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9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99 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台志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4 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 40-D9A29630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乙○○所駕駛車號QK-466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17日上午9 時許,行經台66線洪圳路口時,為警攔停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核定重量為8800公斤,實際重量為13970 公斤,超載5130公斤,及因載運土方未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惟該車所載運者為營建混合物,並非砂石或土方,因此無須使用砂石土方專用車,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第29條之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台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乙○○所駕駛車號QK-466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94年3 月17日上午9 時許,行經台66線洪圳路口時,為警查獲該車載運土石,核定重量為8800公斤,實際重量為13970 公斤,超載5130公斤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等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第29條之2 第1項 之規定當場舉發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9A2963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4年4 月19日平警分交字第0946010893號函影本各1 份、照片5 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於該車於上述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情事無訛。惟異議人否認有何未依規定使用專車廂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黃承武到庭結證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只要載泥土就告發,伊認為這是土方,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沒有區分所謂的營建土方,只要是砂石、土方,就要用專用卡車,營建廢棄物應該是指木板等物,違規車輛整車大部分是砂石和泥土,只有少部分是廢棄物等語(詳參本院卷宗94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而衡諸證人即舉發員警黃承武與本件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故其證言應為平允何信。 (二)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依原舉發機關隨函之採證照片以觀,清楚顯示系爭大貨車所載運者確為泥土、砂石等物,至為灼然,核與證人黃承武所述互核相符。且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適用範圍中所定,公共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等等,均屬營建工程剩餘之土石方;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未明定「砂石」及「土方」之定義,自應參照上開方案而為相同之解釋,系爭大貨車所載運,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裝載土方之行為,而有該條之適用無誤,異議人辯稱所載運者係營建廢棄物並非砂石或土方云云,顯非可採。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號QK-466號自用大貨車有於前揭時、地,超載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 萬6 千元、4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