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毀損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安全帽壹頂沒收之。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安全帽壹頂沒收之。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出監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判處罰金一千二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工地,與甲○○及其他同事喝酒,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乙○○仍駕駛車號ATJ-六四六號重型機車並搭載甲○○上路,欲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找朋友。其等行經台北縣板橋市大漢橋時,因不滿駕駛車號五N-五九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之丙○○超車,乃尾隨丙○○,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趁丙○○駕車停在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等待紅燈時,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敲破丙○○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丙○○下車查看時,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其受有上唇挫傷之傷害。嗣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丁○○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於丁○○上前制止時,甲○○、乙○○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丁○○係依法執行執務之公務員,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均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丁○○,甲○○復徒手掐住丁○○之脖子,乙○○亦徒手攻擊丁○○之下體,致丁○○受有左眼擦傷、脖子擦傷、左小指挫傷等傷害。迨支援警力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抵達現場,始將甲○○、乙○○制伏,並扣得甲○○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嗣經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乙○○、甲○○之呼氣酒精值,分別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一毫克、零點六九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核被告黃松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進安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各一份、台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酒精濃度測試單七紙、照片八幀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係於道路上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丁○○,其侮辱公務員之犯罪本質,業已包含公然侮辱之性質,自無庸另論以公然侮辱罪,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更正)。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乙○○先後傷害被害人丙○○、丁○○二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被害人丁○○部分)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可資參考〕。是被告乙○○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妨害公務罪與侮辱公務員罪間,另被告甲○○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毀損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妨害公務罪與侮辱公務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此有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七三)廳刑一字第六0三號函在卷可資參考〕。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傷害罪(告訴人丁○○部分)、侮辱公務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被害人丙○○遭受傷害,其機車遭受毀損部分,分別係被告乙○○、甲○○所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衡情上開犯行係在被害人丙○○遭攔下後立即發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就對方之犯行相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起訴書認為此部分並無共同關係,尚有所據。再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超車問題即公然施以暴力,又對前來處理之員警暴力相向,傷害維持社會秩序之執法人員,顯見其目無法紀,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尚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然對於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部分,迄未能與之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安全帽一頂,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