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卯○○於民國84年11月間,經由友人丑○○介紹認識庚○○(化名為游昆明)、自稱「徐明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對外自稱「卯○○」之成年男子等三人,自稱「徐明雄」之成年男子即向卯○○遊說稱如願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原本,並擔任巨星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再向銀行申請支票供其使用,即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並於巨星企業社經營期間,每月再支付2 萬元報酬予卯○○,卯○○明知「徐明雄」等三人經營公司行號,不以本人名義出名擔任負責人,同時以高價請求他人提供身分證並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顯有以虛設公司行號名義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之可能,仍為賺取高額報酬,而與庚○○(化名游昆明)、「徐明雄」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卯○○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原本交予自稱「徐明雄」之成年男子,再由「徐明雄」交由庚○○(化名游昆明)先於84年11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謝秀然,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巨星企業社」(營業處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89號,登記負責人原係不知情之丑○○),旋於84年12月9 日,再委由不知情之謝秀然,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巨星企業社負責人為「卯○○」,嗣即以巨星企業社之名義,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9號對外營業,並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街32 3號為倉庫,經營家具等買賣,再由卯○○本人親自於84年12月20日以巨星企業社之名義向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雙和分行申請支票使用(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 「徐明雄」隨即支付30萬元報酬予卯○○本人;嗣於85年1 月間某日,「徐明雄」等三人再徵得卯○○本人同意,變造卯○○之身分證使用,是其四人即再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85年1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推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換貼自己之相片於卯○○之身分證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再由該名成年男子於85年1 月23 日 ,前往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中和分行,持該變造之卯○○身分證向銀行櫃檯員工行使而申請支票使用(支票存款帳號:117-1), 且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對外自稱係負責人「卯○○」與庚○○(化名游昆明)、自稱「徐明雄」之成年男子等三人,先以小額現金交易,以取信他人,再大量叫貨,以明知其內已無足夠存款金額,必遭退票之前開中興銀行雙和分行、臺新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作為付款工具,以詐騙他人之財物,自85年1 月間起至同年3 月19日止,先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或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票載發票日為85年3 月20日以後之無法兌現之遠期支票,連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博聯有限公司等廠商大量詐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陸續大量將庚○○等三人所訂購之貨物送至巨星企業社之營業場所(臺北縣中和市○○路89號)或倉庫(臺北縣中和市○○街323 號),而庚○○、「徐明雄」及該名自稱「卯○○」之成年男子等人於收受貨物後,隨即將所得之貨物搬運至他處變賣得款,嗣於85年3 月間,「徐明雄」等三人見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即將屆期,尚有部分貨物不及變賣得現,即邀得乙○○參與前揭詐騙計畫,於85年3 月16日,由該名自稱「卯○○」之成年男子與乙○○虛偽訂立讓渡書,表示由乙○○頂下該巨星企業社,該店內所有貨物均歸乙○○所有,以爭取時間將所餘貨物從容搬離以變賣取得,而「徐明雄」等三人及卯○○本人即於85年3 月20日即不再至巨星企業社,並推由乙○○於巨星企業社負責後續貨物變賣事宜,向聞聲趕來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主張店內之貨物為其所有,阻止該些廠商將貨物搬回,並拒絕支付屆期之貨款,將所餘貨物從容搬離他處變賣得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始知受騙。