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8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81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25 號1 樓「書中傳奇租書城」負責人,基於供人觀覽猥褻書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5 月中旬起,以每本新臺幣(下同)分別為10元、8 元之價格,出租內容係男女裸露性器官及交媾畫面之「法師帝國」等色情小說及「HEAT灼熱」等色情漫畫予不特定人,從中牟利,迨同年7 月28日1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法師帝國」等色情小說、漫畫共46本(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偽褻物品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漫畫及小說46本(詳如附表所示)、內頁影本34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自94年5 月中旬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25 號1 樓之「書中傳奇租書城」內,陳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小說及漫畫,並分別以小說每本10元、漫畫每本8 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小說及漫畫是合法廠商所出版,伊有檢視相關出版商之資料,確認係合法出版品後,才會進購,且書本封面有標明禁止未滿18歲者觀覽字樣,伊亦有依政府法令,在店內設置專區專櫃以實施分級管制措施,應不致構成犯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罪,其行為客體須為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始足當之。所稱之「猥褻」,乃一抽象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定義、界限及判斷,會隨時代之演變、風俗之變易及閱者地域、生活背景之差異,而有所不同。鑑於該罪訂於刑法之「妨害風化」罪章,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社會善良風俗,防止破壞性道德之意旨,並兼顧其他法益(如言論出版自由等)之均衡維護,解釋「猥褻」一詞,非僅止於著眼其內容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而已,更應檢視該物之整體特性及目的,探究在現時之社會環境及一般人民觀感下,是否足以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有害於社會之善良風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 號解釋所揭示:「惟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等語,足供參照。 四、經查: (一)扣案之漫畫及小說46本,封面均記有「限制級、未滿18歲者不得觀賞」等字樣。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漫畫34本,為國內出版商所引進之日本作品,各有其主要故事情節,以「HEAT灼熱」為例,該書係描述日本黑社會組織爭權奪利、互相鬥爭殘殺之故事,全書內容重在人物個性之描述及事件場景之舖陳,雖因劇情安排間或涉有性愛情節,惟非其主要部分;另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小說12本,其內容為描寫虛擬故事之文字,並夾雜數頁男女插畫,插畫部分無任何裸露情形(公訴人亦未指上開小說內之插畫為猥褻內容),文字部分雖有描寫男女性交之情節,惟其內容仍以敘述故事之劇情方式推演,間以描寫人物間之情慾及性愛過程等情,此有上開漫畫及小說共46本扣案可資查驗。依上開漫畫及小說之整體特性及目的觀之,顯係提供正常滿18歲以上之人閱覽之娛樂性出版品,而與純粹描繪或描寫男女裸露性器官及交媾過程之色情漫畫及小說有別。 (二)另鑑於國內對於圖書及電影已採分級制,時下關於男女性愛情節之書刊及電影琳瑯滿目,甚至有線電視台於深夜播送或以鎖碼頻道(即須經解碼始得觀賞)播送之情色節目,已為我國社會生活一般道德觀念普遍接受之實際情況,而本件扣案之漫畫及小說與上揭情色書刊、電影或節目相較之下,實屬小巫見大巫,認以一般大眾之觀點而言,本件扣案之漫畫及小說出現之男女性愛內容,尚未達於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程度。蓋上開小說僅係以敘述故事之劇情方式推演,間以文字描寫人物間之情慾及性愛過程;而上開漫畫所出現之性愛畫面,均未清楚繪出人體性器官之形態,部分畫面已被塗白,印上「依照出版品分級規約,本畫面不適合出版」等字樣,顯見於出版之前,已考量我國與日本之國情差異而有所刪略,認依目前社會現況,尚未超脫一般正常人所能忍受之範圍。此觀諸上開漫畫均在92、93年間即已出版上市,距今有相當時日,然目前在國內最大網路書店「博客來網路店」上,仍可查得上開漫畫之圖書資料,甚至訂購取得,有網頁列印資料5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未見有人出面檢舉該店亦涉犯販賣偽褻物品罪嫌,益徵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對於上開圖書均已視為平常之物,未因此而感到噁心、下流或有羞恥、厭惡之感,致侵害社會一般性的道德感情,難認有何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虞。 (三)綜上所述,本件扣案漫畫及小說之內容固有涉及男女性愛之描繪或描述,雖可使人觀後產生遐想、性衝動或性滿足,惟依其整體特性及目的觀之,顯係提供正常滿18歲以上之人閱覽之娛樂性出版品,且客觀上未足使一般人因此感到噁心、下流或有羞恥、厭惡之感,致侵害社會一般性的道德感情,而有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虞,要難視之為猥褻書刊。從而,被告陳列及出租上開扣案物品,核與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未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風化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附表: ┌──┬───────┬──┬───────┬───────┐ │編號│書 名│數量│作 者 │ 出 版 者 │ ├──┼───────┼──┼───────┼───────┤ │一 │HEAT灼熱 │17本│作:武論尊 │東立出版社有限│ │ │ │ │畫:池上遼一 │公司 │ ├──┼───────┼──┼───────┼───────┤ │二 │實驗人形奧斯卡│6 本│作:小池一夫 │臺灣東販股份有│ │ │ │ │畫:叶精作 │限公司 │ ├──┼───────┼──┼───────┼───────┤ │三 │東京卡門 │7 本│作:鍋島雅治 │長鴻出版社股份│ │ │ │ │畫:花小路小町│有限公司 │ ├──┼───────┼──┼───────┼───────┤ │四 │藝能摩莉亞 │2 本│作:響京介 │同上 │ │ │ │ │畫:花小路小町│ │ ├──┼───────┼──┼───────┼───────┤ │五 │唇色生香 │2 本│船堀齊晃 │東立出版社有限│ │ │ │ │ │公司 │ ├──┼───────┼──┼───────┼───────┤ │六 │法師帝國 │5 本│意亂情迷 │冠祐有限公司 │ ├──┼───────┼──┼───────┼───────┤ │七 │男人四十風花雪│5 本│陽光 │ │ ├──┼───────┼──┼───────┼───────┤ │八 │男男授受不親 │2 本│丁冬 │上崎國際出版社│ ├──┼───────┼──┼───────┴───────┤ │ │合 計 │46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