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5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9 月18日上午7 時2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B-6058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安路)往民安東路方向行駛,迨行經民安西路與民安東路交岔路口,嗣對向來車通過後,於民安路266 號前復起駛左轉入民安路單行道時,適有行人乙○未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其明知汽車駕駛人於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天候係晴,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汽車左前方不慎撞及乙○,使乙○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一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94年1 月7 日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晴,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小客貨車,行經學校附近路口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4年3 月30日北縣鑑字第94019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顯亦同此見解。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於審理中另具狀以「信賴原則」云云置辯,然查所謂「信賴原則」,是指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本件被告因未能注意相關規定而肇禍,前已論述詳明,其本身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微,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以獲取諒解,惟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且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肇事原因,有前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3 月30日北縣鑑字第94019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