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自92年9 月1 日開始施行,本件證人寅○○、巳○○、甲○○、吳偉彰、丁○、壬○○、癸○○、辛○○、丙○○、子○○、己○○、謝秀然及庚○○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即本院86年度易字第1252號案件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係於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筆錄,其等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且被告卯○○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前往中興銀行雙和分行申請支票,並交付身分證原本予「徐明雄」,因而收受「徐明雄」支付之30萬元報酬,及每月2 萬元之代價3 次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辦理巨星企業社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臺新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亦非伊所申請,且未參與巨星企業社之經營云云。 三、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寅○○(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博聯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另案本院86年度易字第1252號案件審理時(下稱另案本院部分),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光大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達豐木器廠負責人)、癸○○(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久益有限公司負責人)、丙○○(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寶鴻傢俱行負責人)於偵查中及另案本院審理時,吳偉彰(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達豐木器廠外務員)、壬○○(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康得利彈簧公司負責人)、子○○(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仕翔公司負責人)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丁○(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亞坦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辛○○(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誠美傢俱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燕隆公司負責人)於偵查、另案本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巨星企業社)2 紙(見85年度聲字第979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6 、7 頁)、中興銀行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第三類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電腦查詢簡覆單、被告卯○○身分證影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巨星企業社)、存款不足退票單、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見85年度偵字第12522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5 至24頁)、臺新銀行之支票存款戶申請書、變造之卯○○身分證影本、臺北縣營利事業登記證(巨星企業社)、臺北銀行672 分行部支票存款明細表、公司戶徵信開戶查詢、印鑑卡、支票存款戶資料、客戶資料查詢單、票據交換所公佈拒絕往戶報表、甲存戶退票備查卡、交易查詢表等影本(見偵卷㈡第25至46頁),乙○○與自稱「卯○○」簽立虛偽之買賣合約書(見偵卷㈡第9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詐騙廠商所提出之委託書、貨款支票、退票理由單、博聯公司之貨物明細表、送貨單、浩翔倉儲公司之出貨通知單、巨星企業社簽收單、光大公司之出貨單、仕翔公司之估價單、達豐木器廠之貨物明細單據、信華沙發廠之送貨單、達豐木器廠及信華沙發廠之收款明細對帳單、亞坦公司之訂購單、訂購內容之便條紙及估價單、燕隆公司之買賣契約、松易公司之訂購單、康得利彈簧床行之估價單、久益傢俱之訂購單及請款單、誠美公司之報價單、訂購合約書及產品交貨單、古帝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庫存盤點表、皮件庫存更正表及送貨單、寶鴻傢俱行之客戶對帳單、泰億家具之送貨憑單等資料影本附卷足參(見偵卷㈠第16至114 頁),足見巨星企業社確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詐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無訛。 ㈡被告卯○○雖辯稱:巨星企業社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並非伊辦理,且伊亦未參與巨星企社之經營云云。然依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借名義給他們開公司,他們是否有給你酬勞?)有,1 個月2 萬元,他們給我3 個月酬勞。(問:誰給你酬勞?)徐明雄。..