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0年7 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8 月16日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4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9 日出所,並於91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5 月1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2 月14日上午11、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工地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4年2 月15日3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權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2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塑膠管1 個、注射針筒4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94年2 月15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第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4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9 日出所,並於91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5 月1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0年7 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8 月16日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用勵自新。
三、至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2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塑膠管1 個、注射針筒4 支,被告陳稱:係伊女友邱盈華主動自身上交出等語,因上開物品係在邱盈華身上查獲,且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故就上開物品部分爰不諭知沒收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