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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
    李麗玲鄧雅心張兆光
  •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告
    鉅亨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鉅亨網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227 號、第1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精業嘉實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鉅亨網股份有限公司、甲○○、丙○○、乙○○四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丙○○、乙○○三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之罪嫌,並應依同法第101 條規定,對被告鉅亨網股份有限公司科以罰金刑等情。然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等所犯之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95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其對全體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95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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