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17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裁定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公訴部分經本院於90年4 月4 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6 月18日確定;另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2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5 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6 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於92年9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由本院於91年11月1 日,以91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1年11月18日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執行,於93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0月19日7 、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93 號3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19日23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57 巷13號3 樓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瓶(淨重2.7 公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2 包與分裝勺2 支、字型起子1 支、及吸食器2 組等物,嗣於同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3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煙、麻案件被移送者姓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2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5 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6 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於92年9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第2 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甲○○前於89年間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6 月18日確定,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 日,以91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1年11月18日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執行,於93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用勵自新。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瓶(淨重2.7 公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2 包與分裝勺2 支、字型起子1 支、及吸食器2 組等物,經查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而供稱為同案被告黃俊斌所有,核與同案被告黃俊斌於偵查時所供相符(93年度毒偵字第4804號偵查卷第25、26頁),因上開物品係在同案被告黃俊斌住處查獲,且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係黃俊斌,因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而上開物品為同案被告黃俊斌案件之重要證物,故就上開物品部分爰不諭知沒收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