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總計驗餘淨重肆仟玖佰柒拾肆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SAMSUNG、型號SGH─E808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黑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九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原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長明」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某電子遊樂場工作,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竟與綽號「長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受該綽號「長明」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由該綽號「長明」之成年男子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SAMSUNG、型號SGH─E808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作為運輸毒品之聯絡工具。甲○○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二十分從臺北搭機南下高雄,於當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中山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獅大」之成年男子取得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總毛重五0三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五六.一公克,取0.一五公克鑑定,驗餘淨重總計四九七四.七五公克)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後,隨即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二五五號之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車站,欲搭乘該公司之巴士返回臺北縣三重市將上開毒品交付予「長明」時,即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綽號「獅大」交付予甲○○,改為甲○○所有,供其運輸毒品所用,內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黑色手提袋一只,並扣得該綽號「長明」之成年男子交付予甲○○,改為甲○○所有,供其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並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總計四九七四.七五公克)、被告所有,供其運輸毒品所用之手提袋一只,及被告所有,供其聯絡運輸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SAMSUNG、型號SGH─E808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扣案足資佐證,復有電子機票收據、和欣汽車客運公司車票各一紙,及查獲照片十五幀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二八頁至第三六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九六.八%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八六0四六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意旨參照)、「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五三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六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驗餘淨重總計四九七四.七五公克,顯非屬微量之毒品,被告運輸毒品係欲將毒品從高雄市搭車北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交付予他人,其所為顯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又被告雖尚未將毒品運抵目的地即臺北縣三重市,即為警查獲,惟依前揭說明,自仍該當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綽號「長明」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然究屬受人所託,並非首謀,所運輸之毒品雖未在流入市面前即時查獲,惟數量非少,兼衡運輸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總計四九七四.七五公克,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SAMSUNG、型號SGH─E808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黑色手提袋一只,分係綽號「長明」、「獅大」之成年男子交付予被告所有,並用以專門聯絡運輸毒品及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MOTOROLA、型號V180、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PANASONIC行動電話各一支(均含SIM卡一枚),則係被告與家人聯絡所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核與本案尚屬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