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71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吉利汽車商行之員工,平日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承租客戶所指定之處所或將客戶租用完畢後之貨車駛回吉利汽車商行,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一0巷口左邊之立德街上第十七號與第十六號路邊停車格間,將原在路邊停車之車號EE─四五六一號自用小貨車,向左前方駛出準備要駛入立德街後欲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路邊起步向左偏,欲駛入立德街之車道,適其左後方有乙○○○騎乘車號SG─五五七號輕型機車行經上址,致使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保險桿,撞及乙○○○機車右側車身部位,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約三×二‧五公分)、兩下肢擦破傷 (長約三×二公分)之傷害,且因本次車禍造成左上第二小 臼齒及右側下顎第一及第二小臼齒,以及第一、第二大臼齒鬆動(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車禍肇事後,經甲○○之友人以電話報警,甲○○則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言革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A二、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中和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約三公分×二‧五公分)、兩下肢擦破傷(長約三公分× 二公分)之傷害,並造成左上第二小臼齒及右側下顎第一及第二小臼齒,以及第一、第二大臼齒鬆動,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振榮牙醫診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於偵查中並未有爭執,堪認告訴人因本次車禍確實受有上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吉利汽車商行之員工,平日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承租客戶所指定之處所或將客戶租用完畢後之貨車駛回吉利汽車商行,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明在卷,是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駕駛汽車起步前,竟疏不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逕行左偏欲駛入立德街,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受僱於吉利汽車商行擔任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承租客戶所指定之處所或將客戶租用完畢後之貨車駛回吉利汽車商行,核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俱如前述。被告因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此經臺灣板橋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所犯法條變更情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友人以電話報警,被告則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言革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等情,其中報警部分業據被告、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交通事故駕駛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