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下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六六九五─GW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欲左轉福德北路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福德北路口時,本應注意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不得闖紅燈,亦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之照明燈光,路面為一般市區道路○○路,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依其知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紅燈亮起原應停車等待,惟忽聞行動電話響起,因接聽電話,疏未將煞車踩住,在停止線前等待紅燈,致所駕車輛滑入路口而闖越紅燈,繼續行進,適由乙○○騎乘後座搭載甲○○車號LOQ–八三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三和路二段方向行駛,依號誌指示駛出三和路一段,行經同一路口,丙○○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撞及乙○○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右側車身,致機車倒地,乙○○所搭載於後座之甲○○,自機車上摔落地面,致受有右踝外側挫擦傷約三公分、右膝上方及下方兩處挫擦傷各約五公分、右小腿下方及踝部挫傷腫痛及擦傷十乘五公分、右眼眶下方紅腫之挫傷二公分、上唇挫擦傷一乘二公分、下頷部挫擦傷約二公分等傷害;丙○○肇事後,下車察看,明知甲○○遭受車輛強力撞擊,並自機車上摔落,已因此受有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於察看後,僅將甲○○扶起,並告知乙○○將之送醫,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另行萌生逃逸之意,上車迅速加速逃離現場。適有不知名之路人當即記下車牌號碼後提供乙○○,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報警處理,始依車號查出車輛所有人丙○○之車籍資料,再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足按,復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十七幀、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北縣鑑字第○九三五一八一八○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又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已考領取得駕照,自應熟諳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之照明燈光,路面為一般市區道路○○路,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依被告之知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接聽行動電話,疏未注意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撞及告訴人,其有違反上述規定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駕駛車輛撞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處傷害,其受傷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被告駕駛車輛撞及告訴人,肇事後且下車觀察,顯見被告明知駕車撞及告訴人,對於告訴人遭受車輛撞及,已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應知之甚詳,惟僅將告訴人扶起外,並未留下聯絡資料,隨即迅速上車逃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甚彰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知識程度,駕駛車輛極為輕率,過失程度重大、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其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之賠償,及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惟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