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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李釱任徐子涵白光華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5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10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294 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23日下午4 時57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街24號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泰山店內,乘該店店長丙○○及股長乙○○不知之際,徒手拆開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IBM筆記型電腦1 台(型號2672、序號99WVPZL號),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離去。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7 時零1 分許,上網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張貼「IBM X31 2672-IDV、CPU:Pentium-M1.4GHz 、RAM:256MBDDR333 、HDD:40GB、內建802.11a/b/g 三頻無限網路、重量:1.64kg、預載作業系統:WINXP Home、無亮點暗點壞點!電池全新未使用過CycleCount=0、2004年3 月11日購於臺北市○○路○段昆碁電腦!還原磁鐵都在!全機外觀無任何損傷!預購至臺北縣新店市捷運新店市公所站當面測試交機」之訊息,欲販售牟利,並於同日下午10時13分許將之售予不知情之周義清,嗣經警於同月30 日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IBM筆記型電腦一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案被告甲○○前於93年2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00 號1 樓之旭曜電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旭曜公司)T—ZONE電腦門市店內,乘店長黃雅萍及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拆開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DVD燒錄器包裝盒二盒,竊取其內價值新台幣20,000之燒錄器2 台(機號PX─708 A、序號000 000000000 號及機號PX─708 A、序號000000000000號),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離去。被告隨即於同日晚上9 時零8 分許,上網至「YAH00!奇摩拍賣網站」張貼「DVD燒錄機王Plextor PX—708 A8 x DVD+/-RW燒錄機,日本原裝全新品!」之訊息,欲販售牟利。嗣經旭曜公司店員蔣浩文於當日稍晚在右揭網站瀏覽網頁時,發現上開失竊之燒錄器,而假意應允購買,並留本身電話以供被告聯絡,被告隨即與蔣浩文聯絡,並留本身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供蔣浩文聯絡。嗣於翌(22)日12時許,蔣浩文與被告聯絡後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91 號前報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失竊之DVD燒錄器2 台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93年10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76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比較本案及前案之結果,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約5 月,且犯罪手法完全相同,又被告係因罹患衝動控制疾患,因而習慣性竊取他人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明無訛,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足佐,是被告所為本件與前案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係出於其竊盜之概括犯意為之,且兩案所為數行為為同種行為,該數行為係破壞相同法益,且所犯罪名相同,兩案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振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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