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43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松 即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 碼: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陳松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陳松原名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戶政機關辦理改名聲請登記在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松所有之車牌號碼8T-4450號自用小客車,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參加定期檢驗,因未依上開限期參加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惟異議人所有上開汽車仍遲未參加檢驗,爰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云云。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登記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松所有之車牌號碼8T-445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押當予合庫當鋪,嗣無力取回,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上揭車輛所有權已歸屬合庫當舖,此有當票一張可資佐證。合庫當舖已將該車出售予他人,雖未辦理過戶,然該車既已交付合庫當舖並出售,則異議人並非汽車所有人,且該車之牌照及行照均非異議人持有,對異議人之處罰顯屬無據,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T-4450號自用小客車,原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參加定期檢驗,而逾期均未經參加檢驗,遭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 一千四百元,並註銷牌照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聲明異議狀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惟異議人辯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將該車典當予合庫當鋪,嗣無力取回,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上揭車輛所有權已歸屬合庫當舖。嗣後合庫當舖已將該車出售予他人,僅未辦理過戶,該車之牌照及行照已非異議人持有,致無法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已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合庫當舖」負責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綦詳,此有合庫當舖當票影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九十三年度板小調字第一一三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所辯:違規之時,系爭車輛非異議人持有等語,應堪採信。 (三)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參照)。而上開自用小客車既於當期屆滿未經贖回,則依上揭判決要旨,該車之所有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歸屬「合庫當舖」所有,雖監理機關對於上開車輛之車主仍登記為異議人,然汽車車籍之登記事項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手續,究與實體法上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變更無涉,按汽車屬動產,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非以登記為要件,監理行政機關因行政管理對於汽車所為登記,與真正所有權狀態未必一致,尚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唯一依據。異議人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既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就本件發生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違規事件,遽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應認,異議人所辯堪予採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