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05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6 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為5G─8816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8日晚間6 時40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街345 巷6 號前,因「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而駛離」違規,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6 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 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4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左右駕駛5G─8816號自用小客貨車到新莊市○○街345 巷6 號郁容新有限公司客戶家中收點貨款完畢,駛離該處,而於臺北縣新莊市○○街345 號前十字路口停等對向來車先行(停等時間約3 分鐘),當異議人開動車輛時,聽見車後傳來" 啊" 的聲音,立刻停車,並下車往車後察看,見一名女子把小孩抱在手上,並有位年約50歲之婦人告以:異議人停車等待對方來車時,小孩在車後面防撞桿空洞間玩耍等語,而異議人啟動車子時無法看見小孩逕行前駛,造成小孩子手背有點瘀青。因小孩的家屬都沒說任何話,故異議人認為沒什麼事,才開車離去,應等語。 三、經查:幼兒蔡聖凡在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後方把玩該車保險桿時,適異議人起駛車輛,而造成蔡聖凡受有左肱骨不完全骨折之傷害,業據異議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蔡惠珠、告訴人蔡雅利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長庚紀念醫院94年4 月22日診斷證明書1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件、現場及蔡聖凡受傷照片共12幀附卷可佐,堪認上情屬實。本件違規原處分機關固依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研判結果為其論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4年6 月9 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40019547號函、照片6 幀在卷可憑。惟查:異議人駕駛之車輛雖造成蔡聖凡受傷,惟異議人所辯:幼童蔡聖凡在視線死角把玩車後保險桿,渠發現車禍後,見男童親人蔡惠珠在場處理,並未對渠表明究責之意,於是停留數分鐘後才駛離等語,核與證人蔡惠珠於警詢時之證言相符。因此,異議人在男童蔡聖凡受傷後有成年親屬在旁處置之情形下,已暫留車禍現場觀察男童傷勢數分鐘才離去,尚難認有「未即採取救護而駛離」之情形。況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認上開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何肇事逃逸罪嫌,於94 年9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13098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並無本件違規之行為至明。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予以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