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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訴字第67號

聲請人
精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車牌號碼GN-5280號自小貨車壹部應發還精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精勇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聲請狀誤載為94年12月29日)將車牌號碼為:GN-5280號之自小貨車(以下簡稱前揭自小貨車)壹部借予被告乙○○,由於被告駕車肇事,故該車輛遭查扣於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案發迄94年7 月止,經警方告知停車費高達約新台幣(下同)5 萬元,另被告因遭吊扣駕照期間仍駕車而肇事,經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追償理賠金,惟被告無力償還,故由聲請人於94年4 月(聲請狀誤載為95年4 月)代為支付。是聲請人已支付鉅額理賠金,尚有5 萬元之停車費需繳納,實不勝負荷,為免日久增加聲請人之負擔,為此聲請儘速發還前開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案遭扣押之前揭自小貨車,確係聲請人所有,出借予本案被告使用乙節,業據本案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該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各一紙在卷資佐證。又本案被告在其汽車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於93年12月29日13時20分許,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往堤防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8號前時,因其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許文枝傷重不治死亡,且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即加速駕車往堤防方向逃逸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上開自小貨車因肇事導致其車體外觀留存之刮擦痕及毀損痕跡,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94年1 月5 日對該自小貨車勘察測量車體外觀並採證完畢,有該分局於94年3 月21日北縣警刑字第0940035095號函附車禍現場勘驗報告暨勘察現場、車輛毀損狀態照片31張附卷可稽。此外,本件肇事原因及責任鑑定部分,迭業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完成鑑定,有該委員會94年3 月21日北縣鑑字第094518006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綜上,本案扣押之前揭自小貨車固為本案之重要證物,惟既已經勘察並採證完畢,且被告對公訴人所指犯行亦坦承不諱,本院認已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淑婷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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