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原名鍾斯而
- 被告
- 甲○○
- 被告
- 樓)
- 被告
- 上一被告之
- 選任辯護人
- 林文鵬律師
張亞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電眼壹座及監視分割器壹台,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電眼壹座及監視分割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一0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六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嗣於前開緩刑期間之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二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前開緩刑經撤銷,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入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丁○○、甲○○猶不知悔改,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LOUIS VUITTON」、「MONTBLANC」、「Dior」、「GUCCI」、「CARTIER」、「CHANEL」、「PRADA」、「FENDI」、「BURBERRY」、「ROLEX」、「BVLCRI」、「PIAGET」、「PATEK PHILIPPE」、「AP AUDEMARS PIGUET」、「IWC」、「VACHERON CONSTANT IN」、「FARNCKMU LLER」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馬爾悌耶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法商克莉絲汀安多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荷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斯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義商普魯嘉里公司、瑞士商瑞有限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瑞士商瑞有限奇蒙國際股份公司、英商FMTM銷售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各商標之註冊號數、指定使用商品、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之。甲○○與丁○○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承租台北縣永和市○○路一六六號地下室,放置其於不詳時間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並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與丁○○共同在上開處所,以每件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丁○○復承前販賣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七二號一樓「夢莎莉絲服飾精品店」內,以每件三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持搜索票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七二號搜索,扣得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及帳冊一本、訂貨單四本、仿冒商品標籤一袋、仿冒商品目錄四本、送貨單一百零四張及手提電腦一台等物;另經警於同一時間,持搜索票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一六六號地下室搜索,發現甲○○在場,並於木門後密室內,查獲丁○○及顧客丙○○,並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及用以監視,以防警查獲之監視器螢幕一台、監視電眼一座及監視分割器一台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李金龍、張銘哲、王靖偉、告訴代理人蔡立輝、劉旭東、乙○○及共同被告丁○○(就被告甲○○而言)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其證據能力,已經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詳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前揭證人李金龍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乙○○及告訴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查獲之初,就查獲物品出具鑑定證明書二紙雖名為鑑定報告書,然核其性質乃係告訴代理人乙○○基於受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委任及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被告甲○○、丁○○亦對扣案物品係仿冒商品一事不爭執,另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六六號一樓及地下室之租賃契約書二份、切結書一紙,係證人王靖偉、被告甲○○所提出,復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丁○○除就與被告甲○○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外,餘皆坦承不諱;至被告甲○○固不否認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六六號地下室為其承租,提供予被告丁○○??