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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林海祥朱敏賢汪怡君

  • 被告
    癸○○j○○Z○○r○○乙○○V○○C○○G○○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 律師 被   告 j○○ 被   告 Z○○ 被   告 r○○ 被   告 乙○○ 上四人共同 蔡明熙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V○○ 被   告 C○○ 被   告 G○○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926 、13911 、11493 、10112 、9105號),暨就同一事實聲請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4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癸○○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及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所載「d○○」之印文、署押共計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如附表所載「d○○」之印文、署押共計柒枚均沒收。癸○○被訴如起訴書所載乙案、丙案部分無罪。 j○○、V○○、C○○、r○○、Z○○、乙○○、G○○均無罪。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88年間即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1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緣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於86年5 月24日設立之永虹自動化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虹自動化系統工程公司」),嗣於88年3 月間,永虹自動化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更名為永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虹國際開發公司」),於89年2 月29 日 ,又申請更名為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蕃薯網公司」),由j○○出任掛名之登記負責人,嗣於90年5 月3 日,由V○○擔任掛名之登記負責人。 二、癸○○自87年初起即商得其當時之女友l○○之姊s○○、j○○之弟黃明德當時之女友辰○○之同意,借用該二人之名義,先後擔任永虹自動化系統工程公司及永虹國際開發公司之股東。癸○○自永虹國際開發公司更名為蕃薯網公司起,則擔任實際負責人,並任蕃薯網公司之執行長一職,並陸續透過親友或員工之介紹,商得如附表所示之鐘逸芳等人同意,擔任人頭股東,而持有蕃薯網公司股票。嗣竟食髓知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未經d○○同意,擅自於89年6 月1 日將其個人持股登記至d○○名下,嗣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股務經辦人員,分別於91年3 月27 日 、91年8 月8 日、92年2 月19日,均冒用d○○之名義,分別出售蕃薯網公司股票予x○○、宇○○及蘇李素媚,並在宇○○、x○○所購得之上開股票背面,各蓋用偽造之「d○○」印文2 枚,並利用不知情之蕃薯網公司股務人員,在91年3 月27日、91年8 月8 日、92年2 月19日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各偽填「d○○」之署押1 枚,作為d○○出賣股票,而對外證明確有證券交易事實之用意表示,持向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而為行使,委由該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足生損害於d○○及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三、嗣癸○○為求得以順利出脫其大量使用如附表所示掛名股東所持有之股份,適有不知情之C○○有意介紹其在日本擔任醫師之外甥女甲卯○與癸○○相親,癸○○見甲卯○之母為D○○,乃出身台南望族,且甲卯○在日本任職醫師,亦具相當之社經地位,而機不可失,明知其自始即無與甲卯○交往或結婚之意,竟於92年7 月中旬,利用不知情之C○○所安排之相親場合,結識甲卯○及D○○,此後,即對C○○佯稱對甲卯○印象不錯,使C○○繼續撮合其與甲卯○間之關係,遂陸續藉機邀請甲卯○、D○○前往台南會見其母親,復偕C○○前往日本拜訪甲卯○之父甲癸○,更陪同甲卯○在日本挑選戒指而贈與之,甚且對甲卯○之妹甲辛○自稱「姊夫」,以上開舉措,使甲卯○及其家人均認甲卯○與癸○○已進展至論及婚嫁之程度。其間,癸○○遂藉機希望未來之岳家協助其鞏固在蕃薯網公司之經營權為由,復藉詞甲卯○為其未來妻子不適宜持有股份,而遊說D○○、甲癸○、甲辛○、甲壬○等人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並以蕃薯網公司股票將於93年6 月上櫃,屆時股價將上漲至47元左右等虛偽訊息,告知於甲卯○、D○○、甲辛○,並轉告於甲癸○、甲壬○,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蕃薯網公司股票。癸○○見甲卯○、D○○、甲辛○、甲癸○、甲壬○並未生疑,竟進一步對外自稱D○○之女婿,央請不知情之甲卯○、D○○、甲辛○為其繼續介紹親友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而利用甲卯○、D○○、甲辛○等人,將上開虛偽之訊息告知如附表所示親友,癸○○見該如附表所示親友即將落入圈套,更與該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書立買賣契約書,載明「若蕃薯網公司上櫃(市),首日掛牌價若低於第一條約定之價格(即每股30元),負起無條件按第一條約定價格向甲方(即如附表所示投資者)買回之責任」等語,以該足致使他人誤信蕃薯網公司股票即將上櫃之行為,取信於該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使該如附表所示投資者亦陷於錯誤,而購買如該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蕃薯網公司股票。 四、案經甲卯○及如附表所示D○○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就同一事實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D○○、甲卯○、甲壬○、甲癸○、甲辛○、甲巳○、己○○、甲○○○、壬○○○、広岡昇、S○○、R○○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有關證人D○○、甲卯○、甲辛○、b○○、鐘逸芳、鐘進國、林珈岑、鄭佩欣、d○○、s○○、董劍明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同法第第158 條之3亦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D○○、甲卯○、林珈岑、鄭佩欣、d○○、s○○、董劍明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甲辛○於偵訊中所為陳述,既未經具結,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論罪科刑部分: 一、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於86年5 月24日設立之永虹自動化系統工程公司,嗣於88年3 月間,更名為永虹國際開發公司,於89年2 月29日,又申請更名為蕃薯網公司,並由j○○出任登記負責人,嗣於90年5 月3 日,由V○○擔任掛名之登記負責人。而中華網投資有限公司則於89年12月21日設立,原登記負責人為j○○,嗣於91年6 月24日負責人變更為賴木榮,於92年9 月9 日變更由被告乙○○擔任登記負責人等情,有蕃薯網公司登記案卷、中華網投資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在卷可查。 二、其次,癸○○係自89年間更名為蕃薯網公司後即擔任實際負責人部分,雖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其為蕃薯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辯稱:係自其父吳忠明過世後才實際經營蕃薯網公司云云。然查: ㈠蕃薯網公司係於89年2 月29日,由前身永虹國際開發公司更名而來,被告j○○自更名為蕃薯網公司成立起,即擔任登記負責人,至90年5 月3 日止,此觀之蕃薯網公司登記案卷所載即明。而被告癸○○之父吳忠明係於92年3 月19日死亡,此亦有戶役政系統查詢資料列印本一件在卷可查。 ㈡次查,被告j○○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供稱:「89年間起我擔任蕃薯網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之後是到90年5 月才更換,那段期間我都在懷孕及坐月子,實際業務不是我在負責,都是癸○○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而被告j○○與癸○○育有一子,乃於89年10月5 日出生,此有戶役政系統查詢資料列印紙本一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j○○係於89年初懷孕後,始出任蕃薯網公司董事長一職。是被告j○○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擔任蕃薯網公司負責人期間都在懷孕、坐月子,並沒有參與蕃薯網公司的實際運作等情,已非全然無稽。 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V○○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本來是蕃薯網公司的顧問,是癸○○打電話請我擔任中華戲谷公司的負責人,中華戲谷公司是蕃薯網公司的子公司,實際上都是由蕃薯網公司在主導。當時我在蕃薯網公司裡認識的人就是癸○○,我不清楚癸○○的父親有無在蕃薯網公司任職,我只知道89年間我開始擔任中華戲谷公司的負責人時,他的身體已經不太好」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6 至128 頁)。由證人V○○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癸○○確實指派V○○擔任前身為學亮公司之中華戲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被告癸○○若非蕃薯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焉有權限決定由何人擔任蕃薯網公司轉投資之中華戲谷公司及技強公司之負責人?再者,癸○○之父吳忠明既自89年間起即健康狀況不佳,對照吳忠明原擔任永虹國際開發公司之股東,嗣永虹公司於89年2 月29日更名為蕃薯網公司後,吳忠明即未再擔任股東乙節,亦觀之蕃薯網公司登記案卷㈠所載即明。 ㈣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r○○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於89年在蕃薯網公司上班擔任櫃台總機期間,並沒有看過癸○○的父親,也不知道他叫做什麼名字也沒有見過癸○○的父親到公司上班」等語。苟吳忠明確參與蕃薯網公司之營運,焉有不為公司職員所知之理。由此足見被告癸○○之父吳忠明自蕃薯網公司公司更名成立起,自始即非董事或股東,更因身體健康狀況因素而未參與蕃薯網公司之經營甚明。㈤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G○○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自92年1 月7 日起即在蕃薯網公司擔任執行長癸○○的文書秘書,公司的主要負責人是癸○○」等語,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一致之供述,即:「蕃薯網公司時決策都是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暨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0年11月到92年1 月間,我在蕃薯網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兼櫃台,後來轉到網咖協會擔任執行秘書,蕃薯網公司主要負責人是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2頁),再對照共同被告C○○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V○○是蕃薯網公司的董事長,但實際上蕃薯網公司的營運都是癸○○在處理,我進公司的時候都看到他在指揮員工,V○○只有在與癸○○有事的時候才協調,我認為蕃薯網公司實際作主的人是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 至226 頁)以觀,益見被告癸○○於其父吳忠明過世前,即已是蕃薯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明。 ㈥雖被告癸○○又舉證人即其大嫂h○○之證言為其有利之證明,即:「我公公過世以後,才由癸○○接手蕃薯網公司,竣喬公司、學亮公司的負責人都是吳忠明找的」云云,然證人h○○卻又證稱:「我於86、87年左右在永虹公司工作,89年公司搬到台北以後,我就離職了」等語,則其既已未在當時設址台北之蕃薯網公司任職,何能知悉同樣設址台北之學亮公司、竣喬公司之負責人係吳忠明指定?可見證人h○○所言並非可採。再者,學亮公司、竣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V○○乃由被告癸○○所洽,業經證人V○○證明如前,已可見證人h○○所為此部分證言並非可信。故被告癸○○上開辯詞,無非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有關被告癸○○利用同意擔任人頭股東之辰○○、s○○、p○○、董劍明、甲午○、鐘進國、鐘逸芳、宙○○、林珈岑等人之名義,持有蕃薯網公司之股票,而上開不知情之人頭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實則被告癸○○個人所持有控制乙節,經查: ㈠證人p○○證稱:「7 、8 年前,我朋友j○○說要成立公司需要分散股權,口頭上我有承諾把我的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j○○。被告j○○沒有跟我說要成立什麼公司,我知道癸○○是被告j○○的男朋友,也知道被告癸○○是蕃薯網公司的成員,但我不知道癸○○的職務。被告j○○請我幫忙登記為股東,我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她,但沒有交付印章,j○○沒有告訴我說要幫我刻印章。被告j○○沒有說要給我任何利益,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利益。我沒有參加過蕃薯網的股東會,也沒有收過股東會通知,且不知道我擔任中華戲谷及中華網公司的股東。94年案發後我才知道我在蕃薯網公司有持股,案發前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出資買股票,不知道我名下一千多張股票是何人轉讓給我的。我沒有收過扣繳憑單,因為股務代理所登記的地址並不是我家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7至80頁)。 ㈡證人宙○○證稱:「我在蕃薯網公司任職期間,癸○○有提到蕃薯網公司要上興櫃,需要分散股權,要員工幫忙入股,所以找我入股的。我不知道我名下的股數有多少,只是單純人頭戶,配合公司上興櫃,並沒有實際出資,也不清楚相關交易細節。我應該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給癸○○,印章則是我同意由蕃薯網公司公司代刻,我離職之後,印章有還給我。癸○○在公司有叫我找朋友或親戚幫忙分散股權,我就請我姐姐林珈岑入股。股票交易的證券交易稅不是我處理,我不知道由何人申報及繳納,稅捐機關來也沒有找我要追討交易稅。切結書是癸○○案發之後寫給我的,我於92年1 月就離職了,離職時股權都已經清理完畢,案發後我有詢問公司,要求公司出具切結書,以確保我的權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2至84頁) ㈢證人甲午○證稱:「我有擔任蕃薯網公司股東,因為公司要上興櫃,癸○○在辦公室說要分散股權,要找公司內品行比較好的員工幫忙入股,我有同意擔任股東,癸○○也叫我找幾位人頭戶,我找我的妹妹(即鐘逸芳)及爸爸(即鐘進國)參與。開戶時我有繳身分證影本給癸○○,至於印章則請癸○○準備。我並沒有實際出資,不清楚我持股的股數是多少,只是單純人頭股東,也沒有過問股票買賣的情形。我離職時就請公司把我名下的股權清理完畢,印章也有還給我,後來我有去問股務代理人,確定我目前已經沒有股權了。股票過戶的時候,證券交易稅癸○○會去繳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5至88頁)。 ㈣參以共同被告r○○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j○○是癸○○的前女友,我是因為我姐姐j○○的關係,才會擔任蕃薯網公司之人頭股東,p○○、黃明德、辰○○都只是提供身分資料當人頭戶,實際上他們名下的股份及稅金,都是癸○○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對照證人即癸○○之秘書甲午○證稱:「股票實際上由癸○○保管,他會放在辦公室的櫃子裡面,數量我不記得,我只負責依癸○○的指示清點,清點之後我會作紀錄,我在制式的表格上記載每位股東戶號裡有幾張股票,股東清冊是由癸○○放在他的辦公室裡面保管。股票交易時,癸○○會具體指示我從那一個股東帳號拿股票出來,並且送到何處,我就依他的指示辦理。我所交付股票的地點是民生東路的永昌證券公司,股票就交給癸○○指定的人,癸○○有給我對方的聯絡方式,我不知道對方是何人,可能是買股票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7至88頁),益見被告癸○○係利用p○○、董劍明、甲午○、鐘進國、鐘逸芳、宙○○、林珈岑等人持有蕃薯網公司股票,進而出售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癸○○利用上述人頭股東所持有之蕃薯網公司股份,實則由其個人持有、控制,已堪認定,先予敘明。四、至被告癸○○利用證人d○○之名義登記為人頭股東,並冒用d○○之名義辦理蕃薯網公司股票之過戶部分,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d○○係經陳文堂之介紹,陳文堂與我曾有業務往來,是陳文堂同意讓他擔任蕃薯網公司股東,d○○自89年5 月31日起擔任蕃薯網公司股東,不可能不知情,且我也有洽得d○○本人之同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姪兒陳文堂的介紹認識癸○○,時間大約是87、88年左右,89年6 月間我才進入蕃薯網公司的管理部任職,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癸○○,當時任用我的人也是癸○○。那時蕃薯網公司要在台北設址,我主要是負責台北公司的辦公處所承租、裝潢等事項。89年8 月間,蕃薯網公司遷址台北,因為蕃薯網公司的業務不好,我才開始跑業務,到了89年11、12月間,業務還是無法拓展,蕃薯網公司就換掉舊有的業務人員,我就是在那時離職。陳文堂並沒有跟我提到要我擔任蕃薯網公司的人頭股東,我也不知道我何時擔任蕃薯網公司的股東,是警察通知我作筆錄時才知道,我並沒有授權或同意癸○○用我的名義買股票。我認為可能是我在永虹國際公司時期,有擔任永虹公司所販售健康食品的經銷商,癸○○才拿到我的身分證,但我並不知道癸○○如何取得我的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至281 頁)。 ㈡次查,依被告癸○○所提出之89年度員工資料表所示,證人d○○之到職時間為89年6 月13日,此有該資料表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而證人d○○首次登記為蕃薯網公司股東時間為89年6 月1 日,此有股東分戶卡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91 頁),該時蕃薯網公司業已自永虹國際公司更名。次查,證人d○○之姪子陳文堂,係自88年12月間起即擔任永虹國際開發公司之股東,而永虹國際開發公司於89年2 月29日更名為蕃薯網公司後,陳文堂仍列名股東,並於89年3 月19日經選任為蕃薯網公司董事等情,觀之蕃薯網公司登記案卷㈠所附股東名冊、股東會議事錄等即知。然證人d○○擔任股東之時間即89年6 月1 日,與其姪陳文堂擔任永虹國際開發公司股東或蕃薯網公司股東、董事之時間,亦均有一段距離。倘被告癸○○係經由陳文堂親自與d○○聯繫擔任掛名股東之事,亦無相距陳文堂開始擔任股東期間達半年之理。由證人d○○擔任股東之時間,係在其任職蕃薯網公司員工前,可見證人d○○所述並非全然無稽。再者,被告癸○○先辯稱係經陳文堂之同意使用d○○之證件,嗣又改稱曾親自洽得d○○同意,所述前後亦有矛盾,益見被告癸○○所辯並非可採。 ㈢再者,被告癸○○於89年6 月1 日以d○○之名義登記為蕃薯網公司股東後,即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股務經辦人員,分別於91年3 月27日、91年8 月8 日、92年2 月19日,均冒用d○○之名義,分別出售蕃薯網公司股票予x○○、宇○○及蘇李素媚,此有股票過戶申請書1 紙、財政部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68 頁、M卷第383 頁、本院卷㈠第368 頁),且在宇○○、x○○所購得之上開股票背面,各蓋用偽造之「d○○」印文二枚(見L卷第361 頁、M卷第383 頁),並在上開股票過戶申請書偽造d○○之署押。而被告癸○○在前述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利用不知情之蕃薯網公司股務人員,在「證券出賣人」欄偽填「d○○」之姓名,乃足以作為d○○出賣股票,而對外證明確有證券交易事實之用意表示,進而由不知情之股務經辦人員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而為行使,是被告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五、就前述有關以虛偽行為而將蕃薯網公司股票出售予如附表所示之人部分,訊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以使人誤信之方式而從事股票買賣之犯行,辯稱:因C○○想要介紹我與甲卯○認識交往,故甲卯○一起吃過飯,但並未與甲卯○交往,亦未提過訂婚的事,而甲卯○、D○○、甲辛○介紹友人購買股票,亦從中抽取佣金,且D○○本身對股票很有研究,其未以詐欺行為,使甲卯○、D○○、甲辛○等人誤信而自行或介紹友人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癸○○透過C○○介紹而結識甲卯○之機會,使甲卯○陷於錯誤,誤信已與被告癸○○論及婚嫁,經查: ①證人甲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證稱:「我是於92年6 、7 月間透過C○○介紹認識癸○○,於92年7 月14日到台灣相親,在還沒有相親之前,C○○及癸○○告訴我是要回台灣相親,那時有用電話聯繫,癸○○也有發電子郵件給我。相親當時我的中文不好,需要翻譯,所以只能用筆談。相親當時,C○○及癸○○就告訴我,癸○○是蕃薯網公司的執行長,是一個非常有能力的人。相親完之後三天,我們有繼續聯絡,也有談到彼此的感覺,癸○○說對我有興趣,溝通不是問題,要讓我幸福。我在該次回台灣時,有參觀蕃薯網公司,癸○○介紹的時候說這是他上班的地方,營運很好,C○○則向該公司的人介紹說我是癸○○相親的對象,快要決定結婚。那時當翻譯的人是C○○與D○○,有時候我自己用英文與癸○○交談。我回日本以後,有和癸○○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絡,有時需透過C○○及D○○翻譯,我大概看得懂中文,電子郵件都說一些有關結婚及工作上面的事情。癸○○是在92年11月23日到日本與我訂婚,在此之前我有看過癸○○的母親,是C○○和癸○○要求我去的。是因為要結婚,所以才去看癸○○的母親,也有見到癸○○其他的親戚。見到癸○○的母親後,他母親說願意讓我和癸○○結婚,那時C○○也在場。我去過癸○○台南的家二次,第一次去是92年9 月14日,是跟D○○、C○○、癸○○一起去,那是第一次與癸○○的母親見面,第二次是92年12月28日,那次是與癸○○的兄弟姊妹及母親見面,是和癸○○單獨去的。第一次是去談結婚的事情,第二次有談到何時要結婚。我與癸○○都有與癸○○的母親講話,我會講一點台語,二次都不是為了探病,都是講結婚的事情。我回日本之後,有寄藥給癸○○的母親,因為C○○和癸○○說癸○○的母親生病,請我寄藥給他母親。我只知道癸○○的母親罹患糖尿病,其他的不清楚,這也是癸○○告訴我的。在日本的時候,是我、我母親(即D○○)、C○○及癸○○等四人一起去買戒指的,是在百貨公司專門作戒指的地方買的,是當場挑好尺寸就買了,沒有訂做,當場就買回家,由癸○○支付款項,癸○○說是因為要訂婚所以買戒指。我母親之後有包訂婚的紅包給C○○,這是C○○自己要求的。後來到93年6 月到10月中時,癸○○就沒有與我聯絡,我覺得感情變淡,後來癸○○寫電子郵件告訴我說他身上有刺青不能結婚。癸○○曾帶我到台南的婚紗店看婚紗,而且有挑禮服,但後來想說在台北還可以挑,所以就沒有跟婚紗店簽約,癸○○說該婚紗店的老闆是被告乙○○。我到臺灣以後,癸○○有匯款20萬元給我,是為了結婚的用途。我在婚紗店挑婚紗時,有見到四個人,癸○○跟他們說我是他訂婚的對象等語(見95年7 月6 日下午審理筆錄)。 ②證人即甲卯○之母D○○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C○○介紹認識癸○○,因為我女兒甲卯○還沒有結婚,C○○說癸○○當老闆,很優秀,是美國碩士,又孝順,每星期都有回去幫父母做家事,我認為癸○○人不錯,C○○是我的大姐我又相信她,就於92年6 月間帶甲卯○回台相親。當時雙方見面的感覺都很好,癸○○有到我母親家,他來的時候有買花,一束給我,一束給甲卯○,我母親及姐姐也都說他很好,隔天癸○○有帶甲卯○出去喝茶。我們返回日本後,甲卯○和癸○○有繼續交往,後來癸○○約我和甲卯○回台灣拜訪癸○○的母親,因為要結婚本來就要見雙方家長。我們拜訪吳家的時候,有提出結婚的事情,癸○○和他母親也都說甲卯○很好。但癸○○的父親過世,要等到對年後才能結婚。之後癸○○有到日本來,來日本的第3 、4 天就與甲卯○暗訂,沒有訂婚儀式,是因為癸○○表示他父親過世尚未對年,不能有儀式,只能用暗訂。在日本完成暗定之後,癸○○還把電話拿給我要我和他母親說話,他母親也很高興。暗訂當天,在場有我、我先生、癸○○和我女兒,當場癸○○也有幫甲卯○戴上戒指,戒指是癸○○和甲卯○去買的,是刷癸○○的信用卡。甲卯○後來再拿去刻上名字。癸○○的母親應該知道甲卯○和癸○○已經訂婚,她也說只能暗定不能正式訂婚。在日本暗訂之後,我有酬謝C○○20萬台幣,其中10萬元是她之前要向我借的,實際上我是拿10萬元給她,是因作媒人成功,所以要包紅包給她。甲卯○有跟癸○○通電子郵件,但甲卯○的中文不好,都會將電子郵件的內容告訴我。我和甲卯○去台南看癸○○的母親是為了相親的事情,到了現場才知道他母親腳不舒服。我去過台南一次,甲卯○去過二次,是癸○○要求甲卯○從日本寄藥回臺灣給癸○○的母親」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6 日下午審理筆錄)。 ③另證人即甲卯○之妹甲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2年7 月間某日,我母親D○○帶甲卯○返台與癸○○相親,當天我在外婆家有見到癸○○。相親當天我們是用英文交談,因為甲卯○不太會講中文,中間也有夾雜中文及日文。第一次吃飯後,癸○○有說對甲卯○印象很好,說要趕快訂婚、語言不是問題。92年8 月間甲卯○有回臺灣,目的是要去看癸○○的母親,因為癸○○的母親沒有見過甲卯○,癸○○要求甲卯○到台南見他的母親,本來是癸○○要帶他母親去日本,但是他母親身體不好,後來變成甲卯○和我母親直接去台南見癸○○的母親。是甲卯○告訴我癸○○打電話給她,請她到台南讓癸○○的母親看。癸○○有親口告訴我他要與甲卯○訂婚,他第一次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就問我是否知道他與甲卯○的關係,接著說要我稱呼他姊夫,他打電話來的時候,都是跟我家人自稱是我姊夫。第一次相親後,於92年10月間,C○○那時是中華戲谷公司的董事長,我、我母親D○○及一些親戚有去蕃薯網公司參觀,那天甲卯○並沒有去,當時癸○○有招待我們,並介紹我們是他未婚妻的家人。後來那時癸○○和甲卯○用電子郵件交往的很順利,於92年11月間,癸○○想要到日本見我父親,順便訂婚。癸○○與甲卯○訂婚那天,我有打電話到日本向我姐姐、母親及癸○○恭喜」等語(見95年7 月20日上午審理筆錄)。 ④由上開證人甲卯○、D○○、甲辛○所述各節以觀,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C○○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於92年6 、7 月間介紹甲卯○與癸○○認識,是因為那段期間我母親提起甲卯○尚未結婚,希望找年輕有為的企業家,我母親一直要我作媒,所以我才介紹癸○○。我有告訴癸○○要帶他到機場看我的姪女,如果喜歡的話我可以幫忙撮合,介紹甲卯○給他當老婆,但癸○○並沒有答應。甲卯○與D○○返台那天,是癸○○自己買花去接機的,之後癸○○即與我的姊妹還有甲卯○一起到我母親住處附近的餐廳聚會,癸○○有說對甲卯○印象不錯。之後,因為D○○、甲卯○對癸○○的印象很好,就要我帶癸○○到日本給甲卯○的父親看。我有告訴癸○○D○○他們家隔壁有一塊空地,也許能夠投資從事網咖業,所以癸○○就跟我一起去日本,我們到日本以後,我有請癸○○在回臺灣前要送甲卯○一個小禮物,我認為甲卯○有帶我們去旅遊,送她小禮物應該會很高興,但我不知道癸○○送什麼」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㈣第138 至141 頁),足見被告癸○○明知被告C○○介紹其結識甲卯○乃為作媒,明知並無交往意願,更無與甲卯○論及婚嫁之意,竟仍利用C○○從中熱心引線之機會,於第一次與甲卯○見面時即贈以花束,甚且二度帶甲卯○前往其台南家中探視其母,復前往日本東京拜訪甲卯○之父、贈送甲卯○戒指,藉機接近甲卯○與D○○之家族。 ⑤雖被告癸○○又舉其兄丑○○之證言為其有利之證據,然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癸○○於92年8 月間有帶人到我母親家,幫我母親看病。癸○○告訴我說是日本的醫生,但我當天並未見到那位醫師,癸○○要帶醫生去我母親那裡去的時候有通知我,等到癸○○與那位醫生上樓的時候,我就進到房間去,因我與他們不熟,且語言不通,我想不要見面比較好。我所在的房間房門通常沒有關,距離客廳大約十公尺,所以客廳講話我都聽得到,如果是悄悄話才聽不清楚,當天他們講話我大概都聽得清楚。總共有二、三位女性到我母親家,大約逗留10幾分鐘,並沒有聽到有關癸○○要訂婚的事情,我也沒有聽我母親提過癸○○即將要訂婚或結婚,我母親主要罹患糖尿病,另外還有許多其他的病。我後來才知道那位日本醫師的名字叫甲卯○,當時我不知道她的姓名。就我所知癸○○與甲卯○並未論及婚嫁,是本案發生後經新聞報導,癸○○才告訴我那位女醫生的姓名」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14日下午審理筆錄)。由證人丑○○上開證言,被告癸○○甚且未向其家人介紹甲卯○之姓名、職業、背景,或安排甲卯○與其他家人見面,益見被告癸○○毫無與甲卯○交往之意。然竟對甲卯○之妹甲辛○自稱姊夫,尤其更可印證被告癸○○利用C○○介紹其與甲卯○相親之便,對外製造其將與甲卯○家族聯姻之假象,凸顯其個人與甲卯○家族之關係緊密,進而利用甲卯○、D○○因社經地位所建立之信用,藉以順利售出蕃薯網公司之股票甚明。 ㈡次查,有關告訴人D○○因被告癸○○所提供之不實訊息而購買蕃薯網股票之經過,查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癸○○與甲卯○暗定前、後,都有買蕃薯網公司的股票,我與甲卯○在臺灣的時候,癸○○就有提及要我們投資股票,後來也有用電子郵件提起這件事情,要我們投資他們公司1,500 萬元,因為我們沒有這麼多錢就沒有回應,直接回去日本。當時癸○○有帶一些雜誌的資料來,上面有蕃薯網公司的報導,還有癸○○和名人合照的照片。癸○○有說蕃薯網股票一定會上市,一開始說是93年4 月,後來又說是同年6 月。他說統一證券表示掛牌價是47元,買他們公司的股票沒有風險,而且他日後也會買回,叫我不用擔心,且大家都是一家人,肥水不落外人田。我跟癸○○說我們沒有這麼多錢,癸○○表示可以分期付款,說他已經幫我們下訂金,如果沒有買會被處罰,我說先給他頭款,後面的錢陸續再支付,我將日幣匯到癸○○所指定的Z○○帳戶。我家除了我還有我女兒、我女婿、我先生都有買蕃薯網公司的股票,癸○○說他個人持股太多,甲卯○要和他結婚,不能用甲卯○的名字買。我買股票最主要的原因是他要當我的女婿,我疼愛我的女兒,否則我沒有必要回臺灣投資。癸○○一直拜託我說要想要當董事長,所以我才找女兒和朋友投資。癸○○有叫我們從日本傳真護照或身分證號碼給他,買了蕃薯網股票之後,癸○○就把股票寄給我們,本來想說將股票放在他那裡,但癸○○說事情要清楚,我還覺得他很有條理,所以才介紹其他朋友去買,但是沒有抽傭。我當時並沒有請人查核過蕃薯網公司的股價,且癸○○有拿一張跟統一證券寫的契約給我看,表示股價不能低於25元,如果低於25元會被統一證券罰款。癸○○還說吳伯雄是以50元購買,我們只用30 元 買進很便宜。剛開始我都沒有看過買賣契約書,我想癸○○既然要當我的女婿,日後公司如果發達也是我女兒的,沒有看買賣契約書的必要,是甲卯○於92年12月間才拿回日本給我看的,沒有叫我簽名。我並沒有看過蕃薯網公司的上市、上櫃的時程表,我都是聽癸○○說蕃薯網公司即將上市。癸○○有提到蕃薯網公司上櫃之後的掛牌價是47元,他說是由統一或復華證券決定這個價格,還說上櫃以後價格會漲到70多元或是100 多元。癸○○口頭上也有提到如果沒有漲到這個價格就以30元買回。後來我的朋友希望癸○○買回股票,但癸○○並未買回,所以我回臺灣跟C○○一起到茶店要求癸○○買回所有的股票,癸○○那時有指責我抽傭金,但都沒有提到為何不能買回股票」等語(見95年7 月6 日下午審理筆錄)。此外,並有證人D○○、甲癸○、甲壬○與被告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一件在卷可查(見B 卷第229 頁、第62至63頁)。觀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均載有:「乙方(即被告癸○○)保證前開出賣予甲方之蕃薯網公司股票,於蕃薯網公司上櫃(市)之首日,掛牌價若低於第一條約定之價格者(即每股30元),負起無條件按第一條約定價格向甲方買回之責任」等語,足見被告癸○○利用結識甲卯○、D○○之機會,藉機使D○○之夫甲癸○及其女甲壬○亦因此認癸○○將與甲卯○結婚,並信賴被告癸○○所述上開蕃薯網公司即將於93年6 月上櫃、價格將至47、48元等虛偽訊息,而購買如附表所示蕃薯網公司股票。 ㈢至池浦泰弘、庚○○○○、広岡昇等日籍人士,經由甲卯○之介紹而向被告癸○○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部分,經查: ①證人甲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癸○○說我們以後會結婚,而他的名下已經有很多股票,夫妻二人名下有很多股票不太好,所以才沒有用我的名字購買蕃薯網公司的股票。癸○○有以電子郵件告訴我說,蕃薯網公司股票未來上市的價格,C○○也有提到。癸○○表示,蕃薯網公司和統一證券、復華證券訂約的股價是30元,上市之後是47元。