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1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四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娟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惠娟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受雇於佳姿蓓麗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下稱佳姿公司),擔任美容顧問師一職,明知與客戶訂立美容契約時,依佳姿公司所使用之「環麒國際有限公司買賣暨美容美體護理契約書」約定事項,契約內所含之美容用品屬消耗品,用罄時應由客戶付費購買,佳姿公司不負免費供應之責,林惠娟為圖取業績獎金,竟違反上開規定且未得佳姿公司之授權,擅自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七之三號該公司板橋店內,與客戶張淑婷訂定「買賣暨美容美體護理契約書」,約定終生免費提供佳姿公司之精油、去角質、代謝、全卸、果洗、乳液(起訴書誤載為乳洗,茲更正之)及海藻敷等產品予張淑婷使用,使佳姿公司因上開契約增加不必要之應付款,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經林惠娟、佳姿公司與張淑婷至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張淑婷同意終止該契約,惟佳姿公司仍須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免費提供背部按摩及下半身雕塑服務(含相關使用材料)十二次予張淑婷,林惠娟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佳姿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佳姿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曾于珊之指訴及證人張淑婷、林桂霞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張淑婷所簽立之「買賣暨美容每體護理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人事(員工)資料卡影本各乙份、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本二紙、空白之「環麒國際有限公司買賣暨美容美體護理契約書」原本二份、員工薪資撥帳明細表影本乙紙、佳姿公司公告影本乙紙(詳見九十四年度他字弟一二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四0號偵查卷第三、四、二十五至二十八頁)在卷供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無訛,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業績獎金,而與客戶約定告訴人所規定禁止之事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後其雖同意賠償十三萬零八百元予證人張淑婷,以賠償其終止前揭契約之補償費乙節,此有該調解書乙份在卷可證,但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惟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