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得陞貨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書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ACV五八六一五九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五八六一五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得陞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六六六─G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三三─JN號營業半拖車,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八時十七分,在臺北市○○○路○段二四五號處,因拖車證上未顯示註明砂石車字號,而經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三三─JN號營業半拖車,係經臺北縣政府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登錄核准之清運車輛,其許可清運範圍包括「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是本件不應該以「無砂石標示牌」之車輛載運廢土方而認定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一般標準審核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處罰。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 (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 「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 (標)、 (港)、 (混)以 資識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二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六六六─G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三三─JN號營業半拖車,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八時十七分,在臺北市○○○路○段二四五號處,因拖車證上未顯示註明砂石車字號而經警員當場攔停制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元,此有六六六─G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三三─JN號營業半拖車拖車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五八六一五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字第裁四○─ACV五八六一五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交字第○九四三二一八○六○○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字第○九四八○○三五一九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何違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陳稱其所裝載之廢土,係指各類工程所產生之廢土,而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適用範圍中所定,公共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等等,均屬營建工程剩餘之土石方;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未明定「砂石」及「土方」之定義,自應參照上開方案而為相同之解釋,上開拖車既載運廢土,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裝載土方之行為,而有該條之適用無誤。異議人所有之三三─JN號營業半拖車亦應依照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七條之規定拖車使用證應加註「砂石專用車」字樣,是本件異議人所辯應係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萬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