癸○○向我們推銷蕃薯網公司的股票的時候,有給我們看蕃薯網公司和統一證券訂約的內容,並說如果將上開約定的股價告訴別人會罰錢。癸○○跟我說蕃薯網公司最晚一定會在93年7 月上市,並將統一證券的上市計畫寄給我看。癸○○有說我介紹家人、朋友買股票要給我傭金,但是我拒絕。C○○和癸○○經常要我介紹朋友買蕃薯網的股票,我曾經介紹朋友池浦泰弘、庚○○○○、広岡昇購買,他們因為認為癸○○是我未來的先生,所以願意投資蕃薯網公司。他們都是直接拿錢給蕃薯網公司,該公司再將股票交給他們。我們後來要求癸○○將股票買回時,癸○○沒有表示願意買回,他說在等上市的機會,後來就無法聯絡到他。我的家人購買股票時,都是由癸○○、C○○告知我們股價,癸○○說大家是一家人,所以用25元賣給D○○、甲庚○等人。上開日本友人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時,因癸○○、C○○有告訴我股票何時會上櫃,所以我也有告訴我的日本友人,而且契約書上面有寫若沒有上櫃,癸○○會以原價買回股票,我也告訴我的日本友人可以用原價買回,我的日本友人有和癸○○簽買回契約,是癸○○將契約書寄給他們,我的朋友也有將該契約書寄給我看。我的日本友人希望癸○○買回股票,因為蕃薯網公司沒有在93年7 月的期限前上市」(見本院95年7 月6 日下午審理筆錄第19至32頁)。而證人D○○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買股票的日本人都沒有直接接觸癸○○,他們是因為疼愛甲卯○的關係才出面幫忙癸○○」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6 日下午審理筆錄第16頁)。 ②再者,證人壬○○○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完全沒有看過在庭的八名被告,我是中日交流協會的代表,有一次參加日本學生交流會的時候,認識甲卯○,我們的關係很親密,像是父女一般。我聽甲卯○說,是透過C○○的介紹而認識癸○○的,C○○還帶癸○○到東京與甲卯○締結婚約。我在投資蕃薯公司前,完全不瞭解該公司,也沒有調查,是透過甲卯○得知,癸○○對於事業有遠大的計畫,因為甲卯○與癸○○即將結婚,我覺得很高興,想要幫助癸○○的公司並祝福他們。我是透過甲卯○對癸○○表示有意投資蕃薯網公司,並沒有透過電話或傳真的方式與癸○○或C○○聯絡過,之後癸○○有寄二份契約書到日本給我,而且因為我不懂中文,他還將契約翻譯成日文,我在二份契約上都簽名寄給癸○○,他在其中一份簽名後寄還給我,我確認契約已經成立,就從日本匯款給癸○○,共匯款二次,每次均為2,000 萬日圓。我是因為信任甲卯○才信任癸○○的,這次會投資臺灣的公司最主要是因為癸○○是甲卯○的先生。後來蕃薯網公司沒有上市,甲卯○是告訴我夏天會上市,但後來還是無法上市,甲卯○也覺得很懷疑,而且癸○○從甲卯○周邊所取得的投資告一段落後,就開始疏遠甲卯○,我想癸○○一開始就是以結婚為誘餌來騙取甲卯○周邊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8 至274 頁)。 ③由上所述,雖池浦泰弘、庚○○○○、広岡昇等日籍人士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之過程中,未與被告癸○○直接接觸,而係透過證人甲卯○之引介,然由證人池浦泰弘之證言,可見證人甲卯○介紹日籍友人購買股票之動機,乃協助其未來之夫婿即被告癸○○掌握蕃薯網公司股權,而上開日籍友人亦因與證人甲卯○之私交良好,進而願意協助被告癸○○,始應允購入蕃薯網公司股票。被告癸○○竟一再誤導證人甲卯○,使甲卯○認二人關係已論及婚嫁,而在不知被告癸○○之詐騙犯意下,將被告癸○○所告知有關蕃薯網公司即將於93年6 月上櫃、股價可達47元等虛偽不實之訊息,轉述予池浦泰弘、庚○○○○、広岡昇等日籍友人甚明。 ㈣另證人D○○亦因被告癸○○告知不實之訊息而陷於錯誤,介紹友人甲巳○及其夫黃○○、其子亥○○等人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部分,經查: ①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介紹甲巳○買股票,癸○○一直拜託我要幫他介紹,甲巳○是我的好朋友,她也很疼愛甲卯○,我告訴癸○○說要自己向甲巳○自我介紹,後來我就讓他們認識,之後我就不清楚,但是癸○○有告訴甲巳○說他是我的大女婿,買股票的過程我不清楚,我只有告訴他們電話號碼。癸○○寫給甲卯○的電子郵件中也提到是我的大女婿,我有提出癸○○寫給甲巳○的電子郵件」等語(見95年7 月6 日下午審理筆錄第13頁)。 ②且證人甲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12月初,癸○○主動打電話給我,自我介紹說是D○○的大女婿,因為我與D○○很熟,我跟侯家的交情不錯,既然甲卯○要嫁給癸○○,所以就相信他。當時我有問癸○○是否今年要結婚,癸○○表示今年是孤鸞年要等到明年才行。癸○○除了自稱是D○○的女婿之外,還有提到他是蕃薯網公司的執行長,該公司有復華證券、統一證券、金鼎證券在輔導上市,輔導期間已經滿1 年,將於93年6 月上市,他說已經跟高層敲定價格47元,希望親朋好友以外資的名義購入原始股東的股票,因為肥水不落外人田。癸○○打過很多次電話給我,告訴我蕃薯網公司的獲利狀況,並傳真我購買該公司股票的利潤分析表給我看,表示蕃薯網公司會以47元上市,他要從中抽取傭金。我沒有與癸○○通過電子郵件,我提出的電子郵件影本是癸○○傳真給我看的。癸○○還說吳伯雄是以50元購買蕃薯網公司的股票,並傳真吳伯雄買股票的稅單給我看,表示如果上櫃價格未達47元會保證原價買回,說我完全沒有風險,我才會答應買蕃薯網公司股票,與我聯絡的都是癸○○。癸○○曾多次表示蕃薯網公司股價會上漲,並說和復華證券的高層敲定的價格是47元,之後可能會漲到50、60或70元。我第一次購買股票的金額是2,019 萬元,我本來不想買第二次,但癸○○說會有違約的問題,所以我又買了3,450 萬元,當時每股價格30元。癸○○在我還沒有決定要買股票前,就說已經付訂金給賣方,如果不買的話會有違約金的問題,我只好再買第二次。因為我的資金有預定的用途,所以我希望在93年6 月以前將資金取回,93年1 月2 日簽立的買賣契約書時才有第5 條的約定,我之前在電話中都與癸○○講得清清楚楚。癸○○沒有提過復華證券的時程表,只說復華證券已經輔導1 年,93年6 月就會上市。我用亥○○、黃○○的名義購買蕃薯網公司的股票,這是癸○○要求我要這樣做,因為他說這樣作比較容易出手,以免股票數量太大屆時無法賣出,亥○○、黃○○也沒有與癸○○直接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8至64頁)。 ③再者,證人甲巳○除提出亦載有上述保證以30元之價格買回之買賣契約書二件為證外(見本院卷㈣第78、7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電子郵件影本一件(見本院卷㈣第81頁),該電子郵件之主旨,即:「FROM TAI PEI癸○○(D○○大女婿)」等語,可見被告癸○○一再以D○○之女婿自稱,而藉此獲取D○○及甲卯○親友之信任。況該電子郵件中復稱:「很高興能經由日本的丈母娘(D○○)與您認識」、「預計明年總統大選後,預計6 月在台灣OTC 掛牌上市」、「上個月,由我和董事長、復華證券高層簽訂掛牌第一日上市價格為每股47元,此為機密!尚未知悉下,希望肥水不落外人田,以親戚好由外資名義,大舉購入原始股東老股股票」,並留有癸○○在台新銀行延平分行開設之 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以供匯款。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益見證人甲巳○所言非虛。由上所述,被告癸○○利用D○○誤認其即將與甲卯○結婚而成為女婿之機會,將有關蕃薯網公司即將於93年6 、7 月間上櫃,股價可達47元等虛偽不實訊息告知D○○,利用不知被告癸○○有詐騙犯意之D○○,將上開虛偽訊息轉述於證人甲巳○,而證人甲巳○見被告癸○○自稱「D○○大女婿」,更不疑有他,誤認被告癸○○信用良好,而陷於錯誤,以其本身及其夫黃○○、其子亥○○之名義購入如附表所示之蕃薯網公司股票,被告癸○○此部分詐騙甲巳○等人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之犯行亦屬明確。 ㈤有關甲辛○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並介紹其夫己○○、友人S○○、e○○、R○○、甲○○○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部分,經查: ①證人甲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癸○○是在與甲卯○訂婚後,才第一次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聽過蕃薯網公司的事,還提到該公司93年6 月要上櫃,需要有人幫忙買股票,已經跟我父母及甲卯○都說明過,也要請我這個作妹妹的幫忙,癸○○說蕃薯網公司股票93年6 月一定會上櫃,價格是47元,他說這個價格是先簽約好的,一定會有這個價格,先買股票比較好,還說C○○也在該公司上班,不會有問題。我是在92年12月決定買蕃薯網公司的股票,分兩次購買,第一次是以360 萬元買120 張,第二次是用120 萬元買40張,每股都是用30元購買。我買股票隔天,癸○○就拿股票給我,我是在車內簽契約的,車內光線很暗,所以內容並沒有當場看,因為當時癸○○告訴我會保證買回,所以我才願意買。我有介紹S○○、e○○、R○○、甲○○○和我先生己○○買蕃薯網公司的股票。有關蕃薯網公司何時上櫃及價格等訊息也都是我告訴他們的,癸○○有在電話中告訴我這些訊息,他說很想當董事長,但股權不夠,要我幫忙買,還要介紹朋友買,因為隔年6 月就要上櫃,只要幫忙6 個月就好,當時癸○○有拿資料給我看,裡面有名片,我有把蕃薯網公司的相關資料和名片交給我的朋友S○○、R○○、e○○等人看過。他們購買股票的張數是自己決定的,股款也都是他們自己匯款的,只是透過我告訴癸○○他們要買的張數,我再和癸○○處理買賣股票的事情。癸○○有告訴我如果介紹朋友買股票可以給我傭金,但是我拒絕,那時癸○○為了要我介紹朋友買股票,幾乎一天打好幾次電話來。因為我的朋友都知道癸○○是我姊夫,他們也都認識甲卯○,我告訴他們甲卯○要結婚,癸○○希望他們幫忙當6 個月的股東,我的朋友認為癸○○既然是我的姊夫,蕃薯網公司是我姊夫的公司,所以才願意幫忙。後來到93年6 月底,S○○打電話給我說他家裡有狀況,希望將股票贖回,之前癸○○有答應可以隨時買回,我想聯絡癸○○,但是都找不到人,後來有一次打通癸○○的電話,他要S○○直接去興櫃或透過盤商去賣出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4至55頁)。 ②此外,證人S○○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甲辛○是我很好的朋友,她說她姊夫癸○○的公司要上櫃,並拿一些書面介紹給我看,包括初步的財務報表,還有公司的簡介等。她表示因癸○○股權不夠,希望能夠集中股權而取得公司的經營權,請我幫忙投資,我就同意幫忙。因為是甲辛○請我幫忙,否則我不會投資蕃薯網公司。93年1 月15日我有購買70張蕃薯網公司的股票,共210 萬元,我直接匯款至癸○○的帳戶。癸○○或V○○都沒有對我提到買股票的事情,是甲辛○告訴我的。甲辛○有提到蕃薯網公司股票93年6 月會上櫃,而且會上漲到48元。因為甲辛○說請我幫忙他姊夫投資公司,並表示買完之後6 個月就可以要求癸○○買回,因為當初是說93年6 月初左右就會上櫃,我是用30元買進,但我並不清楚當時股價多少。因癸○○有寫保證買回的契約書,我才會用這個價格購買蕃薯網公司的股票,買回契約書內容大意是說如果要買回的話,就可以用原價30元買回。買賣協議書是甲辛○拿給我簽名的,我買股票時沒有跟癸○○見過面,只有打過一次電話給癸○○,那時我已經同意幫忙投資股票,甲辛○要我直接與癸○○聯絡,癸○○有傳真一張支票給我看,並說已先幫我墊付股款,但沒有說蕃薯網公司的營運狀況,支票日期就是93年1 月15日,所以我當天就匯款給癸○○。93年6 月左右,因我急需用錢,就告訴甲辛○希望把資金撤回,但甲辛○說無法聯絡上癸○○,我按照甲辛○告訴我的電話也找不到癸○○,只好自己到市場上透過盤商賣出,賣出的價格大約是每股1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14日上午審理筆錄第4 至11頁)。 ③此外,復有e○○、己○○、R○○、S○○、甲○○○與被告癸○○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五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第65至67頁、第74頁、第239 頁)。而上開買買契約書中均約定有:「乙方(即被告癸○○)保證前開出賣予甲方之蕃薯網公司股票,於蕃薯網公司上櫃(市)之首日,掛牌價若低於第一條約定之價格者(即每股30元),負起無條件按第一條約定價格向甲方買回之責任」等語,可資佐證。 ④雖被告癸○○又提出其與甲辛○間所簽協議書四件(見本院卷㈡第209 至212 頁),及證人即蕃薯網公司前法務協理i○○所為證言,即:「93年夏天D○○曾到過蕃薯網公司找癸○○,那次是由我接洽,我記得那天D○○說要跟癸○○談股票轉讓還有傭金的事情,我想這跟公司業務無關,所以我就告訴他癸○○不在。我有將此事告訴癸○○,癸○○也有問我有關於股票轉讓出賣人方面的法律問題,我告訴癸○○最好有書面會比較有保障,但癸○○沒有提到何人要轉讓股票」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4 日審理筆錄第13至14頁)為證,辯稱:D○○、甲辛○因介紹親友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均從中獲取買賣價金之百分之十五作為佣金云云。然D○○、甲辛○之所以願意介紹友人甲巳○、黃○○、亥○○,及己○○、R○○、e○○、S○○、甲○○○等人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且本身亦購有該公司股票,實乃因癸○○以相親為由藉機拉攏甲卯○,並向甲辛○自稱「姊夫」,已如前述,並進一步向D○○、甲辛○佯稱蕃薯網公司於93年6 月會上櫃,掛牌價為48元等不實訊息,是D○○、甲辛○自始即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且亦因此將被告癸○○所告知之不實訊息傳遞予其配偶及友人,是被告癸○○詐欺之犯行已然得逞,即便被告癸○○與D○○、甲辛○間有關佣金之協議屬實,至多僅被告癸○○利用D○○、甲辛○將上述不實訊息告知其親友後,取信於D○○、甲辛○之手段,自不影響被告癸○○詐欺犯行之成立。 ㈥雖被告癸○○又辯稱,復華證券當時確實規劃將於93年6 月30日上櫃,該訊息並無不實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蕃薯網公司前財務長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1年6 月底、7 月初到蕃薯網公司擔任財務長,到92 年3月底離職。我到蕃薯網公司任職前,是在永昌證券承銷部服務,因為蕃薯網公司欠缺證券法令方面的人才,我才到蕃薯網公司任職,負責上市、櫃的相關協調工作。蕃薯網公司股票於91年9 月間在興櫃交易,該公司主要產品為LINUX 的軟體研發,很多創投都認為蕃薯網公司很有潛力,也很有投資價值,並與我主動聯繫瞭解蕃薯網公司之營運狀況。當時認為蕃薯網公司的產品有未來性,但依據內部訊息,公司的產品反應雖然不錯,但營收卻沒有跟著成長。原本蕃薯網公司輔導券商是永昌證券,後來改由統一證券輔導,…統一證券是按照一般正常的時程規劃,亦即經過券商輔導12個月,如果公司的營運、營收都有符合上櫃審查準則,就可以送件申請上櫃,所以統一證券本來預計是從上興櫃之後的12個月後送件申請上櫃,預計最快在92年10月以後可送件申請上櫃,但因為送件還需要會計年報,所以都會將時程延到93年的第一季年報出爐後再送件。…我進蕃薯網公司最主要是推動上市、櫃,但我認為蕃薯網公司的獲利及營收沒有預期的好,所以我不願意再繼續任職該公司。我本來對蕃薯網公司很有信心,那時也我跟創投都保持聯繫,但於91年底得悉蕃薯網公司91年的營收狀況與我的推估有落差,可能無法達到原本預定在上興櫃一年半之後就申請上櫃的目標,我就有離職之意,只是拖到92年3 月才離職。我是依據會計師及輔導券商之相關財務資料判斷蕃薯網公司91年度的營收不如預期,當時輔導券商及會計師都有與我保持聯絡,本來我預期會有新加坡等外商的大筆訂單進來,但後來並沒有,沒有營收自然不會有獲利。而上櫃審查準則也有規定,送件申請上櫃前的二個會計年度,獲利狀況即平均稅後純益率要達百分之二,且前一年度不能有虧損」、「公司的執行長、董事長、營運長應該比我早知道公司無法符合上市、上櫃準則,我是等營運部門彙總之後才會知道這個資訊,我有跟他們說如果營運狀況不如預期,無法確認上櫃的時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0 至252 頁第258 頁)。由證人玄○○所述,如蕃薯網公司股票於93年6 月順利上櫃,勢將於93年初即申請送件,且需參考91年度及92年度之營運狀況、稅後純益率資料。蕃薯網公司於91年度之營收不如預期,是能否於93年初送件申請上櫃,自屬有疑。 ②次查,證人即復華證券公司承銷部人員k○○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3年3 月17日蕃薯網公司的輔導券商由統一證券換成復華證券,我們接案以後,就會規劃上市櫃時程,並製作時程表,但該時程表只是規劃,有關輔導券商正式申請、送件的步驟都還沒有完成。93年初我們依據蕃薯網公司92年度經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表顯示,每股稅後淨利2.16元,獲利狀況不錯,只要93年的獲利也很好的話,93年當年即可送件申請上櫃,但93年下半年蕃薯網公司獲利不如預期,所以建議規劃時程往後延至94年,到94年上半年時,發現蕃薯網公司的第一季獲利仍然不佳,所以繼續往後延期,才會有三種不同的規劃時程。興櫃市場股票交易量不大,無法判斷合理的成交價格是多少,且資本市場一直在波動,也無法預估92年的股票價格大約可以多少,同樣的獲利能力,股價也會因為市場狀況而有所不同。我們在輔導上市櫃公司時,上市櫃後正式掛牌價格,是由承銷商和發行公司共同洽談決定,而股價又與公司的獲利或本益比有關係。價格的訂定是包括類股的本益比及個股的EPS,再參酌今年、明年度的產業前景,以EPS乘以本益比來計算價格。我於93年初加入輔導券商時,當時復華公司興櫃交易室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的價格大約是16元多,是向V○○、癸○○來洽談價格,以議價的方式決定,當時市場的價格差不多就是如此,因為蕃薯網公司是軟體業,市場還沒有很成熟。