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6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謝明雄」之成年男子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竟應「謝明雄」之邀,同意出名擔任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十一號「璟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鈺公司)之負責人,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予「謝明雄」,由謝明雄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即前臺灣省建設廳)申請辦妥設立登記,並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准予營利事業登記及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由甲○○擔任公司董事,屬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甲○○明知璟鈺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與「謝明雄」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請領統一發票後交予「謝明雄」使用,「謝明雄」即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於不詳處所,以璟鈺公司之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二十八張,金額合計為八百一十二萬零七百八十二元,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供上開公司行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公司行號納稅義務人逃漏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之營業稅共計四十萬六千零三十九元(各公司行號逃漏之稅捐額及年度詳如附表二所載),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事業所得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而甲○○、「謝明雄」為避免及延滯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於電腦勾稽時發現璟鈺公司上開進銷異常情形,復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仍自虛設行號鈺奇工程有限公司取得進項之統一發票六張(每張銷售金額各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者三張,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者三張,發票號碼分別為YB00000000、YB00000000、YB 00000000、YB00000000、YB0000 0000、YB00000000)、自虛設行號逸嵐企業 有限公司取得進項之統一發票六張(每張銷售金額各六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者五張,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者一張,發票號碼分別為XZ00000000、XZ000000 00、XZ00000000、XZ00000000、X Z00000000、XZ00000000),而於八十 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日前某日,由「謝明雄」將前開不實之進項支出登載於璟鈺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進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璟鈺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因璟鈺公司無實際營業,故未構成逃漏稅捐),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事業所得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璟鈺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一紙、璟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五紙、璟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卡五紙、璟鈺公司進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十二紙、璟鈺公司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四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九四一0二九九一六號函附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營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各一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九五一0二七七五七號函附之璟鈺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係璟鈺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及璟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又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是被告明知璟鈺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推由「謝明雄」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華釩企業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為進項憑證,幫助華釩企業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參照)。