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1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68號

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許必奇陳明偉曾正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6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東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第二八六一號、第二0六一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合併審理,並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事業負責人,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東利達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四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九二號一0樓之東利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利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從事硫酸銅加工業務,其因執行業務,明知東利達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申請排放許可證,不得將該事業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竟在東利達公司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九0號之工廠內,未經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銅、鎳,且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接獲民眾檢舉,前往上開工廠大門口右側之廢水排放口位置採樣送驗結果,發現該排放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銅、鎳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放流水標準,銅含量高達三二六毫克/公升(限值三毫克/公升)、鎳含量高達五.八毫克/公升(限值一毫克/公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傅春能、吳明哲、黃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廢(污)水檢驗報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表各一紙及現場採證照片十三幀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及東利達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就本件被告甲○○之情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於被告甲○○之結果。

㈡、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甲○○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三、查東利達公司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放流水標準,被告甲○○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東利達公司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科以第三十六條之罰金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東利達公司排放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鎳,且超過排放水標準部分之犯行,然該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人雖認東利達公司排放廢水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放流水標準,其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四.一(限值六至九點)、化學需氧量三0六毫克/公升(限值一百毫克/公升),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查,氫離子濃度指數、化學需氧量並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有上開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表一紙在卷可憑,然該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有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經營硫酸銅產製事業,對於廠內排放有害健康之廢水,自應備有合法設備避免污染環境,竟未為此之為,惡性非輕,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東利達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曾正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