輔導上市櫃時我們不會向被輔導公司透露上市櫃後的掛牌價,因為這會牽涉投資人的權益。蕃薯網公司在93年以後獲利就不如預期,我們公司遲遲未能輔導蕃薯網公司上櫃,就是因為蕃薯網公司獲利不如預期。如果受輔導公司已經成熟到可以上櫃,券商會有一個評估的掛牌價格,並與發行股票公司洽談價格,這時才會說出我們出評估的價格,但復華公司並未對蕃薯網公司做出評估的掛牌價,因為蕃薯網公司的上櫃案一直都沒有達到成熟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0 至146 頁)。由k○○上開證言,足見蕃薯網公司固與復華證券公司簽立輔導上櫃契約,由復華證券公司進行上市、上櫃之輔導規劃,然上市、上櫃之時程本即受諸多因素影響,僅屬預計之進度,且輔導券商亦未事先提供上市上櫃後之掛牌價格,則蕃薯網公司至多僅有上櫃之預定時程,無法確定何時上櫃,亦無法確定上櫃後之價格。再者,由被告癸○○所提出蕃薯網公司上櫃時程表三份以觀(見本院卷㈡206 至208 頁),益見該公司上櫃時程規劃一再遞延,更可知蕃薯網公司股票申請上櫃與否,乃受其獲利狀況不如預期之影響。 ③此外,證人即蕃薯網公司前法務協理i○○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91年11月12日起任職蕃薯網公司,擔任法務及管理部協理,於94年6 月離職。蕃薯網公司輔導券商提出的計劃書原本是預計93年6 月要上櫃,後來又延期到94年1 月,據說是券商認為大環境不好,才更改上櫃計畫到94年1 月,後來又延到94年8 月。券商有分析臺灣股市的曲線,認為以股市的週期應該延到隔年1 月會比較適當。但是94年5 月就發生本案,後來就沒有上櫃」等語(見95年9 月14日審理筆錄)。然其上開證言,無非僅印證蕃薯網公司並未於93年6 月上櫃之事實,而未如期上櫃之原因,證人i○○亦僅推測為因大環境不好所致,然由證人玄○○、k○○所證,已明確證明乃因蕃薯網公司之營收狀況無法達到上櫃審查標準,是證人i○○所證,尚不影響前開認定。至證人甲未○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自94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蕃薯網公司擔任業務營運長,是證人甲未○任職時間已然在被告癸○○以虛偽行為使如附表所示之投資者購買股票之後,其所為證言,自與本件無關。 ④綜上,被告癸○○身為蕃薯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蕃薯網公司需於93年初前提出上櫃之送件申請,始可能於93年6 月底通過上櫃審查乙事,當知之甚明。再者,蕃薯網公司91年度、92年度獲利狀況未如預期,甚且復華證券公司於93年3 月間接手擔任輔導券商後所規劃之時程,尚需視93年度整年度之獲利狀況,至多僅能於93年底申請上櫃,此亦為被告癸○○所明知。蕃薯網公司既未於93年初前提出上櫃申請,被告癸○○竟對外宣稱蕃薯網公司股票將於93年6 、7 月間上櫃,並稱掛牌價將為47元云云,顯屬虛偽不實之訊息甚明,被告癸○○前述辯詞,顯非可信。 ㈦綜合上情以觀,如附表所示之投資者,原與被告癸○○素不相識,亦非相當瞭解蕃薯網公司之營運內容,僅因信任被告癸○○即將成為甲卯○之夫婿,而將成為D○○、甲辛○之親戚,始同意購買股票。而被告癸○○經不知情之被告C○○之介紹而結識甲卯○後,即於92年底至93年初間,一再對外佯以即將與甲卯○結婚,使人誤認其信用,並將蕃薯網公司即將於93年6 、7 月間上櫃,及股價可達47、48元等虛偽訊息告知D○○、甲卯○、甲辛○等人,並利用D○○母女不知其中有詐、而積極幫助被告癸○○取得蕃薯網公司股份之錯誤動機,將上開虛偽不實之訊息告知其親友,利用如附表所示投資者對D○○母女之信賴關係,誘使該等投資者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其有意以虛偽之行為而使人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犯意已甚明確。況且,被告癸○○亦明知蕃薯網公司股票至遲於93年初仍未送件申請上櫃,亦非必然達上市、上櫃之目標,竟宣稱「於93年6 月」前上櫃,並以「上櫃後之價格」作為保證買回之條件,而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者簽立契約,實乃以客觀上未必具有實現可能之事項,使如附表所示之投資者陷於錯誤,誤信蕃薯網公司股票必然上市上櫃,而對於投資蕃薯網公司股票之風險作出錯誤判斷,並基此同意購入該公司股票,被告癸○○以上開不實訊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投資者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乃以虛偽之行為而為蕃薯網公司股票之買賣。此部分事證已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六、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合先敘明。 ㈡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56條之規定業經刪除,亦即新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且得加重其刑;而新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又舊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新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之新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論以數罪,自非有利於被告,而以舊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癸○○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特別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被告癸○○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之規定,業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其法定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 七、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興櫃股票為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所稱之有價證券,為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客體,亦屬同法第20條第1 項所規範之有價證券,興櫃股票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均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促使人誤信之行為,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5年3 月14日函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67至68頁)。再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見解所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是被告癸○○明知蕃薯網公司直至93年初仍未申請股票上櫃,且掛牌後股價亦非事先可得知悉,竟對外宣稱該公司股票將於93年6 月上市,且掛牌後股價可達47元等不實訊息,乃以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為蕃薯網公司股票之交易,核其所為,係犯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之罪。起訴書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且誤引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顯有誤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見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71 條論處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是本件被告癸○○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又被告癸○○所犯上述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之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癸○○利用本身亦陷於錯誤而不知情之甲卯○、D○○、甲辛○,對附表所示投資者告以虛偽不實之訊息,亦為間接正犯。 ㈡又被告癸○○未經d○○之同意,於出售蕃薯網公司股票予宇○○、x○○及蘇李素媚時,均冒用d○○之名義填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出讓人」欄,足以作為d○○出賣股票,而對外證明確有證券交易事實之用意表示,並持向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另在股票之背面蓋用d○○偽造之d○○印文3 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被告癸○○利用不知情之股務經辦人員填載上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蓋用該偽造之印章,乃間接正犯。被告癸○○於上述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癸○○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又各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癸○○所犯上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偽造印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癸○○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癸○○前即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1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癸○○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癸○○為牟己身出售股票之利,竟假藉相親名義結識甲卯○,製造二人交往之假象,使甲卯○誤信已與癸○○論及婚嫁,復利用甲辛○、D○○幫助甲卯○未來夫婿鞏固在蕃薯網公司經營權之善意,告知虛偽不實之訊息,再促其透過自身之人際網絡介紹親友購買股票,犯罪動機卑劣,且以對外宣稱為D○○女婿之方式,以便將甲卯○與其家人之社經地位與人際網絡供為己用,致D○○、甲辛○不僅因己身購買股票而受害,更因誤信癸○○而介紹親友購買股票,多年建立之信譽毀於一旦,並使如附表所示投資人蒙受鉅額金錢損害,所生危害程度重大。且被告癸○○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思將公司經營透明化,竟未經d○○同意擅自使用其名義出售股票,製造股權分散之假象,對於d○○等人亦生重大損害。復考量被告癸○○於本案發生後,即避不見面,亦未與任何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甚或賠償任何被害金額,更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如附表所載「d○○」之印文共計4 枚及署押3 枚,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3 紙,業經行使而交付於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癸○○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蕃薯網公司新聞剪報、專案明細表、業績概況、財務報表、被告癸○○之名片、中華戲谷公司DM 二 冊、員工基本資料、協議書、開立發票清冊、會議紀錄存檔、公司簽呈、股權申報表、電腦光碟、股東名冊、存摺12 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承諾書等物,或為蕃薯網公司所有、或為中華戲谷公司所有,而扣案之存摺12本,乃被告j○○、r○○借予被告癸○○使用,亦非被告癸○○所有之物,而被告癸○○之名片,則與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V○○、j○○、V○○、Z○○、C○○、G○○、r○○、乙○○,夥同被告癸○○,基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虛偽、詐欺等不實行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因認被告j○○、Z○○、C○○、G○○、r○○、乙○○等人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款之罪嫌云云。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C○○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以不實訊息詐騙甲卯○與被告癸○○相親,並使D○○、甲辛○等如附表所示之人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辯稱:其僅因甲卯○尚未結婚,始基於善意介紹甲卯○與癸○○認識,有關D○○、甲辛○等人買股票之事,其並不知情,也不知道他們介紹哪些人買股票等語。經查: ①證人甲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庭的被告中,只有被告癸○○和C○○請我介紹朋友買蕃薯網公司的股票」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6 日下午審理筆錄);而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證稱:「C○○有表示蕃薯網公司的狀況很好,她說蕃薯網公司有賣某種機器。我突然向癸○○購買這麼大量蕃薯網公司的股票,並沒有問過C○○,是到最後才告訴她的,C○○沒有逼我或要我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但是她知道我有買蕃薯網的股票,當時是C○○幫忙辦理股票過戶,因為我的身分證放在臺灣。關於買賣蕃薯網公司股票的事宜,我覺得有問題的時候就打電話問C○○,C○○告訴我蕃薯網公司的股價大約30幾元,癸○○的公司還有爭取到美國的客戶」等語(見95年7 月6 日下午審理筆錄)。 ②而證人甲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2年5 月時,我常常去外婆家,C○○說她在蕃薯網公司上班,他們公司營業的很好,並表示蕃薯網公司的薪水很高,也建議我先生己○○到該公司上班。同年6 月初時,我又到外婆家,C○○就拿雜誌給我看,上面有蕃薯網公司的一些介紹,並提到甲卯○年紀不小,應該趕快結婚,她說蕃薯網公司的老闆很好,而且是美國的碩士,有獲得十大青年企業家又很孝順,應該和甲卯○很搭配,就跟我母親說應該帶甲卯○回來相親。…第一次相親後,C○○就認為吃飯的氣氛不錯,癸○○應該會與甲卯○進展很快,二人會結婚。92年10月間我與我母親D○○及一些親戚去蕃薯網公司參觀時,C○○向我及其他親戚介紹癸○○是甲卯○未來的老公。…癸○○還沒到日本之前,C○○就有告訴我癸○○於92年11月時,會到日本找我父親順便與甲卯○訂婚。…我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之前,C○○也曾打電話告訴我該公司上櫃後股價會有47元,及日後會上櫃的事情」等語(見95年7 月20日上午審理筆錄) ③再者,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復僅證稱:「C○○並未逼我、或要我買蕃薯網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㈣95年7 月6 日審理筆錄第17頁)。是由上開證言,足見被告C○○未曾鼓吹或推銷D○○、甲卯○、甲辛○等人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再者,被告C○○雖介紹甲卯○與被告癸○○認識,然被告癸○○對被告C○○之撮合並未推拒,此亦經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是被告C○○認被告癸○○並未結婚,而有意與甲卯○相親,並未與常情不符。至被告癸○○藉此機會使甲卯○陷於錯誤而甲卯○介紹、及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既為被告C○○所不知,自無何與被告癸○○構成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可言。再者,被告C○○對證人甲辛○所述蕃薯網公司日後股價可達47元部分,亦無非僅係聽聞被告癸○○所述,其既未促使證人甲辛○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足見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犯意可言。 ㈢另有關被告V○○、j○○、Z○○、G○○、r○○、乙○○,是否亦以虛偽、詐欺等不實方法,詐騙D○○等如附表所示之人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部分,經查: ①雖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被告中,只有癸○○與我接洽過買股票的事情,他要我把錢匯到Z○○的帳戶。