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330 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其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住家係連接現場不長之單行道巷子,故所有住戶幾乎均習以為常的逆向行駛,但伊並無碰撞到告訴人之車輛,是告訴人自己摔倒,與伊逆向行駛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伊係因熱心始至醫院探視告訴人甲○○,並基於同情才給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3000元,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 號、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明知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知悉臺北縣永和市○○街係單行道,車輛僅能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詎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貿然逆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和平街,致行近和平街與永和路口時,適有告訴人甲○○騎機車沿永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一時慌急,操作不穩,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因而受傷。是上訴人之違規行車,揆之上開判例之意旨,與告訴人之受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認:「本案無現場且無明顯車損及體傷,依據當事人筆錄及到會說明研判乙○○駕駛普通重機車,違規逆向行駛單行道,造成張女驚嚇失控倒地,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3年12月31日北鑑字第9318 43 號函1 紙可憑,益證被告確有過失,是以上訴人於本院猶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