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九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嗣經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所示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參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壹、甲○○係臺北縣永和市○○街五十六號「吉美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乙○○則為甲○○雇用之售貨小姐,明知附表壹所示商標,業經附表壹所示商標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附表壹「指定專用商品欄」所示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詳如附表壹〕,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詎貳人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甲○○之女王永菁有無涉案,由公訴人另案偵辦〕,由甲○○自大陸深圳地區販入未得附表壹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各種衣服、吊飾、手錶等仿冒商標商品後,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間起,陳列在上址吉美服飾店內,連續以每件新台幣〔下同〕肆佰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客人,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迄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販餘如附表參所示物品,暨雜誌目錄貳本及帳冊壹批。 貳、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壹、上列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布拜里公司等指述被害情節,暨證人即當日查獲本案之員警馬春清、葛漢忠、蔡武憲於偵訊時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㈠現場照片壹拾張。㈡商標註冊證影本。㈢商標檢索資料影本。㈣扣案如附表參所示物品。㈤賴麗玉、許小玲、鄭百佑出具之鑑意見書。㈥本院勘驗筆錄等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列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列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貳人以一販賣行為,侵害附表壹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其等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乙○○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參、扣案如附表參所示物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品罪,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帳冊壹批,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為伊所有〔參見偵卷第八頁〕,惟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其犯本罪所用,扣案之雜誌目錄貳本,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罪亦無直接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原認扣案如附表肆所示商品,亦涉販賣仿冒商品罪;本院勘驗結果:「一、勘驗筆錄附表編號五,註冊號數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專用於『靴、鞋、拖鞋』,與扣案商品『仿GUCCI 夾克』貳件,非同類、亦非類似商品。二、勘驗筆錄附表編號六,扣案『仿DIOR手機吊飾』,與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專用之商品『衣服領袖』,非同類、亦非類似商品。三、勘驗筆錄附表編號十一,扣案『仿DIOR絲巾』,與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專用之商品『衣服領袖』,非同類、亦非類似商品。四、勘驗筆錄附表編號十三,扣案『仿CHANEL手機吊飾』與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專用之商品『鑰匙圈、鎖匙環、鑰匙鍊圈、鎖匙鍊』,非同類、亦非類似商品。五、勘驗筆錄附表編號十七,扣案『仿CHANEL上衣』,與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專用之商品「鐘錶及其組件」,非同類、亦非類似商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將此部份犯罪事實予以減縮〔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爰就減縮後所餘事實,審決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