另外我們只有跟V○○見過一次面,就是相親的隔天在蕃薯網公司見到的」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6 日下午審理筆錄)。然被告Z○○於本院審理中於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剛進蕃薯網公司時只是職員,癸○○說有欠稅問題,請我幫他開戶,我覺得癸○○對員工不錯,就將台新銀行延平分行的帳戶提供給癸○○使用。但帳戶內的款項都是癸○○在運用,我個人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3 至134 頁)。 ②另證人甲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93年6 月以後我打電話找不到癸○○,他們公司的人說他去大陸,之後V○○有打電話給我,他表示是蕃薯網公司董事長,要來澳洲找我,他人後來有到澳洲,但也沒有給我具體的交代。我有詢問V○○為何蕃薯網公司沒有順利上市、上櫃,但V○○並沒有具體的交代,只說還沒有上市、上櫃,我也沒有向V○○求證過癸○○所述是否屬實。至於C○○沒有跟我講過話,只有買賣契約書所載的出賣人有癸○○及C○○的名字,除了癸○○之外,在案發前,在場的其他被告我都沒有看過,另外G○○有寄過資料給我,我也有跟他通過電話,是因為打電話找不到癸○○時,電話會轉到G○○那裡,但她並沒有提到買股票的事,…到蕃薯網公司聽簡報時,除了癸○○在場外,其餘在場的都不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20日上午審理筆錄)。 ③而證人甲辛○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92年10月間我與我母親D○○及一些親戚去蕃薯網公司參觀時,有看到V○○董事長,和幾位秘書,好像是在場的被告G○○及Z○○。…我也有打電話向秘書求證過,好像是G○○接的電話,她也說蕃薯網公司會上櫃,股價是47元。93年3 月,我有與一位日本友人參加蕃薯網公司在六福皇宮辦理的說明會,當時的主辦人癸○○,在場的人還有C○○、G○○、Z○○、V○○等人,有很多職員在場,其他的被告是否有在場我不能確定。該次說明會是在介紹蕃薯網公司的產品,且提到要與其他大公司合作的事情,那次沒有提到要上市上櫃,也沒有提到蕃薯網公司的營運狀況或本益比等。…我在蕃薯網公司所遇到的兩位秘書Z○○、G○○,都沒有向我介紹買股票,也沒有鼓勵我買蕃薯網公司的股票」等語(見95年7 月20日上午審理筆錄)。證人S○○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想取回資金時,因為一直找不到癸○○,才跟V○○通過一次電話,我問V○○能否買回股票,他說股票都是癸○○在處理,他不太清楚,並沒有提到股票何時上櫃的事情,後來V○○也建議我自己到市場上賣出」等語(見95年9 月14日上午審理筆錄) ④由上開證人所為證言,可見甲卯○、D○○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決定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之前,均未曾與被告V○○、G○○、Z○○、j○○、r○○、乙○○等人接觸,而被告V○○、G○○、Z○○、j○○、r○○、乙○○等人亦未提供任何有關蕃薯網公司何時上櫃或上櫃價格若干等訊息,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V○○、G○○、Z○○、j○○、r○○、乙○○有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之犯行,自應為上開被告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此部分既然不能證明被告C○○、V○○、G○○、Z○○、j○○、r○○、乙○○有如上述公訴意旨所敘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癸○○以言語及裸露身上刺青方式,恐嚇D○○、甲卯○等人,令不准向警方報案,因認被告癸○○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癸○○並沒有裸露刺青給我看,他是用電子郵件告訴我說他有刺青,癸○○用這個理由拒絕結婚,我覺得聽到刺青很可怕,癸○○並沒有說過不准報案的事情,是我母親D○○告訴我,癸○○曾說如果去報案就不能保證安全」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5 日下午審理筆錄)。而證人甲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看過癸○○的刺青,癸○○也沒有恐嚇過我」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20日上午審理筆錄)。由上開證言,已可見被告癸○○並無以身有刺青乙事,對證人甲卯○、甲辛○作何將來不利之預告,至多僅以此作為無法結婚之藉口,實無何恐嚇之犯行可言。 ㈡雖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介紹日本朋友買股票壓力很大,他們以為我和癸○○聯合騙他們,後來我和C○○及癸○○一起見面,癸○○說他是『黑魯』(台語)的部下,他舅舅是『黑魯』的上級,他說他要找他舅舅來,我也不知道『黑魯』是什麼意思,我只知道好像是黑道的人,癸○○說如果我們去鬧他們公司要小心。癸○○並沒有在我面前解開鈕扣露出刺青,是癸○○告訴我他有刺青,並且說他是『黑魯』的部下」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5 日下午審理筆錄)。然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C○○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知道癸○○有刺青,根本就不能和甲卯○結婚,大家一定都會反對,D○○才告訴我說她介紹了很多日本朋友買股票,心裡很緊張,不知該怎麼辦,我才說要找癸○○一起出來商量,癸○○當時有表示會負責,但因目前因為大環境不好,股票無法上市,要延期,可能要等半年、一年以後才能上市,D○○一直強調她的壓力很大,因為很多日本的大人物都有買股票,癸○○有說願意到日本去向他們解釋,但D○○說那些日本人不願意見癸○○。D○○因為知道癸○○有刺青,就認為癸○○是黑道」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4 頁),亦無法證明被告癸○○曾表示其為「黑魯」的部下等暗示其為黑道而恐嚇之言詞。參以證人D○○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言,亦未曾提及被告癸○○表示乃「黑魯」的部下等語,是證人D○○此部分所為指述,已難認為可信。 ㈢再者,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C○○有意介紹其與甲卯○作男女朋友,所以在東京與甲卯○經過一家刺青店時,我有問甲卯○能否接受男性刺青,她表示完全不能接受,所以後來我才請V○○拿我有刺青的照片給對方看,並轉告如不能接受就不要交往,以免耽誤她的青春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V○○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之前並不知道癸○○與甲卯○訂婚之事,是後來D○○帶一、二位朋友到公司來吵鬧,咬找癸○○,公司的人通知我到台北處理我才知道,我有問癸○○此事,他就拜託我拿一張照片給C○○及D○○看,告訴他們因為癸○○有刺青,不方便再與甲卯○交往,請他們諒解,癸○○告訴我他之前有問過甲卯○,甲卯○表示忌諱男性有刺青,如果她們能接受的話,還是可以繼續與甲卯○作朋友。當時D○○看到照片就氣得哭了,表示不能答應這件事,還罵C○○為何要騙她」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20日審理筆錄第27、29頁)。對照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向癸○○要求買回股票之前,沒有見過V○○,是要求癸○○買回之後有一次是V○○主動來找我,是講癸○○有刺青、為何不能結婚的事情,當時我有找C○○一起在場」等情,及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曾與D○○、V○○見過面,是在我家隔壁的咖啡店,是為了癸○○不能娶甲卯○的事情,V○○說癸○○身上有刺青,還拿照片給我們看,我看到也嚇了一跳,沒想到癸○○是個黑道,D○○也大哭,責怪我怎麼介紹一個黑道給她,我還認為不結婚也好」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3 至144 頁),均屬相符,足見被告V○○確曾代被告癸○○出面向D○○解釋未能與甲卯○繼續交往之原因,是亦可見被告癸○○上開所辯,並非無稽。 ㈣由上所述,既由證人D○○之證言尚無從證明被告癸○○有何如前開公訴意旨所載恐嚇之犯行,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論罪法條並未敘及刑法第305 條之罪,經公訴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該條文,並表示與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之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癸○○、j○○二人,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未經s○○及辰○○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偽刻s○○及辰○○之印章,並偽簽s○○及辰○○等人之署簽,將蕃薯網公司股票過戶至s○○、辰○○等人名下,再以訛以s○○、辰○○等人之名義,販賣給D○○等人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癸○○、j○○均堅詞否認擅自利用s○○、辰○○之名義,持有蕃薯網公司股票等偽造文書犯行。其中被告癸○○係辯稱:「s○○的身分證是l○○交給我的,當時我與l○○是男女朋友,l○○如何向其姊s○○取得身分證件,是否經s○○的同意,我並不清楚,s○○的履歷表內並沒有附身分證件」、「辰○○的身分證是借給j○○,此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至被告j○○則辯稱,「當時癸○○需要找人分散股權,我就找我的弟弟黃明德及其女友辰○○擔任人頭股東,他們實際上都沒有出資,辰○○是和黃明德一起將身分證件交給我,印章也是經過他們的同意才刻的,辰○○確實同意擔任人頭股東」等語。 ㈡有關證人s○○係由其妹l○○將身分證件轉交癸○○用於持有永虹公司股份乙節,經查: ①證人s○○自87年2 月5 日起即為永虹自動化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及s○○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查(見蕃薯網公司登記案卷㈠)。嗣永虹自動化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於88年4 月2 日申請更名為永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89年2 月29日申請更名為蕃薯網公司,s○○即未續任股東,此亦有股東名簿一件附於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內可資佐證。 ②次查,雖證人s○○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癸○○是我妹妹l○○結婚前的男朋友,我因此認識癸○○,我不知道我是蕃薯網公司的股東,直到警察詢問我時我才知道我是股東。我認為癸○○會有我的身分證,是因為於89年至90年間,我曾請l○○拿我的履歷表請癸○○幫忙應徵奇美醫院的工作。除了該履歷表外,我沒有拿過身分證影本給癸○○,也不知道他為何會有我的身分證影本。l○○並未向我拿過身分證影本去登記公司股東,也沒有跟我說過癸○○要借我的身分擔任股東,癸○○也沒有跟我說過。我曾經到過癸○○幫l○○租的房子住過,但我住在l○○上開住處時,也沒有遺失過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8 至151 頁)。然對照證人s○○擔任股東之時間係在蕃薯網公司之前身永虹自動化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期間,且時間係於87年間,是證人s○○上開所述有關交付履歷表等情,顯與其將身分證件交付而擔任股東之事無關。 ③再者,證人s○○雖一再陳稱未曾將身分證件交付l○○轉交於癸○○,然證人l○○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之前是癸○○的女朋友,與癸○○交往時,有去過癸○○的公司,他的公司名稱我忘記了,好像有承包監視器工程,我姐姐s○○是因為我才認識癸○○,癸○○是否有向我提過要借用s○○的名義登記股東,我沒有印象,也不記得是否有向s○○拿過身分證交給癸○○去辦理股東登記,有一次癸○○幫s○○應徵奇美醫院的工作,我有把s○○向奇美醫院應徵的履歷表拿給癸○○,但我也沒有注意履歷表中是否有附s○○的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㈢第15 2至155 頁)。由證人l○○就其是否曾向其姊s○○提及借用身分證件擔任股東之事,均為不復記憶之陳述,亦可見證人l○○所述之可信度,顯屬有疑。再者,證人l○○所述其與被告癸○○交往之時,癸○○之公司經營承包監視器工程,亦與永虹自動化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相符,益見證人s○○在該時擔任永虹公司之股東,乃經其妹l○○居中介紹。 ④由上可知,被告癸○○辯稱,s○○擔任永虹公司之股東係經其當時之女友l○○介紹而來,其不知l○○如何告知s○○等語,自應屬實。足見被告癸○○既經l○○交付s○○之身分證件,其主觀上認s○○已同意擔任永虹公司之股東,自無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癸○○涉有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於辰○○將身分證件提供予黃明德,轉交被告j○○,而供癸○○作為持股使用部分,經查: ①永虹自動化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於88年4 月2 日申請更名為永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證人辰○○自88年3 月29日即受讓原永虹自動化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之股份而成為更名後之永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並經股東臨時常會選任為該公司董事,此有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辰○○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查(見蕃薯網公司登記案卷㈠)。嗣於89年2 月29日,永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更名為蕃薯網公司,辰○○仍為該公司股東,嗣並同意自91年5 月31日起至94年5 月30日止擔任董事,有永虹自動化系統工程公司登記案卷一冊在卷可查(見蕃薯網公司登記案卷㈠),並有董事願任同意書一件可資佐證(見蕃薯網公司登記卷㈡第63頁)。而證人辰○○於蕃薯網公司91年10月3 日、同年月21日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亦於董事欄位簽署其姓名,此復有簽到簿2 件在卷可查(見蕃薯網公司登記案卷㈡第74頁背面、第77頁)。 ②而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與黃明德從國中一年級開始認識,國三成為男女朋友,我們於92年間分手。被告j○○、被告r○○二人是黃明德的姐姐。我是直到警方通知我作筆錄時,才知道我是蕃薯網公司登記的股東。之前黃明德有告訴我他姐姐j○○要幫我加入民進黨,要拿我的身分證,我有將身分證交給黃明德,黃明德之後有將身分證還我,但詳細借用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我沒有直接與被告j○○接洽過,都是黃明德轉述的,j○○沒有告知我要去辦理登記股東的事情。在警察通知我作筆錄之前,被告j○○有打電話給我,大概是說黃明德有告訴我登記為股東的事情,難道我都不知道嗎等語。我有收到93年的扣繳憑單,但所得類別我忘記了,我有打電話詢問蕃薯網公司,表示並未在該公司上班,為何收到扣繳憑單,對方一位小姐告訴我,要我先申報所得,如果有增加的稅,黃小姐會補給我,我有告訴對方不要再用我的名字當人頭來報稅。我知道她所說的『黃小姐』就是被告j○○,黃明德以前應該有告訴我被告j○○的公司叫蕃薯網。我不認識癸○○,癸○○沒有與我聯繫過」等語(見95年6 月22日上午審理筆錄)。 ③然證人即蕃薯網公司會計M○○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曾在蕃薯網公司及中華戲谷公司任職,是從92年8 月到94年11月,這兩家公司是同址公司。一開始是擔任會計,94年初才擔任出納。任職期間辰○○有打電話到公司來,她說收到蕃薯網公司出具的扣繳憑單,她問我『為何還會有』,我問她的名字怎麼寫,我同事聽到這個名字,就告訴我是j○○的朋友,我請辰○○留電話,並打電話問j○○,j○○告訴我她是她的朋友,辰○○是公司的記名股東,要我告訴辰○○下次不會再有扣繳憑單,我就打電話告訴辰○○以後不會有扣繳憑單,這次就先照扣繳憑單的金額報稅,辰○○還告訴我扣繳憑單上面的申報金額是37,071元,代扣金額2,224 元,我就告訴她如果還有問題,再跟我們聯絡,但辰○○申報之後就沒有再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14日上午審理筆錄)。