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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28 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728 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洪木振)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某車站附近路邊攤飲用高梁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不詳時間,駕駛車號九P─八二六0號自用小客車由屏東縣九如交流道駛上國道三號公路欲前往臺北縣中和市。嗣於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三公里八百公尺處(屬臺北縣土城市境),因甲○○駕駛上開汽車左右偏離,忽快忽慢之現象,為警攔停稽查時發現甲○○滿身酒味,並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一分許經警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且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刑案職務報告書各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程度,再參酌被告經警測試觀察時有異常駕駛行為,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而突停現象,及被告查獲後於警方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違常行為表現,並經警對其檢測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一項之結果不及格,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稽,俱徵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等,應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紀錄,最後一次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含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猶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具高度之危險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志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28 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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