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823 號、第14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以電腦網路,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煽惑他人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間某日起,透過電腦網路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後,以帳號:sid1976kimo 、密碼:200208、暱稱:小野,在該網站成立「大麻田園」網路家族,除供加入家族之網友將渠等自行栽種之大麻樹照片上傳刊載於「大麻田園」網頁上,供包含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在內之臺灣地區各縣市之不特定網友瀏覽外,並在上開網路家族公然散播大麻生態、種類、特性、栽種知識、施用方式等資訊,及回覆不特定網友詢問有關大麻之問題,以煽惑他人犯上開毒品罪(該討論區以「飯」稱呼大麻)。嗣於93年8 月5 晚間8 時5 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2年間某日起以上開帳號在雅虎奇摩網站成立「大麻田園」網路家族,擔任家長,該網站中並有網友刊登大麻半成品、吸食器照片及討論大麻吃法等內容,惟矢口否認有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辯稱:伊喜歡牙買加文化中的琉璃派,其中有飾品供施用大麻所用,所以才成立該家族,伊僅係對大麻飾品及知識有興趣而已,並無煽惑他人犯罪之意思,其他人之發言,伊亦無法阻止云云。經查:
㈠被告成立上開「大麻田園」網路家族,供自己及網友公然散播大麻生態、種類、特性、栽種知識、施用方式等資訊,及回覆不特定網友詢問有關大麻之問題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被告帳號及上網IP連結資料一份、網路列印資料十七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由卷附「大麻田園」網路家族簡述頁面中,被告(即家長)所載:「請勿在此家族販賣大麻及從事任何違法交易」等語可知(參見警卷第46頁),被告當已知悉大麻乃法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然其卻開設網路家族專供不特定網友討論關於大麻之知識,並於上開網頁中刊載:「請大家踴躍提供資訊或圖片,在這裡,大家都是家長」等語,顯然被告希望參與討論的人能夠儘量提供資訊。被告並自承加入該家族並無特別設定條件,很容易進來等語(參見本案94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原本對於栽種、施用大麻不瞭解、或僅一知半解之人,非常容易透過加入該家族、瀏覽該家族網頁,因此獲悉關於栽種、施用大麻之相關知識,進而誘發興趣,而持有或施用大麻,此亦應為被告所得預見。再由卷附上開家族簡述網頁內有「新成員…一起乎飯吧」標題之討論串,該家族討論區內,有「你要開飯ㄇ」標題之討論串(參見警卷第162 頁),該家族檔案庫內,並有施用大麻用之簡易水煙斗製作方式簡介、溫室及各品種大麻樹之介紹(參見警卷第165 頁以下),尤可證明透過瀏覽該家族網頁後,可以知悉施用之方式、大麻品種、栽種方式,足以誘發、煽惑他人進而施用或持有大麻,至為明確。
㈢再由被告於「嗨~~大麻!!我來嚕~~」標題討論串中之發言可知,被告(即代號BURST ~Devil 者,後方為被告之帳號sid1976kimo)除 向網友介紹墾丁的大麻較為新鮮外,更表示要開設專門販賣吸食器及週邊用品的店面(參見警卷第163 、164 頁),亦可徵被告之最終目的乃是要販售施用大麻之專門器具及週邊用品,開設此一網路家族,不過係介紹自己產品之銷售手法之一,同時施用大麻人口增多之後,被告的客源自亦隨之增多,故被告成立此一家族,當具有促使其他不特定人對於施用大麻發生興趣,進而施用大麻之煽惑故意,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語詞置辯,然由上開卷內各討論串之標題可知,並無任何關於牙買加文化或琉璃派飾品之討論,且若被告係對上開飾品有興趣,大可成立專門討論該派別飾品之家族即可,又何需專門討論大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另被告雖又辯稱伊無法阻止其他網友發言云云,然由上開檔案庫及各討論串之標題可知,該「大麻田園」家族顯然即係以討論大麻之品種、栽種方式、施用方式為主,被告身為該網路家族家長,具有刪除文章及核定家族成員之權限,對於發言不適當之網友,大可刪除發言內容,甚至剔除家族成員資格而無法發言,故對於該家族之討論方向,被告具有主導權,並非其所辯之無法阻止網友發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透過電腦網路成立上開家族,而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刑法第153 條第1 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煽惑者就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單獨成立本罪,不因被煽惑人有無犯罪,而影響其煽惑罪之成立,從而,無論本件是否真有人瀏覽網站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或持有大麻,均不影響被告所犯煽惑他人犯上開毒品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3 條第1 款之以電腦網路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僅有犯竊盜罪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頁上煽惑他人犯毒品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不淺,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153 條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一 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 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