使用,警察持搜索票至該處搜索時,其正在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丁○○於地下室販售仿冒商品,當日係至該處找丁○○,並未與丁○○共同販賣仿冒商品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蔡立輝、劉緒東、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九號卷第三三頁至三八頁),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一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標章)圖形查詢二十三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七紙、註冊證影本十一紙、鑑定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附表三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辨,然:
(一)被告甲○○自稱: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六六號地下室,為伊放置十元商品之處所,且證人即於該處開設寵物店之王靖偉亦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承租該處後,曾見過被告甲○○至該處地下室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又該處地下室係被告甲○○所承租,提供予被告丁○○使用乙節,亦據被告甲○○及丁○○供稱在卷,被告甲○○既在該處擺設所有之十元商品,復為提供場所予被告丁○○使用之人,豈會不知被告丁○○使用該處之用途為何?況證人即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張銘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六六號一樓的店門是開的,但要通到地下室的門關著,當時有敲門,但他們不開門,最後就使用強制力進入,進去在廁所看到甲○○,在該處發現有一木門,有一密室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九號卷第一六三頁),且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密室門之木板是伊所放,伊是由廁所移過去,當時伊並沒有要去廁所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一六五頁),則被告甲○○於地下室聽聞執行搜索之員警敲門時,不予開門,復為掩飾被告丁○○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將密室以木門遮掩,足見被告甲○○知悉被告丁○○利用該處地下室販售仿冒商品,其辯稱:不知被告丁○○於該處販售仿冒商品云云,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二)其次,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警察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六六號地下室查獲之仿冒商品,係甲○○提供的,該等物品係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未遭警查獲之仿品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頁),被告丁○○嗣於檢察官偵訊中改稱:一六六號地下室扣到的物品係伊於十月份至大陸訂購,由大陸郵寄過來,伊在警詢時昏昏沈沈,警詢所稱該等物品係被告甲○○所提供,並非實在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九十頁),惟觀諸前開警詢筆錄,被告丁○○於警詢時對扣案仿品之售價、警察搜索當日與顧客丙○○進行仿品買賣交易及警察搜索時之過程等情節供述詳實,並未見有被告丁○○所述之昏昏沈沈,語焉不詳之情形,且衡之常情,被告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甫經搜索即至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相互串供之情,較諸事後翻異之言,應更可採,足見被告丁○○於警詢時所言,堪信為真。
(三)再者,上開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六六號一樓及地下室,係被告甲○○以每月七萬五千元承租,並將一樓以每月四萬八千元轉租予證人王靖偉,另將一樓店面前之攤位以每月二萬二千元轉租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不諱,核與證人王靖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及切結書一紙在卷可按,觀諸被告每月以七萬五千元承租該處,扣除每月轉租所收取之租金七萬元,被告甲○○每月猶須負擔五千元之房租,而被告於每月仍需另行支付五千元房租之情形下,竟仍免費提供該處地下室予被告丁○○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仿賣商品,已與常情相悖。
