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36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高玉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8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建宏摺景工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表人
林清正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4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建宏摺景工業有限公司依舉發單上之時間地點,前往違規地點查看,發現該路口於違規時間交通非常壅塞,即使闖紅燈亦會塞在路口,並不可能順利離開違規現場,員警為何不當場舉發。又要求監理機關提供違規照片,但其稱係逕行舉發,並未附有照片,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建宏摺景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HA─2063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2 月24日晚間6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道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甲○○在本院證稱:「(法官問:對違規通知單有何意見?)本件是我舉發的,當天下午17時至19時,在路口執行交通勤務,指揮交通,有民眾向我反應,從三重交流道下來的車輛往三和路蘆洲方向行駛的車輛,都沒有遵守交通號誌,於是我就到該路口來指揮交通,我依據號誌來指揮車輛行進,這臺車輛,我記憶是壹臺日產march 小車,駕駛人是一位女性,帶著金屬框眼鏡,我以指揮棒伸出攔停,並以吹哨制止其行進,但是該車還是闖紅燈往三和路蘆洲方向,我當時記下車牌號碼。寫在手上,並且紀錄他的違規時間,返隊之後以電腦查詢,該車牌是否為贓車,以及特徵與我所見是否相符,我查證的結果是相符合的,所以我才開單舉發。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4年6 月15日訊問筆錄第1 至2 頁),參酌證人甲○○就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後駛離之路線均清楚證述,。證人甲○○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記明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的資料,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何況當時證人甲○○正在該路口執勤,當更無誤認之可能。再參以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仇隙,亦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是證人甲○○前開證言,誠為平允可信。

(二)、於異議人所辯認為何舉發員警不當場舉發云云,然查,交通警察舉發違規行為,其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其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由交通警察視具體個案需要選擇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本件執勤警員當時至於該違規地點執行交通勤務,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符合上開逕行舉發之規定。況參與交通活動之人,本應注意自己之駕駛行為是否合於規定,以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及順暢,無待警察以舉發違規方式來提醒駕駛人,本件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實已危害到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不思自己違規行為之危險,猶執前詞指責警察之舉發方式,實不可採。

(三)、至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雖未錄影或以其他科學儀器採證。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況於未裝設科學儀器如自動感應攝影器材之路口,就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口,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狀態,自非妥適。本件異議人雖否認有違規,但迄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瑕疵或錯誤,舉證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尚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2 月2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4年4 月11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40012944號書函各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處罰鍰2,700 元整,於法並無違誤,量處亦稱妥適。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