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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朱敏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1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3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其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7 日以90年度重簡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12月3 日確定,於91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5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 月11日釋放,於93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另其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10日以94年度簡字第25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7 月11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底(起訴書誤載為同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9 月3 、4 日之某時止,在臺北縣蘆洲市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友人住處,利用該友人所有之吸食器,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該吸食器加熱,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同年9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2巷57 弄6號2 樓,為警通緝到案,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開事實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同日94年9 月5 日下午3 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亦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判定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業經以該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96小時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其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堪為信取。

三、次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 月11日釋放,於93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衡情,其施用毒品應有持有毒品之行為,而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其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7 日以90年度重簡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12月3 日確定,於91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亦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其尚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素行欠佳,又其於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僅施用毒品期間及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16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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