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佳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 94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40─A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公司所屬機車車號:GEY-493 號已於民國(下同)80年由台北縣樹林鎮○○街搬移至台北縣樹林市○○路,因罰單寄到樹林保安街舊址,故此幾筆罰款皆沒收到,罰單因此增加罰款,原本以為地址變更之後,樹林監理所會與戶政事務所連線,因而受高額之裁罰,不能甘服,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置辯。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程序法之規定,89年12月5 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2 款、第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佳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GEY-493 號重型機車,於89年6 月3 日8 時43分許,行經台北市○○○路○ 段與內江街路口,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陳宗賢依據採證照片於同年7 月17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法誤植為第45條第1 項第3 款)(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異議人之登記之車籍地址,惟因異議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原舉發機關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公示送達,且送請台北市政府於89 年11月8 日刊登於89年冬字第27期第296 頁之台北市政府公報,嗣異議人未於公示送達生效後15日內繳納罰鍰及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異議人乃遲於93年12月23日提出申訴,然已逾公示送達生效日,原處分機關於94年2 月14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 款規定(舉發違反法條誤植為第45條第1 項第3 款)裁處異議人佳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1800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公報89年冬字第27期節本、臺北市政府察察局交通大隊公示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送達名冊1 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1 月20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430117000 號函及郵寄信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對於上揭時、地有行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並不爭執,僅以係因公司地址變更才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以致無法及時繳納低額罰鍰表示不服,惟查,原舉發機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後,即以掛號郵寄方式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之車籍登記住址「臺北縣樹林鎮○○街○ 段22-3號1 樓」,然因異議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原舉發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處理細則第5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辦理公示送達,異議人既已遷移至新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籍資料登記,異議人未辦理變更車籍資料登記,致原舉發機關將該舉發通知單依車籍資料所載地址掛號郵寄而無法送達於異議人,自屬可歸責於異議人,是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而不能送達異議人為由,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公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雖異議人執前詞置辯,猶無礙本院對其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更不因此得免除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是本件異議人既有行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亦將該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而異議人於合法公示送達生效後15日內仍未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其不服舉發事實之意見,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就異議人行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 款、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於法並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