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2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 三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扣案之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上偽造「RUP ERT」之署押各壹枚,及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丙○○照片各壹張,均沒收。又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扣案之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 面上偽造「RUPERT」之署押各壹枚,及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丙○○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乙○○(俟到案後再行審理)所持有之第三人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各乙張(上開證件係甲○○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四0巷五號三樓,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及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一張(該信用卡係丁○○所有,於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三二二巷五五弄二三號六樓,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在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六六巷二弄六號二樓之住處,予以收受而持有之。丙○○於收受甲○○之身分證後,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將自己之照片接續換貼在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上,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駕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在丁○○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RUPERT」之丁○○英文署名一枚,而偽造完成丁○○名義之私文書,隨即於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冒用丁○○之名義,持上開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在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並於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丁○○之「RUPERT」署名各一枚,而偽造完成丁○○名義之私文書(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持卡人於商店存根聯簽名後,交予商店,商店再將未簽名之持卡人收執聯交予持卡人,故僅各一枚署名),再持向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特約商店職員行使,致使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丙○○為真正持卡人林敬維,允其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刷卡金額之財物,總計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九百七十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特約商店、丁○○及國泰世華銀行。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冒用丁○○名義,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即丁○○),撥打電話向附表編號二、三之和信電訊及遠傳電信以上開信用卡為電話費之線上繳繳,使和信電訊及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而獲得免繳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電話費,總計獲得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和信電訊、遠傳電信、丁○○本人及國泰世華銀行。嗣丙○○於刷卡後,將上開變造之甲○○身分證、駕照及丁○○所有之信用卡交還給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乙○○上開住處搜索時,扣得變造之甲○○駕照、身分證及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變造之甲○○駕照、身分證及丁○○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扣案,及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三紙、和信電訊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和信(業服)字第0九四二0九0二0七七號函、受理報案三聯單影本、變造之甲○○駕照、身分證及丁○○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雖均未修正,然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就本件被告而言,其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數罪併罰定刑上限,亦修正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於本件被告之情形,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不生明顯之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結果。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就本件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三、核被告丙○○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二、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附表編號二、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下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按刑法之贓物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贓物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一次收受分屬被害人甲○○、丁○○之贓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收受贓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均非屬被告所有,惟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及信用卡背面上偽造之「RUPERT」署名各一枚(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持卡人於商店存根聯簽名後,交予商店,商店再將未簽名之持卡人收執聯交予持卡人,故僅各一枚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駕駛執照上換貼之丙○○照片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變造上開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此條文未有實質之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七、被告乙○○部分,俟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 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交易金額 │ │ │ │ │(新臺幣)│ ├──┼────────┼─────────────┼─────┤ │一 │93年10月20日晚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295號│48,600元 │ │ │7時16分許 │地下1樓「家樂福中和店」。 │ │ ├──┼────────┼─────────────┼─────┤ │二 │93年10月21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撥打電話至│ 4,400元 │ │ │1時21分許 │位於臺北市○○區○○路468 │ │ │ │ │之和信電訊公司以信用卡為電│ │ │ │ │話費用線上繳款。 │ │ ├──┼────────┼─────────────┼─────┤ │三 │93年10月21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撥打電話至│ 7,247元 │ │ │1時30分許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 │ │ │ │334號之遠傳電信公司以信用 │ │ │ │ │卡為電話費用語音繳款。 │ │ ├──┼────────┼─────────────┼─────┤ │四 │94年10月22日下午│臺北縣中和市○○路○段295號│16,400元 │ │ │2時1分許 │地下1樓「家樂福中和店」。 │ │ ├──┼────────┼─────────────┼─────┤ │五 │93年10月22日下午│臺北縣永和市○○路178號「 │ 1,970元 │ │ │3時13分許 │哈林中正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