(四)另參以被告甲○○前有二次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甲○○既有前述販賣仿冒商品之前科紀錄,當知悉販賣仿冒商品之嚴重後果,其明知被告丁○○利用上址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竟未予制止,猶免費提供場地供被告丁○○使用,復仍需自行負擔每月五千元之租金,顯見被告甲○○就被告丁○○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乙節,應係有利可圖,其等二人就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被告二人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其等販賣仿冒商品之輸入及販賣仿冒商品前後之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與甲○○就上開販賣仿冒商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甲○○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犯罪態度暨被告甲○○前已有二次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丁○○、甲○○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丁○○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監視器螢幕一臺、監視分割器一臺、監視電眼一座,係被告丁○○所有,供被告丁○○、甲○○涉犯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手提電腦一台,雖係被告丁○○所有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二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丁○○共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七二號一樓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涉嫌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嫌云云。惟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七二號一樓之「夢莎莉絲服飾精品店」係被告丁○○所經營,而上開處所與被告甲○○所承租之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六六號一樓及地下室,均係獨立之建物,並無相通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稱在卷,核與證人王靖偉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此部分尚乏證據認定被告甲○○有與被告丁○○共同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七二號一樓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此部分確有違反商標法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六六號地下室所查獲之仿冒商品):┌─┬────┬───┬───┬───┬────────┐│編│商 標 │商 標│專 用 │指 定 │││ │││││查獲仿冒品││號│名 稱 │權 人│期 限 │商 品 ││├─┼────┼───┼───┼───┼────────┤│ ││法商.│陸拾捌│行李箱│手提包玖拾件、皮││ │LOUIS │路易馬│年貳月│等物品│包參拾件、女鞋肆││ ││爾悌耶│壹日至││雙、拖鞋陸雙、休││一│VUITTON │公司 │玖拾捌││閒鞋一雙、上衣肆││ │││年壹月││件、長褲貳件、短││ │││參拾壹││褲壹件、鑰匙圈柒││ │││日 ││件、髮飾拾柒件、││ │││││太陽眼鏡貳付、行││ │││││李箱參件、手錶拾││ │ │ ││ │貳只、筆伍枝 │├─┼────┼───┼───┼───┼────────┤│ ││德商.│捌拾年│筆等物│手錶壹只、筆伍枝││ │MONTBLAN│萬寶龍│貳月拾│品│ ││二│C │文具有│陸日至││││ ││限公司│壹佰年││││ │││貳月拾││││ │ │ │伍日 │ │ │├─┼────┼───┼───┼───┼────────┤│ │Dior│法商.│捌拾參│貴金屬│皮夾肆件、皮帶壹││ ││克莉絲│年拾貳│等物品│條、鞋子參雙、皮││三││汀安多│月拾陸││包拾壹件、上衣陸││ ││兒股份│日至壹││拾參件、褲子肆件││ ││公限公│佰零參││、手錶拾只││ ││司│年拾貳││ ││ │ │ │月拾伍│ │││ │ │ │日│ │ │├─┼────┼───┼───┼───┼────────┤│ ││義商.│柒拾年│貴金屬│手錶伍只、鞋子陸││ ││固喜歡│伍月拾│等物品│雙、褲子壹件、皮││四│CUCCI │固喜公│陸日至││帶貳條、領帶陸條││ ││司│壹佰年││、皮夾肆件、皮包││ │││伍月拾││肆拾件││ │ │ │伍日 │ │ │├─┼────┼───┼───┼───┼────────┤│ ││荷商.│陸拾 │貴金屬│皮夾貳件、手錶拾││ │CARTIER │卡地亞│捌年拾│等物品│伍只││五││國際公│壹月壹││││ ││司│日至玖││││ │││拾捌年││││ │ │ │拾月參│ │ ││ │ │ │拾壹日│ │ │├─┼────┼───┼───┼───┼────────┤│ ││瑞士商│柒拾貳│人造珠│手錶伍只、鞋子參││ ││.香奈│年肆月│寶等物│雙、皮夾拾參件、││六│CHANEL │兒股份│拾陸日│品│上衣貳拾陸件、褲││ ││有限公│至玖拾││子柒件、外套參件││ ││司│柒年參││ 、皮包肆拾件、 ││ │││月參拾││髮夾貳拾伍件、項││ │ │ │壹日 │ │鍊參拾貳件、眼鏡││ │ │ ││ │貳件 │├─┼────┼───┼───┼───┼────────┤│ ││盧森堡│捌拾捌│百葉窗│鞋子陸雙、皮夾壹││七│PRADA │商.