還有去中興銀行申請支票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又稱:我同意他們去辦理變更登記(巨星企業社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再佐以該中興銀行雙和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係以巨星企業社(負責人卯○○)所申請之情,亦有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各1 紙存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於事前同意擔任巨星企業之名義負責人,並親自申請中興銀行雙和分行之支票供「徐明雄」等三人使用。至被告雖辯稱:並未至中興銀行雙和分行領取支票簿使用云云,然支票乃支付工具,一旦簽發,發票人即需依票載文義負責,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否則實無任意於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後,任由他人領取支票簿使用之理,且被告供稱未親自領取支票簿之語,益徵該支票帳戶並非其本人欲使用,而係提供「徐明雄」等三人詐騙所用;再參以被告卯○○亦自承:我去過公司2 次,地址在中和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可知被告卯○○擔任巨星企業社負責人期間,並未辦理任何業務,亦未付出相當之勞力,於申請支票之初即收受高達30萬元之報酬,再於企業社經營期間坐領每月2 萬元之報酬,顯與一般常情至屬相悖,被告卯○○豈有絲毫未加懷疑之理,再被告卯○○供稱:當時在作沖床,有時候有工作,有時候沒有,(每月收入)約1 、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可知被告本身並無資力,則以巨星企業社名義所簽發之鉅額支票,勢必均無法兌現,被告本身就此自當甚為瞭解,其猶申請支票供「徐明雄」等三人任意使用,絲毫未加控管,益徵有其容任該等支票退票而不顧之意甚明。再者,空白支票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擔任名義負責人再提供空白支票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空白支票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被告當時乃係年滿40餘歲之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推稱不知之理,被告猶辯稱係受「徐明雄」等人利用,不知巨星企業社是從事假買賣云云,實無足採。至證人丑○○雖證稱:這件事純粹是由庚○○控制,被告並未至巨星企業社工作云云,惟證人丑○○亦稱其當時與庚○○鬧翻了等語,且就被告何以能出名當負責人即可拿酬勞一情,亦推說不知情,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公訴意旨雖以證人丑○○亦與被告及「徐明雄」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此為證人丑○○所否認,且依證人庚○○自另案之警詢、偵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丑○○是前任老闆,我應徵時,他們正好辦交接等語(見偵卷㈡第102 頁背面),從未供稱證人丑○○有參與本件犯行,況如證人丑○○有參與本件犯行,則庚○○、「徐明雄」及該名冒稱「卯○○」之成年男子,即無須再邀得被告卯○○本人參與,並將巨星企業社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卯○○,是公訴意旨認證人丑○○為本件共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再依臺新銀行中和分和之支票存款戶申請書及所附之申請人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乙○○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觀之,其上巨星企業社負責人「卯○○」之簽名,與被告供稱由其親自申請之中興銀行部分之支票存款戶約定書上簽名之筆跡相比,其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有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為甚明,有臺新銀行之支票存款戶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及中興銀行之支票存款戶約定書各1 紙存卷可佐,再臺新銀行部分所附之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上之「卯○○」照片,亦非被告本人之照片,而係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寅○○等人詐購貨物之該位自稱「卯○○」之成年男子之情,業據證人寅○○指認明確(見偵卷㈠第13頁反面、第14頁),雖足認定該臺新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並非被告本人親自申請,該紙頂讓巨星企業社予乙○○之買賣契約書亦非被告本人所簽名,然佐以被告自稱以30萬元之代價將身分證原本交由「徐明雄」等三人使用,並同意擔任巨星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又親自向中興銀行雙和分行申請支票供「徐明雄」等三人使用,並於巨星企業社經營期間,每月坐領2 萬元之報酬,顯見被告有容任「徐明雄」等三人變造其身分證,使用其名義再申請支票使用並對外詐購貨物,並任意處分巨星企業社之情甚明,況被告經本院質以請你當公司負責人每個月給你2 萬元,為何還要再給你30萬元?被告答他說公司用我的名字,又要用我的名字去請票才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再者,向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支票使用,於開戶之時須本人或公司行號負責人親自申請之情,為一般人所明知,而被告既已同意「徐明雄」等三人以其名義再申請支票使用,並交付身分證原本予「徐明雄」等三人,堪認被告應能預見「徐明雄」等三人須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其身分證後,始能推由其中一人自稱係「卯○○」,向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之情,而不違背其本意甚明;再被告既僅係巨星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該企業社實際乃由「徐明雄」等三人經營之空頭公司,則其三人再邀得乙○○參與詐騙計劃,以假頂讓之方式惡意倒閉,將「徐明雄」等三人不及搬運之貨物,由共犯乙○○出面阻止被害廠商將貨物搬回,爭取時間再從容搬離以變賣取現之事實,亦在被告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辯稱就臺新銀行支票及乙○○頂讓巨星企業社之部分,均不知情云云,核係圖卸之語,委無可採。 ㈣又證人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指訴:我是跟在庭的被告卯○○親自接觸,他告訴我他就叫做卯○○,向我訂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然此核與證人寅○○之指認不符,且證人己○○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訂貨的巨星企業社跟你接觸的人是誰?)是卯○○。(問:是否在場的被告?)因為時間已久,我不太敢確認。(問:為何在今年6 月份的準備程序說是跟庭上的被告接洽?)因為當天他說他叫做卯○○,所以我直接認為他就是當時與我接觸的卯○○,但是我回去再想一想,我不敢確認他究竟是否為訂貨的卯○○。..(問:你認識的卯○○是否就是身分證照片上〈即卷附之該紙經變造之身分證〉的卯○○?我沒有辦法確認。..我不敢確認他(在庭的被告本人)是不是我接觸的卯○○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本院自難憑證人己○○無法確認,且與證人寅○○於事發當時所為不同之之證詞遽認被告係實際施用詐術詐之人,此部分尚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證人庚○○雖證稱:伊係受自稱「卯○○」之人僱用,為巨星企業社之店長,伊當時知道有二個卯○○,但不想介入云云。惟證人謝秀然(即巨星企業社設立登記之代辦人)於另案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巨星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係由庚○○拿丑○○之資料委託伊辦理,及拿委託我辦理負責人變更為卯○○,公司每二個月記帳是由庚○○及會計小妹與我接洽」等語屬實(見另案本院卷第381 、382 頁),足見證人庚○○所參與之程度,除擔任店長負責店內一切事務如進貨、出貨銷售等外,並參與最初企業社設立行為作業及會計之記帳等店內核心事務無訛。再參諸證人庚○○係以化名「游昆明」向客戶負責人寅○○接貨及向信華沙發廠業務員吳偉彰訂貨,貨到時證人庚○○並有在場,且稱貨款應向「卯○○」請領等情,業據證人寅○○、吳偉彰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另案本院卷第366 頁背面、第382 頁背面、第384 頁),復有名片1 紙附卷可憑(同上卷第393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證人庚○○無非係為防止他人追查而以化名詐財之情,甚為明確。再依證人寅○○於另案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送貨至巨星企業社均由庚○○接手,85年3 月19日亦由庚○○接貨等語屬實(見另案本院卷第366 頁背面),足見證人庚○○於該巨星企業社對外詐騙過程中,實扮演重要角色,而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灼然明甚。是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係單純受僱,係由該「徐先生」及另名自稱「卯○○」之人負責簽發支票訂貨詐騙廠商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亦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卯○○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庚○○、自稱「徐明雄」、自稱「卯○○」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及乙○○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推由他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前述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公訴人當庭請求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1 、141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同意出名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並向金融機構請領支票,以此獲取對價,而提供所領得之支票供庚○○、「徐明雄」、另不詳姓名年籍人成年男子詐騙他人財物之用,所為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參與情節較庚○○等實際詐騙他人者為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共犯「徐明雄」等三人所變造之「卯○○」身分證(含其上換貼之相片1 枚)已經遺失不見而滅失,業經被告卯○○供明在卷,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訂貨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手 段 │被害人│所得財物 │ ├──┼────┼────┼────────────┼───┼──────┤ │ 1. │85年2 月│臺北市新│由冒稱「卯○○」之成年男│博聯有│傢俱1 批(價│ │ │中旬開始│新生北路│子訂購貨物,並交付如附表│限公司│值706,875 元│ │ │訂貨至同│3 段68巷│二編號1 所示無法兌現之支│(負責│) │ │ │年3 月19│25號1 樓│票支付貨款,送貨日期陸續│人劉政│ │ │ │日止(起│ │為85年3 月1 、2 、14、16│文) │ │ │ │訴書誤載│ │、18、19日。 │ │ │ │ │自85年3 │ │ │ │ │ │ │月1 日起│ │ │ │ │ │ │) │ │ │ │ │ ├──┼────┼────┼────────────┼───┼──────┤ │ 2. │85年3 月│臺北縣中│由自稱「徐明雄」之成年男│光大電│冷氣5 台、電│ │ │12日 │和市興南│子訂購貨物,並交付如附表│器有限│視2 台(價值│ │ │ │路1 段16│二編號2 所示無法兌現之支│公司(│198,000 元)│ │ │ │號 │票支付貨款。 │負責人│ │ │ │ │ │ │巳○○│ │ │ │ │ │ │) │ │ ├──┼────┼────┼────────────┼───┼──────┤ │ 13.│85年3 月│臺北縣中│由自稱「卯○○」者訂購貨│仕翔企│辦公傢俱1 批│ │ │5 日起至│和市大智│物,送貨日期為85年3 月5 │業有限│(價值 │ │ │同年月14│街42巷11│、8 、13、14日。 │公司(│359,950元) │ │ │日止 │號之1 │ │負責人│ │ │ │ │ │ │子○○│ │ │ │ │ │ │) │ │ ├──┼────┼────┼────────────┼───┼──────┤ │ 3. │85年2 月│臺北縣板│由自稱「卯○○」、「徐明│信華沙│傢俱1 批(價│ │ │1 日起至│橋市環河│雄」者訂購貨物,並交付如│發廠、│值547,300 元│ │ │同年3 月│路98號 │附表三編號3 所示無法兌現│達豐木│) │ │ │19日止 │ │之支票以支付貨款,送貨日│器廠(│ │ │ │ │ │期為85年3 月5 、6 、8 、│負責人│ │ │ │ │ │11 、12 、13、15、16、19│甲○○│ │ │ │ │ │日。 │) │ │ ├──┼────┼────┼────────────┼───┼──────┤ │ 4. │85年1 月│臺北縣新│由自稱「卯○○」向業務員│亞坦股│辦公用具1 批│ │ │20日起至│店市永安│侯銘訂貨,並故意交付如附│份有限│(價值 │ │ │同年3 月│街74巷15│表二編號4 所示無法兌現之│公司(│324,356 元,│ │ │5 日止 │弄8 號2 │支票支付貨款,送貨日期為│負責人│兌現其中票款│ │ │ │樓 │85年1 月20日、同年2 月10│胡黃麗│50,000元,餘│ │ │ │ │、13、28日、同年3 月5 日│珍) │274,356元) │ │ │ │ │。 │ │ │ ├──┼────┼────┼────────────┼───┼──────┤ │ 14.│85年2 月│臺北縣五│由自稱「卯○○」者訂購價│燕隆企│傢俱1 批(價│ │ │26日 │股鄉成泰│值659 萬元之貨物,約定分│業有限│值74萬元) │ │ │ │路2 段 │3 批交付,並故意交付如附│公司(│ │ │ │ │147 巷34│表二編號14所示無法兌現之│負責人│ │ │ │ │之11號 │支票支付貨款,燕隆公司於│己○○│ │ │ │ │ │85年3 月13、16日共交付74│) │ │ │ │ │ │萬元之貨物。 │ │ │ ├──┼────┼────┼────────────┼───┼──────┤ │ 5. │85年3 月│桃園縣龜│自稱巨星企業社訂購貨物,│松易傢│傢俱1 批(價│ │ │1 日起至│山鄉公西│並故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 │俱業有│值568,000 元│ │ │同年月16│村苦苓林│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支付貨│限公司│) │ │ │日止 │8 之24號│款 │(負責│ │ │ │ │ │ │人張玉│ │ │ │ │ │ │燕) │ │ ├──┼────┼────┼────────────┼───┼──────┤ │ 6. │85年3 月│臺北縣景│自稱「徐明雄」者訂購貨物│康得利│彈簧床1 批(│ │ │6 日起至│新街206 │,並故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彈簧床│價值247,500 │ │ │同年月18│號 │6 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支付│行(負│元) │ │ │日止 │ │貨款,出貨日期為85年3 月│責人游│ │ │ │ │ │6 、7 、11、13、18日。 │禎福)│ │ ├──┼────┼────┼────────────┼───┼──────┤ │ 7. │85年2 、│不詳 │自稱「卯○○」者訂購貨物│玉瑪群│貨物1 批(價│ │ │3 月間(│ │,並故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股份有│值449,308 元│ │ │起訴書疏│ │7 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支付│限公司│) │ │ │未記載自│ │貨款。 │(負責│ │ │ │2 月開始│ │ │人鄭瑛│ │ │ │) │ │ │彬) │ │ ├──┼────┼────┼────────────┼───┼──────┤ │ 8. │85年2 月│臺北縣板│自稱「卯○○」者訂購貨物│久益有│傢俱1 批(價│ │ │29日起至│橋市三民│,並故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限公司│值568,000 元│ │ │同年3 月│路2 段 │8 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支付│(負責│,起訴書誤載│ │ │16日止(│153 巷7 │貨款,送貨日期為85年2 月│人黃元│為479,000 元│ │ │起訴書誤│弄9 號1 │29日、同年3 月7 、12、16│利) │) │ │ │列自85年│樓 │日。 │ │ │ │ │1 月1 日│ │ │ │ │ │ │起) │ │ │ │ │ ├──┼────┼────┼────────────┼───┼──────┤ │ 9. │85年3 月│臺北縣土│自稱巨星企業社訂購貨物,│誠美辦│辦公桌椅1 批│ │ │7 日起至│城市學府│先給付10,000元訂金,再並│公家具│(價值 │ │ │同年月11│路1 段2 │故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 所│事業有│128,000 元)│ │ │日止(起│號 │示無法兌現之支票支付貨款│限公司│ │ │ │訴書疏未│ │,送貨日期為85年3 月7 、│(負責│ │ │ │載明至該│ │11日。 │人游皓│ │ │ │月11日止│ │ │煒) │ │ │ │) │ │ │ │ │ ├──┼────┼────┼────────────┼───┼──────┤ │ 10.│85年3 月│臺北市館│自稱巨星企業社訂購貨物,│古帝實│皮件1 批(價│ │ │16日 │前路6號 │並故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0│業有限│值360 萬元)│ │ │ │5 樓之2 │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支付貨│公司(│ │ │ │ │ │款,送貨日期為85年3 月17│負責人│ │ │ │ │ │日。 │戊○○│ │ │ │ │ │ │) │ │ ├──┼────┼────┼────────────┼───┼──────┤ │ 11.│85年2 月│臺北縣新│自稱巨星企業社訂購貨物,│寶鴻傢│茶几1 批(價│ │ │27日起至│莊市新莊│先支付現金幾千元為定金,│俱行(│值26,600元)│ │ │同年3 月│路390 號│送貨日期為85年2 月27日、│負責人│ │ │ │5 日止(│2 樓 │同年3 月6 日。 │丙○○│ │ │ │起訴書誤│ │ │) │ │ │ │載至該月│ │ │ │ │ │ │6 日止)│ │ │ │ │ ├──┼────┼────┼────────────┼───┼──────┤ │ 12.│85年3 月│臺北縣新│自稱巨星企業社訂購貨物,│泰億家│家具1 批(價│ │ │1 日至同│莊市中正│並故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具行(│值114,880 元│ │ │年月13日│路508 巷│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支付貨│負責人│) │ │ │止 │33之2 號│款,送貨日期為85年3 月11│辰○○│ │ │ │ │ │、13日。 │) │ │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銀行│票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備註 │ ├──┼────┼─────┼─────┼────┼─────────┤ │ 1. │臺新銀行│CH0000000 │178,242元 │85.04.05│偵卷㈠第25頁 │ │ │中興銀行│BT0000000 │204,500元 │85.03.31│同上卷第26頁 │ │ │中興銀行│BT0000000 │200,000元 │85.03.30│同上卷第26頁 │ ├──┼────┼─────┼─────┼────┼─────────┤ │ 2. │臺新銀行│CH0000000 │198,000元 │85.03.20│同上卷第28頁 │ ├──┼────┼─────┼─────┼────┼─────────┤ │ 3. │中興銀行│BT0000000 │ 74,300元 │85.03.20│同上卷第43頁 │ │ │臺新銀行│CH0000000 │233,800元 │85.03.30│同上卷第44頁 │ │ │臺新銀行│CH0000000 │ 32,900元 │同 上 │同上卷第45頁 │ ├──┼────┼─────┼─────┼────┼─────────┤ │ 4. │臺新銀行│CH0000000 │122,651元 │85.03.30│同上卷第53頁 │ │ │中興銀行│BT0000000 │ 51,850元 │85.03.20│同上卷第54頁 │ ├──┼────┼─────┼─────┼────┼─────────┤ │ 5. │臺新銀行│CH0000000 │200,000元 │85.03.21│同上卷第60頁 │ │ │中興銀行│BT0000000 │118,400元 │85.03.25│同上卷第61頁 │ │ │臺新銀行│CH0000000 │ 56,800元 │85.03.30│同上卷第61之1頁 │ │ │臺新銀行│CH0000000 │140,000元 │85.04.30│同上卷第58頁 │ ├──┼────┼─────┼─────┼────┼─────────┤ │ 6. │中興銀行│BT0000000 │154,300元 │85.03.31│同上卷第67頁 │ │ │臺新銀行│CH0000000 │ 43,000元 │同 上 │同上卷第68頁 │ ├──┼────┼─────┼─────┼────┼─────────┤ │ 7. │臺新銀行│CH0000000 │ 73,938元 │85.03.30│同上卷第70頁 │ │ │中興銀行│BT0000000 │ 98,730元 │同 上 │同上卷第71頁 │ ├──┼────┼─────┼─────┼────┼─────────┤ │ 8. │中興銀行│BT0000000 │ 29,000元 │85.03.20│同上卷第77頁 │ │ │臺新銀行│CH0000000 │ 90,500元 │85.03.30│同上卷第78頁 │ ├──┼────┼─────┼─────┼────┼─────────┤ │ 9. │中興銀行│BT0000000 │128,000元 │85.03.31│同上卷第87頁 │ ├──┼────┼─────┼─────┼────┼─────────┤ │ 10.│臺新銀行│CH0000000 │925,000元 │85.03.25│同上卷第108頁 │ │ │臺新銀行│CH0000000 │825,000元 │85.04.10│同上頁 │ │ │臺新銀行│CH0000000 │185萬元 │85.04.02│同上頁 │ │ │本票(發│060552 │360萬元 │85.03.18│同上卷第107頁 │ │ │票人鄭國│ │ │ │ │ │ │雄) │ │ │ │ │ ├──┼────┼─────┼─────┼────┼─────────┤ │ 11.│無 │ │ │ │ │ ├──┼────┼─────┼─────┼────┼─────────┤ │ 12.│臺新銀行│CH0000000 │ 50,040元 │85.04.05│同上卷第114頁 │ ├──┼────┼─────┼─────┼────┼─────────┤ │ 13.│無 │ │ │ │ │ ├──┼────┼─────┼─────┼────┼─────────┤ │ 14.│臺新銀行│CH0000000 │219萬元 │85.04.10│本院卷7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