由證人辰○○自蕃薯網公司於89年3 月間更名成立起,即成為該公司股東乙節觀之,其自90年起,應當每年均會收受蕃薯網公司所寄發之股利扣繳憑單,足見證人M○○所述辰○○於接獲扣繳憑單後電詢蕃薯網公司之反應為「為何還會有」,理應屬實。再者,且辰○○亦曾告知證人M○○扣繳憑單所載之申報金額,則其亦無不知該所得類別為何之理。況證人M○○自94年11月後,即未再繼續任職蕃薯網公司,亦無編造證言迴護被告j○○之必要。由上開證人M○○之證言,已難認證人辰○○所述全然可信。再者,證人辰○○亦自承,其去電詢問蕃薯網公司時,對方所稱之「黃小姐」即為被告j○○。倘其未曾提供身分證件供被告j○○作為股東登記使用,其又何能立即知悉蕃薯網公司承辦人員所指之「黃小姐」即為被告j○○?是由證人M○○所言,已可見證人辰○○所言並非全然可信。 ④由上開情節觀之,倘證人辰○○未曾同意擔任股東,焉可能自87年間起不僅列名股東,甚且出任蕃薯網公司前身之永虹自動化系統工程公司之董事此一重要職務?益見證人辰○○上開所述並非屬實。被告癸○○、j○○所辯,應屬可信。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癸○○、j○○有何擅自偽造證人辰○○之印章及簽名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j○○無罪之諭知,而被告癸○○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癸○○、j○○、V○○為蕃薯網公司之負責人,竟於89年12月21日、22日分別轉投資6,000 萬元及933 萬元轉投資中華戲谷公司及技強公司後,再於91年10月再以轉投資子公司名義投資技強公司3,000 萬元及中華戲谷公司2,470 萬元,再以轉投資失敗為由解散技強公司等,以此手法掏空蕃薯網公司,認被告癸○○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云云。經查:技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竣喬公司,中華戲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學亮公司,均於89年12月21日設立,主要股東均為蕃薯網公司,而蕃薯網公司轉投資竣喬有限公司之金額為3,000 萬元,轉投資學亮有限公司之金額為1,000 萬元乙節,有竣喬公司及學亮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可資佐證。而學亮有限公司於90年6 月18日更名為中華戲谷科技有限公司,嗣於91年10月22日辦理現金增資 1,000 萬元,並由盈餘轉增資474,7000元,蕃薯網公司並未轉投資中華網公司2,470 萬元,而中華戲谷公司亦無何解散情事,觀之該公司登記案卷所載甚明。至竣喬有限公司則於91年2 月1 日更名為技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技強公司於92年8 月25日因虧損而經股東會決議減資為9,331,000 元,蕃薯網公司投資金額亦減為930 萬元,蕃薯網公司並無再轉投資3,000 萬元之事,此亦觀之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即明,而技強公司嗣於93年8 月始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亦有該公司案卷內所附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一件可查。而蕃薯網公司於92年9 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即曾決議:「基於經營策略之考量,擬將轉投資技強科技公司予以轉售,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等語,有會議議事錄一件在卷可查(見蕃薯網公司登記案卷㈡第157 頁),並無自行解散技強公司情事甚明。是由公訴意旨所敘,均無從證明被告癸○○、j○○、V○○有何掏空蕃薯網公司之犯行,更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涉有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癸○○、j○○、V○○均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癸○○、j○○共同將蕃薯網公司增資股款8,000 萬元提領一空,及被告癸○○、r○○、V○○共同將學亮公司、竣喬公司設立時之股款各1,010 萬元及3,010 萬元提領一空,認被告癸○○、j○○、V○○、r○○亦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云云。訊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設立竣喬公司、學亮公司之資金係由其父吳忠明負責,其不知如何領出等語。經查: ㈠永虹國際公司於89年2 月29日,申請更名為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j○○出任登記負責人乙節,固有蕃薯網公司登記案卷一件可證。又竣喬公司、學亮公司均於89年12月21日設立,主要股東均為蕃薯網公司,登記負責人則均為經蕃薯網公司指定之V○○,而被告V○○係自90年5 月3 日起擔任蕃薯網公司董事,並自91年10月3 日起出任蕃薯網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亦有學亮公司、竣喬公司之登記案卷,及董事願任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各一件在卷可查(見蕃薯網公司登記案卷㈡第34、71頁)。 ㈡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j○○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9年間吳忠明有叫我去銀行簽名,他告訴我是公司要開戶,我是名義負責人必須去簽名,吳忠明當時負責管理公司資金,癸○○則負責招攬業務,蕃薯網公司增資的事都是吳忠明在負責,我並沒有處理股款,也不知道股款是何人領出」等語(見95年7 月20日審理筆錄第20、21頁)。且證人即癸○○之大嫂h○○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89年5 、6 月間永虹公司更名為蕃薯網公司,嗣又設立竣喬公司、學亮公司,資金都是我公公吳忠明在處理,資金來源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日審理筆錄第?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j○○於89年間擔任蕃薯網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我負責跑業務,我父親負責處理資金,j○○只是掛名負責人。j○○登記為蕃薯網公司負責人,是我父親的意思,我父親要我去跟j○○說,j○○也有同意,但她並沒有參與公司資金的運作,蕃薯網公司轉投資技強、中華戲谷公司,j○○並不知道股款被領出,也沒有提領蕃薯網公司轉投資中華戲谷公司及技強公司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6 至117 頁)。足見蕃薯網公司之增資股款係由被告癸○○之父吳忠明所經手,被告j○○僅係登記負責人。被告癸○○、被告j○○並未參與將蕃薯網公司股款提領一空之犯行甚明。 ㈢至被告V○○、r○○部分,經查,竣喬公司與學亮公司於89年12月間設立時,均由蕃薯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癸○○指派V○○擔任登記負責人,已認定如前述,而上開二公司設立時之股款係由吳忠明於設立完成後即任由股東領回,亦已敘明如前,則被告V○○僅為登記負責人,而無實際任令股款領回之犯行,自難繩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而被告r○○於89年12月間既非學亮公司或竣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更非登記負責人,自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罰之主體無關。 ㈣綜上,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癸○○、j○○、r○○、V○○有何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敘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j○○、r○○、V○○無罪之諭知。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癸○○夥同j○○、V○○、Z○○、C○○、G○○、r○○、乙○○等人,藉由「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主來實業有限公司」、「鴻昇實業社」、「太陽神投顧公司」、「隆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群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景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仲強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逢晟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華通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投顧公司或由癸○○等人以不實推銷方式,以報紙、廣告、打電話等宣傳方式,不實發布蕃薯網公司營運良好、公司將於93年6 月上市等不實利多之消息,陸續以高出正常牌價甚多、顯不相當之每股15元至48元不等價格,販售蕃薯網公司股票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詐財,因認被告等就此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 條第1 款、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云云,經查: ㈠證人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創投公司主要就是在投資未上市、未上櫃的公司,創投公司就蕃薯網公司的產業有瞭解,我也有與創投公司聯繫,告訴他們公司的營收的進度,以及產品是否有試銷到國內外的大廠,並沒有請創投公司推銷蕃薯網公司股票,創投公司也不可能這麼做,他們與一般投資者沒有聯繫關係。中華世紀公司曾以電話跟我聯繫過,表示他們是蕃薯網公司股東,想要瞭解蕃薯網公司的營運狀況,如果不涉及公司機密的話,我都會回答,因為是股東,我們沒有理由拒絕回答。而太陽神投顧則是國內最大的提供未上市公司營運資訊的公司,各大券商都知道這家公司,我在永昌證券任職時就經常與他們有往來,他們也有跟我聯繫過,希望我們提供蕃薯網公司的營運資訊,因為該公司主要是提供各公司營運狀況的資訊平台給網路會員,蕃薯網公司也是公開發行公司,每個月都要將營收資料上網公告,很多券商、創投都會到太陽神公司的網站找未上市公司的資料,所以我也樂意將資訊提供給該公司。其他如主來公司、鴻昇實業社、隆翔投顧公司、景騰投資顧問公司、仲強投顧公司、逢晟投顧公司、華通投顧公司、群鑫投顧公司等我都沒有接觸過。但我沒有將蕃薯網公司具體何時會上櫃的消息告知太陽神公司或中華世紀公司,只告訴他們規劃的時程,依法是上興櫃十二個月以後可以送件。我也沒有請這兩家公司幫忙介紹蕃薯網公司的股票,只有跟創投公司接洽過特定人買賣的部分,至於非特定人買賣我就沒有處理,而且想買股票的人可以直接透過興櫃交易。我不認識寅○○、B○○、劉恩偉,也沒有介紹他們購買蕃薯網公司的股票。而且我於91年5 月才知道有蕃薯網公司,同年6 月進入蕃薯網公司上班,不可能在91年4 月介紹寅○○買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3 至257 頁)。 ㈡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癸○○、V○○、C○○,其他被告不認識。我在90年底的時候認識玄○○,那時他是永昌證券的經理,之後他到蕃薯網公司任職,才透過玄○○認識癸○○、V○○。因為玄○○在那裡當財務長,說蕃薯網公司體質不錯,未來有上市上櫃的打算,我評估該公司的體質及營運狀況,認為可長期投資,所以在91年初和幾個朋友一起合購蕃薯網公司的股票,一股買20元,總共買了500 張,我個人買了146 張,價格是292 萬元。癸○○、V○○、C○○等人均未提及蕃薯網公司何時會上市上櫃及價格」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82 至384 頁),復對照證人玄○○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有介紹宇○○認識癸○○,宇○○當時是太陽神公司的董事長,也有告訴宇○○蕃薯網公司的營運狀況,宇○○有意投資蕃薯網公司,但是後來如何投資的細節我沒有參與。宇○○投資的款項不是我經手,他所說的那筆錢並沒有經過我,後來如何交付股票我也不知道,我的帳戶沒有出現這筆投資款。我當時應該是告訴宇○○蕃薯網公司的產品的前景不錯,但是沒有告訴宇○○營運狀況良好,但是一般而言,若能上市股價確實都會大漲,因為軟體業的本益比較高,所以股價應該會有所表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6 頁),足見被告癸○○、V○○、C○○並未利用投顧公司散布不實之訊息甚明。 ㈢至於公訴意旨所謂在上開投顧公司負責銷售之業務人員,亦證述如下: ①證人甲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國泰人壽上班,是保險業務員。當時w○○是我的保險客戶,他有問我說投資什麼比較好,我剛好有聽簡枝增說蕃薯網公司的股票不錯,簡枝增是我小孩的父親,我們沒有婚姻關係,所以我就告訴w○○這個訊息,後來我就讓w○○自己找簡枝增聯絡買股票的事情,後續都是w○○自己與簡枝增聯絡,我自己也有上網查詢過蕃薯網公司確實是興櫃的股票。我有聽簡枝增說過蕃薯網公司的股票不錯,他說該公司在興櫃掛牌,前景不錯,因保險客戶都會問一些投資方面的問題,所以我會上網查一些股票訊息。我好像沒有向w○○說過蕃薯網公司營運良好,將於93年6 月上市、上櫃,我只有介紹w○○說蕃薯網公司股票不錯,後續都是w○○與簡枝增自行接洽。我有上網看蕃薯網公司的興櫃價格,我不清楚該公司的營運狀況,也不清楚蕃薯網公司的上市、上櫃時間。當時聽簡枝增介紹蕃薯網公司時,因為我有房貸,就沒有興趣投資。我只有告訴w○○蕃薯網公司在興櫃,又是電子業前景不錯,沒有提到營運狀況或EPS等問題。我並不認識本案的八名被告,也沒有與他們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1 至232 頁)。 ②證人簡枝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1年7 、8 月左右在鴻昇企業社擔任主任一職,之前沒有從事過證券的相關工作。九十二年間我曾經介紹販售蕃薯網公司的股票,當時我在鴻昇實業社擔任業務員,鴻昇實業社是財務管理公司,我的工作是負責介紹公司的商品,公司當時有推薦蕃薯網公司的股票,當時該公司已經在興櫃掛牌,鴻昇實業社有提供蕃薯網公司的相關資訊給我們,所以我在將這些資訊介紹給客戶,如果客戶有意願要買,我們再幫他們辦理相關手續。我告訴客戶蕃薯網公司已經在興櫃掛牌,所以介紹給客戶,如果蕃薯網公司沒有興櫃掛牌我也不敢介紹給朋友。我會將鴻昇實業社提供的資訊告訴客戶,公司有印相關公司的地址、產品、包括EPS等資訊。蕃薯網公司的營運狀況鴻昇實業社也有提供這些資訊,否則我也不認識蕃薯網公司,也無從介紹起,但沒提到蕃薯網公司何時會上市、上櫃,我所瞭解的只有蕃薯網公司已經在興櫃。我有告訴客戶蕃薯網公司的營運良好,當時我從鴻昇實業社所得到的資訊就是如此,但我沒有說過蕃薯網公司何時會上市、上櫃。我有向w○○介紹過蕃薯網公司的股票,他是我太太保險的客戶,他有詢問過該公司,我就介紹給他,w○○將買股票的錢交到鴻昇實業社,由鴻昇實業社出面辦理過戶,鴻昇實業社再透過我將股票轉交給w○○。未○○我也有介紹蕃薯網公司給他,但他本來打算在興櫃直接交易,但是沒有買到,所以他就託我買,我就幫未○○把錢交給鴻昇實業社,鴻昇實業社再把股票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未○○。當時一張股票你可以抽成三千元,傭金是由鴻昇企業社支付。我並不認識本案的八名被告,也沒有與他們接洽過。蕃薯網公司的資訊是鴻昇實業社的副總陳黎明提供給我的。當時鴻昇實業社規定價格是每股43元,當時興櫃價格與鴻昇實業社規定的成交價差不多,我有上太陽神財經網看相關的交易行情。…我之所以會介紹給客戶,最主要是我們的價格和興櫃價格差不多,而且未○○打電話給我說他先去興櫃以43元的價格買不到,才透過我們買。w○○向我洽購蕃薯網公司的股票時,應該沒有先查詢興櫃的交易價格,因她不懂這方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4至229頁)。 ③證人甲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鴻昇實業社任職的時候曾經介紹販售蕃薯網公司的股票,當時我是經理,工作是負責與客戶接洽,我有介紹過買一張蕃薯網公司的股票,客戶是我的朋友c○○。是我們的總經理許逢晉提供蕃薯網公司的相關資訊,如果有新的蕃薯網公司的消息,他就會影印給我們,我再交給客戶。鴻昇實業社提供蕃薯網公司預計在總統大選時蕃薯網公司會上市的資訊,因為當時蕃薯網公司在興櫃,而且鴻昇實業社提供的資訊表示蕃薯網公司的營運良好,很有前景,該公司研發的某種電腦設備很有前景,我們也有參觀過蕃薯網公司。鴻昇實業社有影印資料給我們,我們就會拿給客戶看,但是我沒有拿給很多客戶看,那時我打算要離職,所以沒有很認真的推銷,是c○○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投資,我才拿蕃薯網公司的資料給他看,我向c○○提供的資訊說蕃薯網公司是興櫃的股票,以及目前興櫃的價格,而且告訴c○○,蕃薯網公司在總統大選時會上市,那時會有蜜月期,股價會上漲,我有去參觀過蕃薯網公司,覺得該公司的規模很大,所以我也有將蕃薯網公司的規模及營運狀況告訴c○○。我不認識本案的被告,沒有看過他們到鴻昇實業社,也沒有與他們接洽過。鴻昇實業社有安排我們員工到蕃薯網公司參觀,因為鴻昇實業社要賣蕃薯網公司的股票,希望員工去參觀。