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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百夆霓虹廣告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六號、第一一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百夆霓虹廣告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一四一號四樓「百夆霓虹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百夆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聘僱潘秋榮,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二一號之工作場所,擔任霓虹燈裝配工程之臨時工,甲○○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在施作期間,甲○○應注意上開工程須攀爬高處,有墜落之虞,而實施上開工程所用之合梯,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壞、侵蝕,而踢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踢腳間應有繫材扣牢等事項,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依當時工作場所之客觀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注意及此,而設置未符合規定之合梯,亦未架設防護網或使用安全帶等安全設施,致潘秋榮使用上開不符合規定之合梯,因不明原因於同日十五時許,直接墜擊地面,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經緊急送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二七號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診治,終至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二十時四十九分許,仍因高處墜落導致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造成吸入性肺炎併敗血症而死亡。然於上述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百夆公司及甲○○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即同年月二日二十時四十九分許之內),報告檢查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卻遲至同年月三日九時許,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上情。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北醫診字第九四一三三一二七○三號診斷證明書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幀。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現場照片六幀、工作場所重大災害通報表一紙)一份。

三、被告甲○○係百夆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僱用勞工潘秋榮在上開施工地點裝配霓虹燈,乃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而其未於上開裝配霓虹燈之工程期間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其所僱用之勞工即被害人潘秋榮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同時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甲○○未於上述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檢查機關報告,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斷。被告百夆公司,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均應科以同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甲○○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再被告甲○○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與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百夆公司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亦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實應注意維護被害人工作環境安全,其竟疏於注意,造成被害人潘秋榮(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生)正值盛年即因意外身亡,而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復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有礙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並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參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七一三號卷第二十六頁),且犯後坦認罪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百夆公司亦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百夆公司為法人,無從服勞役,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絲鈺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
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  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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