普│年參月│簾等物│件、上衣參拾參件││ ││瑞得有│拾陸日│品│、褲子貳件、外套││ ││限公司│至玖拾││壹件、皮包伍件 ││ │││捌年參││ ││ │ │ │月拾伍│ │││ │ │ │日 │ │ │├─┼────┼───┼───┼───┼────────┤│ ││義商.│柒拾伍│各種貴│手提包參件、鑰匙││ ││芬蒂艾│年玖月│金屬等│圈參件││八│FENDI │德有限│壹日至│物品 │││ ││公司 │玖拾伍││││ │││年柒月││││ │ │ │拾伍日│ │ │├─┼────┼───┼───┼───┼────────┤│ ││英商.│捌拾玖│衣服等│上衣捌件││ ││布拜里│年玖月│物品 │││九│BURBERRY│斯公司│拾陸日││││ │││至玖拾││││ │││玖年玖││││ │ │ │月拾伍│ │ ││ │ │ │日 │ │ │├─┼────┼───┼───┼───┼────────┤│ ││英商.│捌拾玖│公文箱│皮夾拾參只││ ││奧佛雷│年參月│等物品│││十│PRADA │旦喜股│拾陸日││││ ││份有限│至玖拾││││ ││公司 │玖年壹││││ │ │ │月拾伍│ │ ││ │ │ │日 │ │ │├─┼────┼───┼───┼───┼────────┤│ ││瑞士商│伍拾肆│錶等物│手錶拾伍只││ ││.勞力│年拾月│品│││十│ROLEX │士公司│壹日至││││一│││玖拾肆││││ │││年玖月││││ │ │ │參拾日│ │ │├─┼────┼───┼───┼───┼────────┤│ ││義商.│捌拾參│鐘錶等│手錶肆只││ ││普魯嘉│年參月│物品 │││十│BVLCRI │里公司│拾陸日││││二│││至玖拾││││ │││玖年拾││││ │ │ │月參拾│ │ ││ │ │ │壹日 │ │ │├─┼────┼───┼───┼───┼────────┤│ ││瑞士商│柒拾捌│鐘錶等│手錶貳只││ ││.瑞有│年拾壹│物品 │││十│PIAGET │限奇蒙│月拾陸││││三││國際股│日至玖││││ ││份公司│拾捌年││││ │ │ │參月參│ │ ││ │ │ │拾壹日│ │ │├─┼────┼───┼───┼───┼────────┤│ ││瑞士商│陸拾捌│鐘錶等│手錶陸只││ │PATEK │.派特│年貳月│物品 │││十││飛力浦│壹日至││││四│PHILIPPE│公司 │玖拾捌││││ │││年壹月││││ │ │ │參拾壹│ │ ││ │ │ │日│ │ │├─┼────┼───┼───┼───┼────────┤│ ││瑞士商│陸拾貳│錶等物│手錶貳只││ │AP│.奧德│年捌月│品│││十│AUDEMARS│曼必固│壹日至││││五│PIGUET │控股公│壹佰零││││ ││司│貳年柒││││ │ │ │月參拾│ │ ││ │ │ │壹日 │ │ │├─┼────┼───┼───┼───┼────────┤│ ││瑞士商│捌拾玖│鐘錶等│手錶壹只││ ││.瑞有│年拾貳│物品 │││十│IWC │限奇蒙│月壹日││││六││國際股│至玖拾││││ ││份公司│捌年肆││││ │ │ │月參拾│ │ ││ │ │ │日│ │ │├─┼────┼───┼───┼───┼────────┤│ ││瑞士商│陸拾捌│鐘錶等│手錶肆只││ │VACHERON│.瑞有│年貳月│物品 │││十│CONSTANT│限奇蒙│壹日至││││七│IN│國際股│玖拾捌││││ ││份公司│年壹月││││ │ │ │參拾壹│ │ ││ │ │ │日│ │ ││ │ │ │ │ │ │├─┼────┼───┼───┼───┼────────┤│ │FARNCKMU│英商.│捌拾肆│鐘錶 │手錶壹只││十│LLER│FMTM銷│年貳月││││八││售公司│拾陸日││││ │││至玖拾││││ │││肆年壹││││ │ │ │月拾伍│ │ ││ │ │ │日│ │ ││ │ │ │ │ │ │└─┴────┴───┴───┴───┴────────┘附表二(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七二號一樓所查獲之仿冒商品):┌─┬────┬───┬───┬───┬────────┐│編│商 標 │商 標│專 用 │指 定 │││ │││││查獲仿冒品││號│名 稱 │權 人│期 限 │商 品 ││├─┼────┼───┼───┼───┼────────┤│ ││法商.│陸拾捌│行李箱│背包拾參個 ││一│LOUIS │路易馬│年貳月│等物品│ ││ ││爾悌耶│壹日至││ ││ │VUITTON │公司 │玖拾捌││ ││ │││年壹 ││ ││ │││月參拾││ ││ │ │ │壹日 │ │ │├─┼────┼───┼───┼───┼────────┤│ ││同上 │同上 │行李箱│皮包參個 ││二│LOUIS │ │ │等物品│ ││ ││ │ ││ ││ │VUITTON │ │ ││ │├─┼────┼───┼───┼───┼────────┤│ ││同上 │同上 │行李箱│手提包壹個 ││三│LOUIS │ ││等物品│ ││ ││ │││ ││ │VUITTON │ │││ │├─┼────┼───┼───┼───┼────────┤│ ││同上 │同上 │行李箱│衣服壹件 ││四│LOUIS │ │ │等物品│ ││ ││ │ ││ ││ │VUITTON │ │ ││ │└─┴────┴───┴───┴───┴────────┘附表三(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七二號一樓所查獲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一 │仿品標籤 │壹袋 ││ │ │ │├──┼──────────┼────┤│二 │仿品目錄 │肆本 ││ │ │ │├──┼──────────┼────┤│三 │帳冊 │肆本 ││ │ │ │├──┼──────────┼────┤│四 │訂貨單 │肆本 ││ │ │ │├──┼──────────┼────┤│五 │送貨單 │壹佰零肆││ │ │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