當時蕃薯網公司是在白板上面作簡報,簡報的內容有提到該公司的EPS、營運狀況以及營運方向、未來如何賺錢等等,也有提及上市的時程表,但沒有提到在總統大選時上市,這個訊息是鴻昇實業社要我們這樣告訴客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④證人游耀鴻(即游克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的身分證有遺失過兩次,後來有補辦,92年間我在上海做貿易。我不認識丙○○與q○○,也沒有介紹販售蕃薯網公司的股票。天○○是我姪女,當時我一直在大陸做生意,沒有介紹天○○去買過蕃薯網公司的股票。我在雜誌、新聞上有看過被告癸○○,但是我與他不認識,其他被告我也沒有看過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第242至244頁)。 ⑤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主來實業公司擔任經理,負責員工的教育訓練,當初公司有蕃薯網公司的產品、架構等資料相關資料,上面應該有該公司的負責人資料、資本額、預計何時上市、櫃等資訊,至於資料上面所載上市、櫃時間因為接觸的時間很短所以記不清楚,我在主來公司只有任職半年左右。主來實業的主管告訴我有蕃薯網公司股票的銷售案,但是他們如何銷售蕃薯網公司的股票我並不清楚,公司就有這些資料,公司要我們介紹,我們有機會時會讓客戶知道這家公司的資料,我有給過一、二位客戶看過蕃薯網公司的資料,至於蕃薯網公司的股票有無買賣價值,就由客戶自己判斷,我也沒有特別推薦。我都請客戶自己依書面資料評估,我多少有口頭說明該公司的狀況,我都是依照資料的內容來說明。y○○有到主來公司,因為我們是朋友,他到公司來拜訪我,我將蕃薯網公司的資料裝在紙袋內讓y○○自己閱讀,後來y○○有買蕃薯網公司的股票,但是我拿資料給y○○以後就沒有再經辦後續的買賣,他是自己跟公司的承辦人員接洽,他所買到的蕃薯網公司股票應該是主來公司郵寄給他的,因為後續都是他與公司的承辦人員聯絡,我不太清楚。主來實業沒有主打蕃薯網公司的股票,當時有跟台北的中華世紀公司合作。蕃薯網公司的股票售價應該是主來實業告訴我們的訊息,但是具體的價格我忘記了。我也沒有查核蕃薯網公司的實際狀況是否與資料上所載相符,因為公司交給我的資料就是這樣記載。至於公司的資料從何而來我不知道,公司也不會告訴我。我沒有見過本案的八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 ⑥由上開證人所述,姑不論證人游克揚稱其未曾介紹過他人買賣蕃薯網公司股票,其餘證言,至多亦僅能證明證人甲寅○、甲乙○、蔣梅芳、丁○○等人曾介紹如附表所示之y○○、c○○、w○○等人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然其等亦均證稱並不認識本案被告,所告知投資人有關蕃薯網公司之訊息,亦非經本件被告所告知,是已無從證明本件被告等有何利用投顧公司散布不實訊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甚明。 ⑦此外,如附表所示編號㉜之午○○及編號㊺之O○○雖曾於警詢中指稱,其等係透過中華世紀財務顧問公司之業務人員n○○之介紹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等語,然證人n○○於本院審理中乃具結證稱:「我於92年初任職主來實業公司,同年2 、3 月間就離職,工作內容是處理公司的資料,影印相關文件等等。我沒有介紹其他人買蕃薯網公司的股票,O○○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也不是我介紹的,主來實業公司的業務是在蒐集美國上市公司的股票資料,後來我聽說主來實業有與蕃薯網公司有買賣股票的往來,我覺得股票不能私底下買賣,應該有問題,所以我就離職。我也沒有向午○○推薦蕃薯網公司股票,他是我在佛學院認識的朋友,想要瞭解一些股票的訊息,所以來主來實業找我,我們主管廖宏照、廖宏源就請他到辦公室坐,並拿資料給他,可能是主管向午○○推薦,我沒有經手股票買賣的事情。當時我有看過印製好的蕃薯網公司的相關資料,上面有寫該公司是做筆記型電腦的製造販賣業,營運良好,已經上櫃,還沒有上市等,詳情因為已經過兩、三年,我也忘記了。但我對投資沒有興趣,也沒有拿,印製好的蕃薯網公司資料應該是蕃薯網公司拿給主來實業的,但我沒有看到,只是猜測。主來實業將上開資料影印給員工看,要我們幫忙推銷蕃薯網公司的股票。我認為股票不能私底下買賣,所以沒有推薦過親友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也沒有告訴他們有關蕃薯網公司營運狀況及何時上市的消息。我的工作內容也不用推銷,只是負責影印美國股市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3 至236 頁)。由證人n○○上開證言,已無從認定被告癸○○等八人曾將蕃薯網公司將於何時上市、上櫃等訊息,告知於主來實業公司或n○○,是即便午○○、O○○確係經由n○○之介紹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八人就此有何以不實訊息詐騙如附表所示投資人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之犯行。 ㈣至如附表所示之H○○、z○○二人於警詢中固曾指述因被告癸○○之不實訊息而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云云,然查:證人H○○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癸○○本來就是朋友,是透過癸○○才認識V○○,到蕃薯網公司的時候,才看過G○○和C○○。我沒有購買蕃薯網公司的股票,是因為有一個房子在台南想要出售,癸○○幫忙我處理房子,我們當時講好價格為650 萬元,150 萬元是現金,另外500 萬元以蕃薯網公司100 張的股票來抵,所以我不算有買股票,當時股票就過戶到我的名下。癸○○告訴我房子的處理方式,我有順便透過朋友去瞭解一下蕃薯網公司的狀況,癸○○沒有告訴我不實的利多,也沒有告訴我未來股價會上漲到多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87 至389 頁);證人z○○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只認識癸○○,是在上班的地方因工作原因而認識的,因為癸○○常常請教我問題,他就送我2 張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91 至392 頁)。由上開證人所為陳述,足見被告癸○○並無以不實訊息詐騙其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遑論其餘被告並未與證人H○○、z○○有何接觸,更無何以虛偽行為詐騙證人買賣股票可言。 ㈤另如附表所示之F○○、u○○、甲己○三人亦曾於警詢中指述被告V○○以不實訊息使其等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然查: ①證人F○○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V○○,是在我買股票前幾個月透過立委林瑞卿認識的,V○○曾經帶我去蕃薯網公司見過癸○○一面,我們只有打招呼。林瑞卿介紹我認識V○○,說蕃薯網公司很有前景,V○○也有帶我去看蕃薯網公司,我才買股票。V○○說蕃薯網公司會到大陸投資,以後股價會上漲,我最主要是為了捧場才投資十幾萬元買了十幾張蕃薯網公司的股票。V○○好像說半年或一年後有機會上市或上櫃。我買的時候是每股15元,V○○沒有告訴我以後會上漲到什麼價格。V○○有說未來可以上市或上櫃,但V○○到底如何跟我說的,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69 至372 頁)。 ②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V○○是台南同鄉和朋友,其他的七名被告我都沒有看過或接洽過。我先後買了二次各20張蕃薯網公司的股票,是V○○叫我投資的,之前我就有在買股票,我都是買上市的股票,因為V○○介紹說蕃薯網公司很好,所以我就投資。我不清楚買的時候已經上市、上櫃,V○○也沒有提及上市、上櫃的時間。V○○沒有提及股票會漲到何種價格,只是單純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73 至376 頁)。 ③由上開證人F○○、甲己○所述,已難認被告V○○有何以不實訊息鼓吹其等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遑論該二名證人並未與被告V○○以外之其他被告有何接觸,更無何詐騙購買股票之犯行。至證人u○○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是案發後才認識V○○,其他的七名被告我都不認識。92年2 月的時候,V○○和我朋友Y○○接洽引進資金,因為Y○○資金不足,所以Y○○就將V○○簽給他的承諾書給我看,上面是保證買回的契約書,…我看了契約書才同意投資,我匯股款到Y○○的帳戶,再由Y○○交給V○○」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77 至380 頁),然證人u○○購買股票當時,乃與Y○○接洽,並未與被告V○○有何接觸,是即使其間Y○○曾出具與V○○間之買回契約書,被告V○○亦無對證人u○○施用詐術可言,且由證人u○○所言,更無從證明其餘被告有何以虛偽不實訊息使其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既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八人有何利用投顧公司散布不實訊息,使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j○○、V○○、Z○○、C○○、G○○、r○○、乙○○均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癸○○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93年4 月28日修正前第171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 │編號│投資者 │認購價格及張│認購金額 │認購日期│????款項支付方式 │ │ │ │數 │(新台幣) │ │ │ ├──┼─────┼──────┼──────┼────┼──────────────┤ │⒈ │甲癸○ │25元X300 張 │7,530,000元 │92.10.8 │匯款至台新銀行延平分行癸○○│ │ │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⒉ │D○○ │25元X36張 │900,000元 │93.3.2 │匯款至台新銀行延平分行Z○○│ │ │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⒊ │甲辛○ │30元X120張 │3,600,000元 │92.12.19│匯款至聯邦銀行中和分行癸○○│ │ │ │30元X40張 │1,200,000元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⒋ │己○○ │30元X12張 │360,000元 │93.2.9 │同上 │ │ │ │ │ │ │ │ ├──┼─────┼──────┼──────┼────┼──────────────┤ │⒌ │甲壬○ │25元X13張 │325,000元 │92.12.24│匯款至台新銀行延平分行癸○○│ │ │ │30元X94張 │2,820,000元 │93.3.2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及聯邦銀行中和分行癸○○帳戶│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⒍ │R○○ │30元X40張 │1,200,000元 │93.1.15 │匯款至聯邦銀行中和分行癸○○│ │ │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⒎ │S○○ │30元X70張 │2,100,000元 │93.1.15 │匯款至聯邦銀行中和分行癸○○│ │ │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⒏ │e○○ │30元X20張 │600,000 │93.1.12 │匯款至聯邦銀行中和分行癸○○│ │ │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⒐ │甲巳○ │30元X600張 │18,000,000元│92.12.10│匯款至台新銀行延平分行癸○○│ ├──┼─────┤30元X1150張 │34,500,000元│93.1.2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⒑ │黃○○ │ │ │ │ │ ├──┼─────┤ │ │ │ │ │⒒ │亥○○ │ │ │ │ │ ├──┼─────┼──────┼──────┼────┼──────────────┤ │⒓ │壬○○○ │30元X220張 │6,300,000元 │ │匯款至聯邦銀行中和分行癸○○│ │ │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⒔ │広岡昇 │不詳 │日幣 │不詳 │匯款至聯邦銀行中和分行癸○○│ │ │ │ │1,000,000元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⒕ │庚○○○○│30元X31張 │930,000元 │92.11.15│匯款至聯邦銀行中和分行癸○○│ │ │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⒖ │甲○○○ │30元X5張 │150,000元 │93.1.16 │匯款至聯邦銀行中和分行癸○○│ │ │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附表:「本p 、Mp、Lp」即本院卷㈠、M 卷頁數、L 卷頁數 ┌───┬────┬───┬───────┬────────────┐ │編號 │股東姓名│購買 │買賣金額(元)│ 買賣經過摘要 │ │ │ │張數 │ │ │ ├───┼────┼───┼───────┼────────────┤ │① │黃識明 │30 │90萬 │沈姓夫婦介紹 92.8~92.11 │ │ │Lp.222 │ │10元X67 張 │出賣人:張玉玫 │ │ │ │ │+30 元X30 張 │ 李素媚 │ │ │ │ │ │證交稅繳款書Lp.225 │ │ │ │ │ │款項匯給沈姓夫婦 │ ├───┼────┼───┼───────┼────────────┤ │② │F○○ │8 │12萬 │V○○介紹 93.3 │ │ │Lp.227 │ │15元X8張 │現金交付V○○ │ │ │ │ │ │股票影本(甲午○)p.230 │ │ │ │ │ │出賣人:廖金葉 │ │ │ │ │ │證交稅繳款書p.231 │ ├───┼────┼───┼───────┼────────────┤ │③ │戊○○ │10 │10萬 │V○○介紹 │ │ │委託蔡孟│ │10元X10張 │款項匯給V○○ │ │ │勳Lp.236│ │ │92.10.24日買入 │ │ │本p.348 │ │ │出賣人:廖陳金霸 │ ├───┼────┼───┼───────┼────────────┤ │④ │甲丑○ │2 │8.6萬 │其弟甲子○之朋友任職蕃薯│ │ │Lp.240 │ │43元X2張 │網公司,經該人推薦介紹 │ │ │本p.349 │ │ │92.1.23買入 │ │ │ │ │ │出賣人:盧銘山 │ ├───┼────┼───┼───────┼────────────┤ │⑤ │K○○ │4 │4.8萬 │看網路、廣告自行評估購買│ │ │Lp.242 │ │ │依報紙刊登之廣告向不明業│ │ │ │ │ │務員購買,交付現金92.8 │ │ │ │ │ │股票影本(陳文堂)p.244 │ │ │ │ │ │出賣人:邱彥軒 │ │ │ │ │ │證交稅繳款書p.246 │ ├───┼────┼───┼───────┼────────────┤ │⑥ │y○○ │2 │8.6萬 │92.4經主來公司丁○○鼓吹│ │ │Lp.262 │ │43元X2張 │購買,款項直接交給丁○○│ │ │ │ │ │證交稅繳款書p.265 │ │ │ │ │ │股票影本(r○○)p.267 │ │ │ │ │ │出賣人:張文黛 │ │ │ │ │ │認購書影本p.268 │ ├───┼────┼───┼───────┼────────────┤ │⑦ │甲己○ │40 │130萬 │91年間經由V○○介紹購買│ │ │Lp.272 │ │50元X20 +15元│匯款到V○○指定帳號 │ │ │ │ │X20張 │甲午○台新延平0000000000│ │ │ │ │ │2400r○○聯邦中和03650 │ │ │ │ │ │0000000 │ │ │ │ │ │匯款單p.275:91.9.18 │ │ │ │ │ │ 92.4.16 │ │ │ │ │ │股票影本p.276:92.3.27 │ │ │ │ │ │(出賣人宙○○) │ ├───┼────┼───┼───────┼────────────┤ │⑧ │天○○ │1 │2.2萬 │92.4.3買入 │ │ │Lp.278 │ │22元X1張 │出賣人:張文黛 │ │ │本p.350 │ │ │經其舅游耀鴻介紹向太陽神│ │ │ │ │ │投顧購買現金交給太陽神投│ │ │ │ │ │顧 │ ├───┼────┼───┼───────┼────────────┤ │⑨ │c○○ │1 │4.3萬 │92.3.18買入 │ │ │Lp.282 │ │43元X1張 │出賣人:甲午○ │ │ │本p.351 │ │ │經隆翔投顧經理甲乙○ │ │ │ │ │ │介紹購買 │ │ │ │ │ │現金交給甲乙○ │ ├───┼────┼───┼───────┼────────────┤ │⑩ │甲丙○ │2 │8.6萬 │92.3.25買入 │ │ │Lp.285 │ │43元X2張 │出賣人:甲午○ │ │ │本p.352 │ │ │經親戚「阿源」介紹購買現│ │ │ │ │ │金交給「阿源」處理希望不│ │ │ │ │ │要傳喚 │ ├───┼────┼───┼───────┼────────────┤ │⑪ │f○○ │5 │16萬 │92.3.25買入 │ │ │Lp.287 │ │32元X5張 │出賣人:鐘逸芳 │ │ │本p.353 │ │ │91.9其妹彭春元經朋友丁維│ │ │ │ │ │冠介紹購買,款項為彭春元│ │ │ │ │ │所有 │ │ │ │ │ │匯款單p.289 (匯款人:彭│ │ │ │ │ │春嬌) │ ├───┼────┼───┼───────┼────────────┤ │⑫ │v○○ │30 │30萬 │92.3.11買入 │ │ │Lp.290 │ │10元X30張 │出賣人:u○○ │ │ │本p.354 │ │ │經姊夫u○○介紹購買 │ │ │ │ │ │款項交付u○○ │ ├───┼────┼───┼───────┼────────────┤ │⑬ │子○○ │2 │8.6萬 │於92.3.5經甲子○介紹購買│ │ │Lp.293 │ │43元X2張 │款項直接交付甲子○ │ │ │ │ │ │股票影本p.296(陳文堂) │ │ │ │ │ │出賣人鐘逸芳 │ │ │ │ │ │證交稅繳款書:p.298 │ ├───┼────┼───┼───────┼────────────┤ │⑭ │u○○ │500 │415萬 │92.2認識V○○ │ │ │Lp.299 │ │ │與友人Y○○共同出資購入│ │ │ │ │ │1000張 │ ├───┼────┼───┼───────┼────────────┤ │⑮ │N○○ │2 │8.6萬 │李銘華於92.3.5經甲子○介│ │ │Lp.302 │ │43元X2張 │紹購買,款項交付甲子○ │ │ │(受李銘│ │ │證交稅繳款書p.306 │ │ │華委託)│ │ │出賣人:鐘逸芳 │ │ │ │ │ │股票影本p.308(陳文堂) │ │ │ │ │ │ │ ├───┼────┼───┼───────┼────────────┤ │⑯ │酉○○ │10 │39.5萬 │91年間看到投資廣告認為LI│ │ │Lp.310 │ │24X5張+15.5X5│NUX 產業前景不錯,就向群│ │ │ │ │張 │鑫投顧邱子瑜購買 │ │ │ │ │ │現金交付邱子瑜 │ │ │ │ │ │證交稅繳款書p.312 │ ├───┼────┼───┼───────┼────────────┤ │⑰ │H○○ │100 │500萬 │因亟欲售屋,透過癸○○介│ │ │Lp.313 │ │50X100張 │紹買主,650 萬元成交,現│ │ │ │ │ │金150萬元,500萬元股票,│ │ │ │ │ │房屋91.5.26 過戶,買主吳│ │ │ │ │ │東慶為癸○○之子,之後再│ │ │ │ │ │賣給李建旺 │ │ │ │ │ │股票影本p.316(陳文堂) │ │ │ │ │ │證交稅繳款書p.317 │ │ │ │ │ │出賣人:陳文堂 │ │ │ │ │ │買賣契約p.323 │ ├───┼────┼───┼───────┼────────────┤ │⑱ │辛○○ │3 │15萬 │91年中由盤商陳明輝介紹購│ │ │Lp.332 │ │50元X3張 │買,且媒體也刊登有利報導│ │ │本p.355~│ │ │91.6.4、91.6.7買入 │ │ │357 │ │ │出賣人:王淑貞、劉寶蘭 │ ├───┼────┼───┼───────┼────────────┤ │⑲ │I○○ │2 │5.8萬 │91.4透過某投顧公司業務員│ │ │Lp.333 │ │29元X2張 │林鳳珠 │ │ │ │ │ │款項匯給林鳳珠、林啟志 │ │ │ │ │ │證交稅繳款書p.336 │ │ │ │ │ │股票影本p.337(陳文堂) │ │ │ │ │ │出賣人:宙○○ │ ├───┼────┼───┼───────┼────────────┤ │⑳ │申○○ │1 │2.9萬 │91.4.3透過某投顧公司女性│ │ │Lp.339 │ │29元X1張 │業務員購買,款項交付業務│ │ │本p.358 │ │ │員出賣人:宙○○ │ ├───┼────┼───┼───────┼────────────┤ │㉑ │X○○ │3 │12.6萬 │92.3透過中華世紀投顧公司│ │ │Lp.342 │ │42X?張 │業務陳黎明購買 │ │ │ │ │ │款項交付業務員 │ │ │ │ │ │股票影本p.344(蘇育賢) │ │ │ │ │ │出賣人:甲午○ │ │ │ │ │ │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p.346 │ ├───┼────┼───┼───────┼────────────┤ │㉒ │寅○○ │5 │14.5萬 │91.4透過蕃薯網公司財務長│ │ │Lp.348 │ │29元X5張 │林先生介紹購買 │ │ │ │ │ │以劉恩偉名義在景騰投顧買│ │ │ │ │ │證交稅繳款書p.351 │ │ │ │ │ │出賣人:宙○○ │ │ │ │ │ │股票影本(陳文堂) │ ├───┼────┼───┼───────┼────────────┤ │㉓ │宇○○ │146 │292萬 │91年透過玄○○介紹認識吳│ │ │Lp.352 │ │20元X (96+50│振彰,款項匯給玄○○ │ │ │ │ │張) │股票影本(辰○○、鐘啟智│ │ │ │ │ │、鐘逸芳、陳桂美)p.356 │ │ │ │ │ │出賣人:張紹梁、乙○○、│ │ │ │ │ │d○○、鐘逸芳 │ ├───┼────┼───┼───────┼────────────┤ │㉔ │P○○ │1 │2.9萬 │91.4.3透過某投顧業務林鳳│ │ │Lp.364 │ │29元X1張 │珠購買,款項交給林鳳珠 │ │ │本p.359 │ │ │出賣人:宙○○ │ ├───┼────┼───┼───────┼────────────┤ │㉕ │戌○○ │2 │5.8萬 │91年初經任職仲強投顧公司│ │ │Lp.367 │ │29元X2張 │友人介紹購買,款項交給該│ │ │本p.360 │ │ │友人 │ │ │ │ │ │出賣人:宙○○ │ ├───┼────┼───┼───────┼────────────┤ │㉖ │U○○ │5 │14.5萬 │91年3 月初某投顧公司女性│ │ │Lp.370 │ │29元X5張 │業務員介紹投資,款項交給│ │ │ │ │ │該業務員 │ │ │ │ │ │證交稅繳款書p.372 │ │ │ │ │ │出賣人:陳文堂 │ ├───┼────┼───┼───────┼────────────┤ │㉗ │J○○ │2 │14萬 │91.9經仲強投顧副總景奉祥│ │ │Lp.373 │ │70元X2張 │介紹購買 │ │ │本p.361 │ │ │款項直接交給景奉祥 │ │ │ │ │ │出賣人:盧銘山 │ ├───┼────┼───┼───────┼────────────┤ │㉘ │B○○ │50 │125萬 │91.4.3、91.4.19成交 │ │ │Lp.376 │ │25元X50張 │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玄○○,│ │ │本p.362~│ │ │得悉蕃薯網公司經營狀況後│ │ │364 │ │ │,自己評估認為可以投資,│ │ │ │ │ │款項交給玄○○ │ │ │ │ │ │出賣人:乙○○ (40) 、林│ │ │ │ │ │琳曉(9)、Q○○(1) │ ├───┼────┼───┼───────┼────────────┤ │㉙ │x○○ │5 │14.5萬 │91.3經投顧公司朋友介紹購│ │ │Mp.380 │ │29元X5張 │買,款項交給該友人 │ │ │ │ │ │證交稅繳款書p.383 │ │ │ │ │ │出賣人:d○○ │ │ │ │ │ │股票影本(鍾啟智) │ ├───┼────┼───┼───────┼────────────┤ │㉚ │Q○○ │50 │125萬 │91.3.27成交 │ │ │Mp.384 │ │25X50張 │經證券公司友人介紹購買50│ │ │本p.365 │ │ │張,嗣有陸續出售,目前持│ │ │ │ │ │股24972 │ │ │ │ │ │出賣人:甲辰○ │ ├───┼────┼───┼───────┼────────────┤ │㉛ │a○○ │1 │2.9萬 │91.3經景騰企管公司業務員│ │ │Mp.386 │ │29元X1張 │張華介紹購買,款項交給張│ │ │ │ │ │華--證交稅繳款書Mp.389 │ │ │ │ │ │出賣人陳文堂 │ ├───┼────┼───┼───────┼────────────┤ │㉜ │午○○ │1 │4.3萬 │92.2經中華世紀公司中部總│ │ │Mp.390 │ │43元X1張 │管理處業務n○○介紹購買│ │ │ │ │ │,款項交給n○○ │ │ │ │ │ │證交稅繳款書Mp.393 │ │ │ │ │ │出賣人:甲午○ │ │ │ │ │ │股票影本Mp.394 │ ├───┼────┼───┼───────┼────────────┤ │㉝ │w○○ │1 │4.3萬 │透過朋友甲甲○介紹向在投│ │ │Mp.396 │ │43元X1張 │顧公司上班之其夫甲寅○購│ │ │ │ │ │買---證交稅繳款書Mp.398 │ │ │ │ │ │出賣人:甲午○ │ │ │ │ │ │股票影本Mp.399(陳文堂)│ ├───┼────┼───┼───────┼────────────┤ │㉞ │q○○?│2 │8.6 │92年透過游姓友人介紹購買│ │ │即黃炳文│ │43元X2張 │款項交給游先生 │ │ │)Mp.401 │ │ │(不提告訴) │ │ │本p.366 │ │ │92.2.19成交 │ │ │ │ │ │出賣人:甲午○ │ ├───┼────┼───┼───────┼────────────┤ │㉟ │W○○ │1 │4.3萬 │其父陳炳輝於92.3經甲子○│ │ │Mp.404 │ │43元X1張 │介紹購買,款項交給甲子○│ │ │ │ │ │股票影本(陳文堂)Mp.406│ │ │ │ │ │證交稅繳款書Mp.408 │ │ │ │ │ │出賣人鐘逸芳 │ ├───┼────┼───┼───────┼────────────┤ │㊱ │L○○ │2 │14萬 │仲強投顧景奉祥介紹購買 │ │ │Mp.409 │ │70元X?張 │股款交付景奉祥 │ │ │ │ │ │證交稅繳款書Mp.411 │ │ │ │ │ │出賣人:盧銘山 │ ├───┼────┼───┼───────┼────────────┤ │㊲ │巳○○ │200 │9萬 │與甲丁○合資購買,各出資│ │ │Mp.413 │ │212.4萬 │80萬元,以蘇李素媚名義購│ │ │本p.367 │ │91.8萬 │入(不提告訴) │ │ │~371 │ │18萬 │出賣人:甲辰○ (5)、陳重│ │ │ │ │28.8萬 │甫 (118)、陳桂美 (51) 、│ │ │ │ │均18元成交 │張許純(10)、s○○(16) │ │ │ │ │ │92.2.19 成交 │ ├───┼────┼───┼───────┼────────────┤ │㊳ │丙○○ │1 │2.7萬 │92.1.29 成交 │ │ │Mp.415 │ │27元X1張 │經友人游克揚介紹購買,交│ │ │本p.372 │ │ │付現金給游克揚,但沒有拿│ │ │ │ │ │到股票 │ │ │ │ │ │出賣人:林榮茂 │ ├───┼────┼───┼───────┼────────────┤ │㊴ │E○○ │8 │34.4萬 │分別係母親洪吳淑嬌、親戚│ │ │Mp.418 │ │43元X (3 張+│張阿碧、友人林昭伶、林淑│ │ │ │ │1 張+1 張+3 │惠所購買,是透過逢晟投顧│ │ │ │ │張) │業務員介紹 │ │ │ │ │ │證交稅繳款書Mp.421 │ │ │ │ │ │出賣人:游克揚 │ ├───┼────┼───┼───────┼────────────┤ │㊵ │m○○ │2 │9.6萬 │92年1 月間透過中華世紀公│ │ │Mp.425 │ │18元X2張 │司中部管理處業務員白成富│ │ │ │ │ │介紹購買,款項直接交給白│ │ │ │ │ │成富 │ │ │ │ │ │證交稅繳款書Mp.429 │ │ │ │ │ │出賣人:陳桂美 │ ├───┼────┼───┼───────┼────────────┤ │㊶ │地○○ │3 │12.9萬 │92.1透過某投顧公司黃姓業│ │ │Mp.430 │ │43元X3張 │務員介紹購買,款項交給該│ │ │ │ │ │業務(重度殘障,希望不要│ │ │ │ │ │傳喚) │ │ │ │ │ │股票影本(陳桂美)p.432 │ │ │ │ │ │證交稅繳款書p.434 │ │ │ │ │ │出賣人陳桂美 │ ├───┼────┼───┼───────┼────────────┤ │㊷ │o○○ │1 │4.8萬 │透過中華世紀公司中部管理│ │ │Mp.435 │ │48元X1張 │處黃姓業務員購買,款項匯│ │ │本p.373 │ │ │給黃先生 │ │ │ │ │ │出賣人:陳桂美 │ │ │ │ │ │92.1.23 成交 │ ├───┼────┼───┼───────┼────────────┤ │㊸ │未○○ │4 │17.2萬 │92年1、2月間經友人簡智真│ │ │Mp.440 │ │43元X4張 │介紹向統一證券購買,款項│ │ │ │ │ │交給簡智真 │ │ │ │ │ │證交稅繳款書Mp.442 │ │ │ │ │ │出賣人盧銘山、甲午○ │ ├───┼────┼───┼───────┼────────────┤ │㊹ │卯○○ │30 │120萬 │91.11.25經投顧公司業務員│ │ │Mp.443 │ │40元X30張 │蘇士勛介紹購買,匯入蘇士│ │ │本p.374~│ │ │勛台銀帳戶 │ │ │377 │ │ │匯款單Mp.446 │ │ │ │ │ │出賣人:蘇士勛 │ ├───┼────┼───┼───────┼────────────┤ │㊺ │O○○ │1 │4.3萬 │92.1.23成交 │ │ │Mp.447 │ │43元X1張 │經中華世紀業務員n○○介│ │ │本p.378 │ │ │紹購買,款項以現金交給黃│ │ │ │ │ │秀慈 │ │ │ │ │ │出賣人:盧銘山 │ ├───┼────┼───┼───────┼────────────┤ │㊻ │t○○ │1 │7萬 │91.9.17成交 │ │ │Mp.451 │ │70元X1張 │經仲強投顧業務員李龍田介│ │ │本p.379 │ │ │紹購買,款項匯給李龍田 │ │ │ │ │ │出賣人:盧銘山 │ ├───┼────┼───┼───────┼────────────┤ │㊼ │T○○ │1 │7萬 │91.9經仲強公司女性業務員│ │ │Mp.458 │ │70元X1張 │介紹購買,款項交給該業務│ │ │ │ │ │股票影本Mp.461(盧銘山)│ ├───┼────┼───┼───────┼────────────┤ │㊽ │甲丁○ │150 │200萬 │91.8~93.11任職全球衛星公│ │ │Mp.463 │ │ │司(負責人:吳光誠),因│ │ │ │ │ │蕃薯網公司V○○、玄○○│ │ │ │ │ │有將股票賣給全球衛星公司│ │ │ │ │ │,才問李玉鈴是否有投資意│ │ │ │ │ │願,李玉鈴出資80萬元,鄧│ │ │ │ │ │出資120 萬元,有取得股票│ ├───┼────┼───┼───────┼────────────┤ │㊾ │甲戊○ │10 │20萬 │g○○介紹謝安全購買 │ │ │Lp.232 │ │ │謝安全賣給蔡朝明--90.10 │ │ │ │ │ │復於93.12 以6 元買回 │ │ │ │ │ │均以現金交易 │ │ │ │ │ │股票影本Mp.234 │ ├───┼────┼───┼───────┼────────────┤ │㊿ │z○○ │10 │2 萬 │93.2向癸○○購買 │ │ │Lp.247 │ │10元X2張 │款項直接交給癸○○ │ │? │查無此股│ │ │出賣人:鐘進國 │ │? │東 │ │ │證交稅繳款書Lp.250 │ │ │本p.382 │ │ │股票影本Lp.251 │ ├───┼────┼───┼───────┼────────────┤ │ │周正芳?│11 │無 │周正芳參加網咖店成立剪綵│ │ │Lp.378?│ │ │癸○○為感謝周正芳幫忙 │ │ │委託周本│ │ │以11張蕃薯網公司股票酬謝│ │ │安 │ │ │周正芳 │ ├───┼────┼───┼───────┼────────────┤ │ │g○○ │22 │246.4萬 │89年6 月間經華通公司業務│ │ │Mp.466 │ │112元X22張 │員吳忠樺介紹購買,於90至│ │ │ │ │ │91年間有陸續賣給不知名買│ │ │ │ │ │家,尚損失20、30萬元(不│ │ │ │ │ │提告訴) │ │ │ │ │ │匯款單Mp.470 │ │ │ │ │ │證交稅繳款書Mp.471 │ │ │ │ │ │出賣人鄭景升、鄭麗芳 │ └───┴────┴───┴───────┴────────────┘ 附表: ┌──┬─────────┬──┬─────────┐ │編號│人頭股東 │編號│人頭股東 │ ├──┼─────────┼──┼─────────┤ │⒈ │鐘逸芳 │⒏ │s○○ │ │ │(甲午○之姐) │ │(癸○○前女友黃杏│ │ │ │ │鈴之姊) │ ├──┼─────────┼──┼─────────┤ │⒉ │鐘進國 │⒐ │陳桂美(即陳芷陵)│ │ │(甲午○之父) │ │ │ ├──┼─────────┼──┼─────────┤ │⒊ │甲午○(員工) │⒑ │辰○○ │ │ │ │ │(黃明德前女友) │ ├──┼─────────┼──┼─────────┤ │⒋ │林素卿(即林珈岑)│⒒ │p○○ │ │ │(宙○○之姐) │ │(j○○之友人) │ ├──┼─────────┼──┼─────────┤ │⒌ │宙○○(員工) │⒓ │董劍明 │ │ │ │ │(p○○之夫) │ ├──┼─────────┼──┼─────────┤ │⒍ │鄭佩欣 │⒔ │黃明德 │ │ │ │ │(j○○之弟) │ ├──┼─────────┼──┼─────────┤ │⒎ │顏佩羽 │⒕ │r○○ │ │ │(癸○○之兄丑○○│ │(j○○之妹) │ │ │配偶) │ │ │ └──┴─────────┼──┼─────────┤ │⒖ │陳淑華(即b○○)│ └──┴─────────┘ 附表:沒收之偽造印文 ⒈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所載偽造之「d○○」印文2枚(見A○偵查卷編號L第361頁)。 ⒉ 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所載偽造之「d○○ 」印文2枚(見A○偵查卷編號M第383頁)。 ⒊91年3 月27日、91年8 月8 日、92年2 月19日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偽造之「d○○」署押共計3 枚(見本院卷㈠第368 頁、另2 紙過戶申請書存放在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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