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甲○○ 兼上代表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3號、第263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5378號、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 ㈠犯罪事實第十五行後段補充:「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倉庫內配置滅火器材,並派人管理,」、第一段最後一行補充:「又爆炸之火勢蔓延,燃燒至陳全金所有座落林口鄉○○○段186 地號土地,並燒毀土地上之竹林及農作物,另延燒燒毀鄭水深所有座落林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191 地號上之房屋,及同小段192 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第一段最後補充:「又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其自身狀況亦能盡符合義務之注意,卻因疏忽而未盡義務或未盡足夠之注意義務,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即刑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之旨。本件被告甲○○,於指使其僱用之勞工謝鵬飛以堆高機提貨至貨運公司貨車上時,應注意近乎密閉之倉庫內堆積大量且複雜之化學藥品及原物料,須有適當之儲存容器與分類場所,並加強通風,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於堆高機操作時不僅未在場指揮,亦未具體指示化學溶劑溢出時之安全處理方式,更無任何避免後續火災爆炸之有效應變設施,致爆炸後之火災,延燒波及陳全金所有座落於林口鄉○○○段186 地號土地及其上竹林及農作物,另延燒至鄭水深所有座落於林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191 地號上之房屋、同小段192 地號土地上農作物,此有臺北縣林鄉調解委員會93年民調字第209 號、94年民調字第10號調解書乙份附卷供憑,是本件火災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農作物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縱被告甲○○非親自操作該堆高機之人,但被告甲○○既立於應指揮監督之地位,則對於堆高機撞擊化學藥品儲存桶引發溶劑外溢及引燃爆炸所肇致之法益侵害,均有預見之可能及防免之義務,自應對其疏於注意所造成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農作物等結果負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甲○○為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其因過失致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倉庫及農作物,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及第175 條第3 項之罪。被告甲○○以1 過失行為而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至被告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應就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所定之罰金刑論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造成職業災害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謝鵬飛之妻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與被告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措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4 條第3 項、第175 條第3 項、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 官 胡 堅 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毀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毀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毀第1 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毀前項之物,至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毀前2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毀前2 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毀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 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