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7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4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起訴書誤載為「永和市○○○○路303 號「健國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D25LA611716號車身(下稱A 車身,車身號碼RFBSD25LA4B611712 號,原係丙○○所有車號AD9-308 號重型機車之車身,已於民國93年10月11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路301 號前失竊)及重型機車引擎號碼5CA155159 號車身(下稱B 車身,原係甲○○所有車號BQR-231 號重型機車之車身,於94年8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461號前遭竊),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10月中旬某日、94年8 月下旬某日,先後2 次在其上址店內,各以新臺幣(下同)8 千元、2 千元之代價購入。其後將前開車身2 個各加裝其所收購之中古重型機車引擎及牌照,使用A 車身組裝成車號GGZ-767 號及使用B 車身組裝成車號POU-546 號之重型機車,並於93年11月27日,將上開改裝後之車號GGZ-767 號重型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焉玉誠。嗣於94年10月18日上午8 時許,焉玉誠騎乘上開改裝車號GGZ-767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口時,為警查獲,再循線於同年月20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乙○○上址店內,復查獲上開改裝車號POU-546 號重型機車1 部,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焉玉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電解還原之車身號碼照片18張、查獲照片10張、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被害人甲○○車號BQR-231 號、焉玉誠車號GGZ-767 號等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及機車買賣訂購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先後2 次故買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機車買賣業務,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違法收贓改裝機車販售,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被害人焉玉誠損失,另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其前雖曾於7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74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