼──────┼────┼────┼─────┼─────┼─────┤ │十四│同上日 │附表一 │丙○○ │甲○○ │31,700元 │同上 │ │ │16時53分 │編號九 │ │ │音響等用品│ │ ├──┼──────┼────┼────┼─────┼─────┼─────┤ │十五│同上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44,640元 │同上 │ │ │16時26分 │ │ │ │音響等用品│ │ ├──┼──────┼────┼────┼─────┼─────┼─────┤ │十六│同上日 │附表一 │方志安 │同上 │60,000元 │同上 │ │ │15時18分 │編號十 │ │ │音響等用品│ │ ├──┼──────┼────┼────┼─────┼─────┼─────┤ │十七│同上日 │附表一 │申欽火 │同上 │37,000元 │同上 │ │ │16時49分 │編號十一│ │ │音響等用品│ │ ├──┼──────┼────┼────┼─────┼─────┼─────┤ │十八│同上日 │附表一 │不詳 │甲○○ │62,820元 │亞東百貨股│ │ │19時45分 │編號十一│ │ │不詳(刷卡│份有限公司│ │ │ │ │ │ │時交易未核│(臺北市敦│ │ │ │ │ │ │准) │化南路) │ ├──┼──────┼────┼────┼─────┼─────┼─────┤ │十九│同上日 │附表一 │方進安 │甲○○ │3,267元 │墾趣生活信│ │ │16時47分 │編號六 │ │ │戶外用品 │義門市店(│ │ │ │ │ │ │ │臺北市信義│ │ │ │ │ │ │ │路二段) │ ├──┼──────┼────┼────┼─────┼─────┼─────┤ │二十│93年3月28日 │附表一 │申欽火 │甲○○、李│51,700元 │東晟運動器│ │ │16時1分 │編號十二│ │聞華共同前│運動器材 │材有限公司│ │ │ │ │ │往購買,推│ │(臺北市吉│ │ │ │ │ │由丁○○冒│ │林路三五○│ │ │ │ │ │刷 │ │號) │ ├──┼──────┼────┼────┼─────┼─────┼─────┤ │二一│93年4月2日 │附表一 │申欽火 │阿呆與江鴻│14,400元 │明展通訊企│ │ │16時8分 │編號十三│ │志共同前往│通訊器材 │業社(臺北│ │ │ │ │ │購買,推由│ │縣永和市得│ │ │ │ │ │阿呆冒刷 │ │和路) │ ├──┼──────┼────┼────┼─────┼─────┼─────┤ │二二│同上日 │附表一 │丙○○ │阿呆與江鴻│14,700元 │同上 │ │ │16時6分 │編號十四│ │志共同前往│通訊器材 │ │ │ │ │ │ │購買,推由│ │ │ │ │ │ │ │甲○○冒刷│ │ │ ├──┼──────┼────┼────┼─────┼─────┼─────┤ │二三│同上日 │同上 │丙○○ │甲○○ │30,000元 │威信運動器│ │ │14時3分 │ │ │ │運動服飾 │材公司(臺│ │ │ │ │ │ │ │北市復興北│ │ │ │ │ │ │ │路) │ ├──┼──────┼────┼────┼─────┼─────┼─────┤ │二四│93年4月4日 │附表一 │申欽火 │甲○○ │1,890元 │大列車服飾│ │ │17時21分 │編號十三│ │ │服飾 │店(臺北縣│ │ │ │ │ │ │ │中和市中和│ │ │ │ │ │ │ │路) │ ├──┼──────┼────┼────┼─────┼─────┼─────┤ │二五│93年4月5日 │附表一 │無 │甲○○ │30,000元 │富幫電器有│ │ │16時許 │編號十六│(所持偽│ │伴唱機(刷│限公司 │ │ │ │ │卡上持卡│ │卡時交易未│(臺北縣中│ │ │ │ │人姓名為│ │核准) │和市○○路│ │ │ │ │丙○○)│ │ │) │ ├──┼──────┼────┼────┼─────┼─────┼─────┤ │二六│同上日 │同上 │無 │甲○○ │13,573元 │城企有限公│ │ │20時87分 │ │(所持偽│ │(刷卡時交│司(臺北市│ │ │ │ │卡上持卡│ │易未核准)│郭化南路二│ │ │ │ │人姓名為│ │ │段二八一號│ │ │ │ │丙○○)│ │ │一樓) │ ├──┼──────┼────┼────┼─────┼─────┼─────┤ │二七│94年4月6日 │附表一 │王立新 │被告三人共│11,000元 │仙仙茶行 │ │ │17時16分 │編號十八│ │同前往,推│茶葉 │(臺北縣中│ │ │ │ │ │由乙○○與│ │和市○○街│ │ │ │ │ │甲○○入店│ │四號) │ │ │ │ │ │選購,並由│ │ │ │ │ │ │ │乙○○刷卡│ │ │ ├──┼──────┼────┼────┼─────┼─────┼─────┤ │二八│94年4月12日 │附表一 │吳南輝 │甲○○ │1,500元 │味覺襌風 │ │ │18時3分 │編號十七│ │ │不詳 │(臺中市公│ │ │ │ │ │ │ │益路) │ ├──┼──────┼────┼────┼─────┼─────┼─────┤ │二九│同上日 │同上 │吳南輝 │甲○○ │2,221元 │新學友書店│ │ │20時55分 │ │ │ │ │大雅店(臺│ │ │ │ │ │ │ │中市○○路│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行 為 時 間 │使用偽卡│偽簽姓名│詐得之金額│特約商店 │ │ │ │ │ │ │ │ ├──┼──────┼────┼────┼─────┼───────┤ │ 一 │93年2月28日 │附表一 │不詳 │120,899元 │京華城股份有限│ │ │20時12分 │編號一 │ │(未遂) │公司(臺北市八│ │ │ │ │ │ │德路四段) │ ├──┼──────┼────┼────┼─────┼───────┤ │ 二 │93年3月1日 │附表一 │不詳 │1,570元 │新學友書局(臺│ │ │18時29分 │編號二 │ │ │北縣蘆洲市集賢│ │ │ │ │ │ │路) │ ├──┼──────┼────┼────┼─────┼───────┤ │ 三 │93年3月5日 │附表一 │申欽火 │5,550元 │金品珠寶銀樓 │ │ │16時20分 │編號三 │ │ │(北縣新莊市中│ │ │ │ │ │ │港路) │ ├──┼──────┼────┼────┼─────┼───────┤ │ 四 │93年3月27日 │附表一 │不詳 │129,000元 │行快科技股份有│ │ │15時14分 │編號五 │ │(未遂) │限公司(即行遍│ │ │ │ │ │ │天下泰林旗艦店│ │ │ │ │ │ │,臺北縣泰山鄉│ │ │ │ │ │ │泰林路) │ ├──┼──────┼────┼────┼─────┼───────┤ │ 五 │同上日 │附表一 │不詳 │31,700元 │同上 │ │ │16時41分 │編號五 │ │(未遂) │ │ ├──┼──────┼────┼────┼─────┼───────┤ │ 六 │同上日 │附表一 │不詳 │11,700元 │同上 │ │ │16時42分 │編號五 │ │(未遂) │ │ ├──┼──────┼────┼────┼─────┼───────┤ │ 七 │同上日 │附表一 │不詳 │4,400元 │同上 │ │ │16時43分 │編號五 │ │(未遂) │ │ ├──┼──────┼────┼────┼─────┼───────┤ │ 八 │同上日 │附表一 │不詳 │129,000元 │同上 │ │ │15時15分 │編號六 │ │(未遂) │ │ ├──┼──────┼────┼────┼─────┼───────┤ │ 九 │同上日 │附表一 │不詳 │60,000元 │同上 │ │ │15時17分 │編號六 │ │(未遂) │ │ ├──┼──────┼────┼────┼─────┼───────┤ │ 十 │同上日 │附表一 │不詳 │16,500元 │同上 │ │ │16時43分 │編號七 │ │(未遂) │ │ ├──┼──────┼────┼────┼─────┼───────┤ │十一│同上日 │附表一 │不詳 │60,000元 │同上 │ │ │15時16分 │編號八 │ │(未遂) │ │ ├──┼──────┼────┼────┼─────┼───────┤ │十二│同上 │附表一 │不詳 │31,700元 │同上 │ │ │16時53分 │編號九 │ │(未遂) │ │ ├──┼──────┼────┼────┼─────┼───────┤ │十三│同上日 │附表一 │不詳 │9,600元 │京華城股份有限│ │ │17時10分 │編號七 │ │(未遂) │公司(臺北市慫│ │ │ │ │ │ │德路四段) │ ├──┼──────┼────┼────┼─────┼───────┤ │十四│同上日 │附表一 │不詳 │726元 │宏威圖書有限公│ │ │21時40分 │編號十 │ │(未遂) │司(臺北市忠孝│ │ │ │ │ │ │東路四段) │ ├──┼──────┼────┼────┼─────┼───────┤ │十五│同上日 │附表一 │不詳 │17,816元 │京華城股份有限│ │ │20時13分 │編號十一│ │(未遂) │公司(臺北市八│ │ │ │ │ │ │德路四段) │ ├──┼──────┼────┼────┼─────┼───────┤ │十六│93年3月28日 │附表一 │不詳 │5,700元 │黛富妮寢飾生活│ │ │ │編號九 │ │ │館(臺北縣泰山│ │ │ │ │ │ │鄉○○路) │ ├──┼──────┼────┼────┼─────┼───────┤ │十七│93年3月30日 │附表一 │不詳 │6,096元 │家樂福汐止店(│ │ │ │編號九 │ │ │臺北縣止鎮新臺│ │ │ │ │ │ │五路) │ ├──┼──────┼────┼────┼─────┼───────┤ │十八│同上日 │附表一 │李淑芳 │8,100元 │家樂福淡水店 │ │ │21時36分 │編號九 │(參本院│ │(臺北縣淡水鎮│ │ │ │ │卷第七十│ │民權路) │ │ │ │ │五頁) │ │ │ ├──┼──────┼────┼────┼─────┼───────┤ │十九│93年4月1日 │附表一 │不詳 │5,522元 │屈臣氏農安分公│ │ │ │編號九 │ │ │司(臺北市雙城│ │ │ │ │ │ │街) │ ├──┼──────┼────┼────┼─────┼───────┤ │二十│同上日 │附表一 │不詳 │3,065元 │屈臣氏民捷分公│ │ │ │編號九 │ │ │司(臺北市民權│ │ │ │ │ │ │西路) │ ├──┼──────┼────┼────┼─────┼───────┤ │二一│同上日 │附表一 │黃建瑞(│3,708元 │屈臣氏陽明分公│ │ │20時45分 │編號九 │參本院卷│ │司(臺北縣板橋│ │ │ │ │第七十六│ │市○○路) │ │ │ │ │頁) │ │ │ ├──┼──────┼────┼────┼─────┼───────┤ │二二│同上日 │附表一 │不詳 │1,350元 │屈臣氏擎天分公│ │ │ │編號九 │ │ │司(臺北縣板橋│ │ │ │ │ │ │市○○路) │ ├──┼──────┼────┼────┼─────┼───────┤ │二三│93年4月3日 │附表一 │不詳 │1,050元 │中油建國北路店│ │ │ │編號九 │ │ │(臺北市建國北│ │ │ │ │ │ │路三段) │ ├──┼──────┼────┼────┼─────┼───────┤ │二四│同上日 │同上 │不詳 │1,922元 │松青超市汐止店│ │ │ │ │ │ │(臺北縣汐止鎮│ │ │ │ │ │ │莊敬街) │ ├──┼──────┼────┼────┼─────┼───────┤ │二五│93年4月4日 │同上 │不詳 │2,795元 │家樂福板橋店(│ │ │ │ │ │ │臺北縣板橋市三│ │ │ │ │ │ │民路) │ ├──┼──────┼────┼────┼─────┼───────┤ │二六│93年4月5日 │附表一 │不詳 │8,800元 │天仁茶葉股份有│ │ │19時34分 │編號十五│ │ │限公司(臺北市│ │ │ │ │ │ │忠孝東路四段)│ ├──┼──────┼────┼────┼─────┼───────┤ │二七│同上日 │同上 │本件為無│220元 │華納威秀(新竹│ │ │ │ │簽單交易│ │) │ ├──┼──────┼────┼────┼─────┼───────┤ │二八│同上日 │同上 │同上 │8,100元 │華納威秀(臺北│ │ │ │ │ │ │) │ ├──┼──────┼────┼────┼─────┼───────┤ │二九│同上日 │同上 │同上 │570元 │同上 │ ├──┼──────┼────┼────┼─────┼───────┤ │三十│同上日 │同上 │同上 │265元 │同上 │ ├──┼──────┼────┼────┼─────┼───────┤ │三一│同上日 │同上 │不詳 │400元 │叢林樂園(臺北│ │ │ │ │ │ │市○○路) │ ├──┼──────┼────┼────┼─────┼───────┤ │三二│同上日 │同上 │王豪(參│6,980元 │同喜國際公司 │ │ │20時43分 │ │本院卷第│ │(臺北市中山北│ │ │ │ │五十六頁│ │路) │ │ │ │ │) │ │ │ ├──┼──────┼────┼────┼─────┼───────┤ │三三│同上日 │同上 │王豪(參│1,479元 │A&D大東一店│ │ │22時39分 │ │本院卷第│ │(臺北市○○路│ │ │ │ │七十三頁│ │) │ │ │ │ │) │ │ │ ├──┼──────┼────┼────┼─────┼───────┤ │三四│93年4月6日 │附表一 │不詳 │32,900元 │全國電子股份有│ │ │15時49分 │編號十七│ │ │限公司(花蓮市│ │ │ │ │ │ │中華路三十號)│ ├──┼──────┼────┼────┼─────┼───────┤ │三五│同上日 │附表一 │不詳 │2,872元 │永昌餐飲(新竹│ │ │3時56分 │編號十五│ │ │市○○路) │ ├──┼──────┼────┼────┼─────┼───────┤ │三六│同上日 │同上 │本件為無│530元 │華納威秀(新竹│ │ │ │ │簽單交易│ │) │ ├──┼──────┼────┼────┼─────┼───────┤ │三七│同上日 │同上 │王豪(參│826元 │松青超市(臺北│ │ │5時15分 │ │本院卷第│ │市○○路) │ │ │ │ │六十九頁│ │ │ │ │ │ │) │ │ │ ├──┼──────┼────┼────┼─────┼───────┤ │三八│同上日 │附表一 │不詳 │1,953元 │漢登企業有限公│ │ │ │編號十七│ │ │司臺灣分公司(│ │ │ │ │ │ │花蓮市○○路)│ ├──┼──────┼────┼────┼─────┼───────┤ │三九│同上日 │同上 │不詳 │972元 │曾記麻糬食品實│ │ │ │ │ │ │業有限公司(花│ │ │ │ │ │ │蓮市○○路) │ ├──┼──────┼────┼────┼─────┼───────┤ │四十│同上日 │同上 │不詳 │4,185元 │同上 │ ├──┼──────┼────┼────┼─────┼───────┤ │四一│同上日 │同上 │不詳 │7,650元 │冠洪精品店(花│ │ │ │ │ │ │蓮市○○街) │ ├──┼──────┼────┼────┼─────┼───────┤ │四二│93年4月12日 │同上 │不詳 │802元 │美雅國際公司(│ │ │ │ │ │ │臺中市○○○街│ │ │ │ │ │ │) │ ├──┼──────┼────┼────┼─────┼───────┤ │四三│93年4月13日 │附表一 │本件為無│480元 │華納威秀(新竹│ │ │ │編號十五│簽單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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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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