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64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9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66 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見鍾宏祥所有之車牌號碼EU─8020號自用小客車內仍留有鑰匙,即進入車內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9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36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另被訴於93年11月17日晚上6 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76 巷口,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玉泉商行所有、車牌號碼EU─704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簡字第5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4年2 月23日確定,於94年3 月10日移送執行(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888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腦列印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案公訴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於93年9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66 號前,竊取鍾宏祥所有之車號EU─802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於93年11月17日晚上6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76 巷口,竊取玉泉商行所有之車號EU─704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僅2 月又8 日,尚非久遠,2 次犯罪地點均在臺北縣三峽鎮,犯罪手法均係趁人不知竊取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參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顯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足認被告2 次竊盜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從而本案竊盜之時間既在前開判決宣示、送達生效及確定前,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8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4年1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 巷口,以自備鑰匙竊取陳志豐所有車號JP─0847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後與同案被告陳董龍(另併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於同年1 月27日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 巷口,由甲○○負責把風,陳董龍以六角板手竊取黃鴻圖所有車號AF─4013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1 月27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3 號前為警 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惟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普通竊盜犯行,既為前開本院93年度簡字第554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已如前述,自與上開移送併辦之竊盜事實不生關連,是併案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