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一頁倒數第二行所載之「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更正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一頁倒數第二行所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