另被告明知璟鈺公司並未向鈺奇工程有限公司等進貨,竟自虛設行號鈺奇工程有限公司等取得進項之統一發票,而將前開不實之進項支出登載於璟鈺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進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璟鈺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謝明雄」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璟鈺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之事實,竟同意出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以填製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非小,惟念其參與程度非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幫助逃漏之稅捐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㈡可資參照,刑法第四十一條既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附表一: ~F0 ~T32 ┌──┬────────┬──────┬─────┬───────┬───────┐ │編號│買方名稱 │開立年月日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 │ │ │ │ │ │ │ ├──┼────────┼──────┼─────┼───────┼───────┤ │1 │北投民藝文物之家│八十八年十二│XZO三九│三十四萬三千一│一萬七千一百五│ │ │有限公司幽雅門市│月 │五七二五O│百元 │十五元 │ │ │部 │ │ │ │ │ ├──┼────────┼──────┼─────┼───────┼───────┤ │2 │華釩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XZO三九│七十萬元 │三萬五千元 │ │ │ │月 │五七二五四│ │ │ │ │ ├──────┼─────┼───────┼───────┤ │ │ │八十八年十二│XZO三九│七十萬元 │三萬五千元 │ │ │ │月 │五七二五五│ │ │ │ │ ├──────┼─────┼───────┼───────┤ │ │ │八十八年十二│XZO三九│七十萬元 │三萬五千元 │ │ │ │月 │五七二五六│ │ │ │ │ ├──────┼─────┼───────┼───────┤ │ │ │八十八年十二│XZO三九│七十萬元 │三萬五千元 │ │ │ │月 │五七二五七│ │ │ │ │ ├──────┼─────┼───────┼───────┤ │ │ │八十八年十二│XZO三九│七十萬元 │三萬五千元 │ │ │ │月 │五七二五八│ │ │ │ │ ├──────┼─────┼───────┼───────┤ │ │ │八十八年十二│XZO三九│七十萬元 │三萬五千元 │ │ │ │月 │五七二六O│ │ │ ├──┼────────┼──────┼─────┼───────┼───────┤ │3 │財團法人土地改革│八十八年十月│XBO三七│三萬八千元 │一千九百元 │ │ │紀念館 │ │五九八O四│ │ │ ├──┼────────┼──────┼─────┼───────┼───────┤ │4 │全國連和股份有限│八十九年四月│ZVOO七│二萬三千八百一│一千一百九十一│ │ │公司 │ │四一二五五│十元 │元 │ │ │ ├──────┼─────┼───────┼───────┤ │ │ │八十九年四月│ZXOO七│二萬三千八百一│一千一百九十元│ │ │ │ │四一二五五│十元 │ │ ├──┼────────┼──────┼─────┼───────┼───────┤ │5 │全創設計工程有限│八十八年十月│XBO三七│二萬九千元 │一千四百五十元│ │ │公司 │ │五九八一O│ │ │ │ │ ├──────┼─────┼───────┼───────┤ │ │ │八十九年二月│YXOO七│二萬六千元 │一千三百元 │ │ │ │ │二五八O五│ │ │ ├──┼────────┼──────┼─────┼───────┼───────┤ │6 │西川行興業股份有│八十九年四月│ZVOO七│二百零七萬九千│十萬三千九百七│ │ │限公司 │ │四一二五六│四百元 │十元 │ ├──┼────────┼──────┼─────┼───────┼───────┤ │7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二│XZO三九│二萬元 │一千元 │ │ │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月 │五七二六二│ │ │ │ │分公司 ├──────┼─────┼───────┼───────┤ │ │ │八十九年二月│YXOO七│八百元 │四十元 │ │ │ │ │二五八O二│ │ │ ├──┼────────┼──────┼─────┼───────┼───────┤ │8 │伊誠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XBO三七│二十萬元 │一萬元 │ │ │ │ │五九八一四│ │ │ ├──┼────────┼──────┼─────┼───────┼───────┤ │9 │聖享水電工程企業│八十八年十二│XZO三九│二十九萬一千五│一萬四千五百七│ │ │有限公司 │月 │五七二五一│百元 │十五元 │ ├──┼────────┼──────┼─────┼───────┼───────┤ │10 │安城建設股份有限│八十八年十月│XBO三七│五萬四千七百六│二千七百三十八│ │ │公司 │ │五九八O六│十二元 │元 │ │ │ ├──────┼─────┼───────┼───────┤ │ │ │八十八年十月│XBO三七│六萬八千五百七│三千四百二十九│ │ │ │ │五九八O九│十三元 │元 │ ├──┼────────┼──────┼─────┼───────┼───────┤ │11 │正淩精密工業股份│八十九年二月│YXOO七│七萬一千四百二│三千五百七十一│ │ │有限公司 │ │二五八O三│十九元 │元 │ │ │ ├──────┼─────┼───────┼───────┤ │ │ │八十九年四月│ZVOO七│十五萬元 │七千五百元 │ │ │ │ │四一二五四│ │ │ ├──┼────────┼──────┼─────┼───────┼───────┤ │12 │久興文具印刷紙品│八十八年十月│XBO三七│十萬元 │五千元 │ │ │廠 │ │五九八O二│ │ │ ├──┼────────┼──────┼─────┼───────┼───────┤ │13 │掌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XBO三七│四萬八千元 │二千四百元 │ │ │ │ │五九八一五│ │ │ │ │ ├──────┼─────┼───────┼───────┤ │ │ │八十八年十二│XZO三九│七萬五千元 │三千七百五十元│ │ │ │月 │五七二五三│ │ │ │ │ ├──────┼─────┼───────┼───────┤ │ │ │八十八年十二│XZO三九│四萬九千元 │二千四百五十元│ │ │ │月 │五七二六三│ │ │ │ │ ├──────┼─────┼───────┼───────┤ │ │ │八十八年十二│XZO三九│九萬五千元 │四千七百五十元│ │ │ │月 │五七二六四│ │ │ ├──┼────────┼──────┼─────┼───────┼───────┤ │14 │蓮有營造股份有限│八十八年十二│XZO三九│十萬元 │五千元 │ │ │公司 │月 │五七二五二│ │ │ │ │ ├──────┼─────┼───────┼───────┤ │ │ │八十九年二月│YXOO七│三萬三千五百九│一千六百八十元│ │ │ │ │二五八OO│十八元 │ │ └──┴────────┴──────┴─────┴───────┴───────┘ 附表二:各買受人使用上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額及逃漏稅額 ┌──┬────────┬────────┬───┬───────┐ │編號│ 買受人 │ 發票金額總額 │發票 │逃漏稅額及年度│ │ │(納稅義務人) │(申報扣抵稅額)│張數 │ │ ├──┼────────┼────────┼───┼───────┤ │1 │北投民藝文物之家│三十四萬三千一百│一 │八十八年度,一│ │ │有限公司幽雅門市│元 │ │萬七千一百五十│ │ │部 │ │ │五元 │ ├──┼────────┼────────┼───┼───────┤ │2 │華釩企業有限公司│四百二十萬元 │六 │八十八年度,二│ │ │ │ │ │十一萬元 │ ├──┼────────┼────────┼───┼───────┤ │3 │財團法人土地改革│三萬八千元 │一 │八十八年度,一│ │ │紀念館 │ │ │千九百元 │ ├──┼────────┼────────┼───┼───────┤ │4 │全國連和股份有限│二萬三千八百一十│二 │八十八年度,一│ │ │公司 │元 │ │千一百九十一元│ │ │ ├────────┤ ├───────┤ │ │ │二萬三千八百一十│ │八十九年度,一│ │ │ │元 │ │千一百九十元 │ ├──┼────────┼────────┼───┼───────┤ │5 │全創設計工程有限│二萬九千元 │二 │八十八年度,一│ │ │公司 │ │ │千四百五十元 │ │ │ ├────────┤ ├───────┤ │ │ │二萬六千元 │ │八十九年度,一│ │ │ │ │ │千三百元 │ ├──┼────────┼────────┼───┼───────┤ │6 │西川行興業股份有│二百零七萬九千四│一 │八十九年度,十│ │ │限公司 │百元 │ │萬三千九百七十│ │ │ │ │ │元 │ ├──┼────────┼────────┼───┼───────┤ │7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二萬元 │二 │八十八年度,一│ │ │股份有限公司中山│ │ │千元 │ │ │分公司 ├────────┤ ├───────┤ │ │ │八百元 │ │八十九年度,四│ │ │ │ │ │十元 │ ├──┼────────┼────────┼───┼───────┤ │8 │伊誠企業有限公司│二十萬元 │一 │八十八年度,一│ │ │ │ │ │萬元 │ ├──┼────────┼────────┼───┼───────┤ │9 │聖享水電工程企業│二十九萬一千五百│一 │八十八年度,一│ │ │有限公司 │元 │ │萬四千五百七十│ │ │ │ │ │五元 │ ├──┼────────┼────────┼───┼───────┤ │10 │安城建設股份有限│十二萬三千三百三│二 │八十八年度,六│ │ │公司 │十五元 │ │千一百六十七元│ ├──┼────────┼────────┼───┼───────┤ │11 │正淩精密工業股份│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二 │八十九年度,一│ │ │有限公司 │二十九元 │ │萬一千零七十一│ │ │ │ │ │元 │ ├──┼────────┼────────┼───┼───────┤ │12 │久興文具印刷紙品│十萬元 │一 │八十八年度,五│ │ │廠 │ │ │千元 │ ├──┼────────┼────────┼───┼───────┤ │13 │掌宇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六萬七千元 │四 │八十八年度,一│ │ │ │ │ │萬三千三百五十│ │ │ │ │ │元 │ ├──┼────────┼────────┼───┼───────┤ │14 │蓮有營造股份有限│十萬元 │二 │八十八年度,五│ │ │公司 │ │ │千元 │ │ │ ├────────┤ ├───────┤ │ │ │三萬三千五百九十│ │八十九年度,一│ │ │ │八元 │ │千六百八十元 │ ├──┼────────┼────────┼───┼───────┤ │ │總 計 │八百一十二萬七百│二十八│四十萬六千零三│ │ │ │八十二元 │ │十九元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