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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22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李釱任徐子涵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226號

原告
藍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址同上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94年度易字第1071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 萬七千零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DAVIS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九號前立於甲○○所停放原告藍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二A ─九六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旁聊天,因甲○○欲上前開車而請丙○○等三人離去,詎料丙○○等三人竟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在該車之引擎蓋上踩踏,並以腳踢該車車門,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前引擎蓋、四片車門及車頂多處凹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車輛維修報價單影本一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毀損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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