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37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7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40-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仁華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C-469 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6月18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國道2 號7.3 公里西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惟經仁華公司檢具申請書、承租具結書等相關資料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第26條規定辦理歸責駕駛人即異議人甲○○。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限於94年8 月24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從未承租或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車行與車種都不知,而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交通違規陳述單、聲明異議狀,以迄本院調查中始終堅稱本件並非其違規。其於89年至91年雖曾向證人林政達承租營業用小客車,但於91年9 月即已離開,並未再向林政達租車。且自91年9 月4 日起即向合能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能公司)承租車牌號碼EL-031號營業用小客車。自92年11月10日至93年11月12日改向健仲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仲公司)承租7E-329號營業用小客車。其從未駕駛或承租本件營業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亦非其所簽,其先前向林政達租車時,曾交付1 顆印章予林政達,其已經忘記租賃契約書上之印章是否為其先前交付予林政達之印章。本件舉發通知單其均未看過,林政達亦沒有告訴其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證人即本件違規車輛車主仁華公司負責人林政達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本件實際上罰單所違規的車輛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承租,違規行為亦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卷附之租賃契約書也是其事後再製作,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來留下來的印章製作租賃契約書。其必須認錯,當初不應該向監理所申報行為人是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欠租,其因沒有經驗,又找不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為可以用移轉罰單的方式來找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等語。核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述情節相符。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自91年9 月4 日下午1 時起即向合能公司承租車牌號碼EL-031號營業用小客車等情,業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提出與合能公司之租賃契約書、91年9 月、11月、12月、92年1 月、4 月、5 月租金繳納表各乙紙附於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67號卷宗可稽。依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扣繳單位僅有青島計程車有限公司及合能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扣繳單位亦僅有合能公司及健仲公司,扣繳單位並無林政達所經營之公司,亦均核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述情節相符。又經本院函查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勞工保險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91、92年間之健康保險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亦無林政達所經營之公司,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4年9 月7 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40068931號函、勞工保險局94年9 月8 日保承資字第09410491760 號書函各乙紙附於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67號卷宗可參。參諸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連同本件共計聲明異議29件,違規時間自91 年9 月6 日起至92年10月10日止,違規車輛之車主雖分別為銘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銘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仁華公司、中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華文汽車有限公司、公盟汽車有限公司,惟前開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證人林政達。依前開公司所提出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契約書,上揭違規期間內,前開公司竟然分別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簽訂高達21份契約書,租賃期間為5 日至15日不等,共計承租高達14輛不同之營業用小客車,亦即每隔一段時間即租用不同之營業用小客車。且各該公司在接獲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將前開通知單轉交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繳交,或在契約中扣繳,卻於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報違規人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亦不待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繳清罰鍰,仍舊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簽約,繼續承租各該公司之營業用小客車,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申請書各22紙、駕駛員承租計程車具結書21紙附卷可稽,則前開租用營業小客車之情形,顯與經驗事實相違。益證人林政達證述前開租賃契約為其所偽造等情屬實。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顯非本件違規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順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