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吳金福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9年12月5 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9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詎不知警惕,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貨款的資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3 月間,向乙○○所經營設在臺北縣樹林市○○街79巷3 之1 號之松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蔚公司)偽稱欲訂購飲水機外殼1 台,約定價格每台新臺幣(下同)17,500元,因其係與松蔚公司第一次交易,為取信於松蔚公司,除出示其身分證供松蔚公司登記戶籍地址外,並交付其向不知情之丙○○所借得,不能兌現之支票1 紙(發票人為丙○○,發票日為91年4 月30日,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票面金額為5 萬元,票據號碼QG0000000 號)做為定金,致松蔚公司陷於錯誤,出貨1 台交付與甲○○,其收貨後旋接續向松蔚公司詐購飲水機外殼10 台 ,致松蔚公司陷於錯誤,將該10台外殼先送至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公華坑43之20號之鼎昌企業社進行烤漆加工,並於91年4 月23日點交前開9 台外殼與甲○○,僅餘1 台尚未交貨。嗣松蔚公司依甲○○所留戶籍地址前往索取貨款,甲○○均避不見面,所交付之前開支票1 紙亦未按期兌現,松蔚公司始知被騙。 二、案經松蔚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排除及傳聞法則之規定,均係自92年9 月1 日開始施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松蔚公司之代理人乙○○於92年9 月1 日以前在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均係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所為,亦即係於舊法時期依法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言,其等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且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點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自得為證據。又證人丙○○於92年7 月10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於92年9 月1 日以後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指訴,因均未依修正前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具結,本院認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向告訴人松蔚公司前後總共訂購飲水機外殼11台,其中已取貨10台,且迄今尚未支付告訴人任何款項,所交付之證人丙○○支票1 紙亦經退票不獲兌現等事實固不坦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犯行,辯稱:渠否認有詐欺犯意,本件是單純買賣關係,渠後來至鼎昌企業社取走之9 台外殼係送至高雄沛泉公司組裝,但後來再下去高雄時,外殼就都不見了,也曾請告訴代理人乙○○去高雄把機器載回來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從告訴人之指訴來看,被告並沒有施用任何之詐術,本件應屬正常之買賣關係,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價金,純係因自己經營之加水站倒閉,且向告訴人所購買之飲水機外殼,又為沛泉公司所扣留不還所致,如果沛泉公司能夠將機器組裝完成,被告將之轉賣即有能力支付告訴人貨款,而被告交付證人丙○○之支票,原係證人丙○○願與被告合夥之出資,然因黃女丈夫反對,黃女始未加入合夥,僅同意將票借予被告使用,惟票款仍須被告自己軋入,告訴人收取該支票時,亦已有跟銀行照會過,被告無法預見事後沒辦法兌現,且另被告若有意從事買空賣空的話,可以購買完整之機器,不須僅購買外殼,也不用事後找告訴代理人去把外殼運回來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向告訴人佯稱欲以每台17,500元購買飲水機外殼1 台、10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飲水機外殼10台與被告,僅餘1 台在鼎昌企業社,而被告迄今均未支付任何款項,所交付丙○○之支票1 張於91年4 月30日屆期亦均跳票不獲付款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於92年9 月1 日以前之偵查程序中迭次指訴甚詳,並有證人丙○○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出貨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足認告訴人所指並非無據。 (二)雖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行使詐術,係屬單純買賣關係云云,然被告於91年3 月間時,其本身所往來之支票存款帳戶(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臺北銀行新莊分行)均已因退票而遭拒絕往來,全部退票金額高達4,539,367 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289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6至30頁),足見被告當時自身已無任何繳付貨款的資力,本案被告又係第1 次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若被告未出示證人丙○○簽發之支票1 紙做為定金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斷無甘冒被告詐騙或違約之風險,在被告未付清貨款之情況下,即同意被告先行取貨。就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結證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支票帳戶是伊借給被告,當時帳戶裡面沒有錢,被告說會把錢存進去,該帳戶支票除了借給被告之外,沒有再借給其他人,被告有邀伊一起投資賣水生意,但伊先生不同意,除了87年10月26日是伊先生自己不小心退票外,從91年3 月11日開始退票就是被告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 、96 頁)明確,而被告對證人丙○○所言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且自承:渠邀丙○○合夥,但黃小姐她先生不同意,渠才不勉強黃小姐加入,渠當時沒有票,所以才借黃小姐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2 頁),由上開證詞可明證人丙○○係將該支票帳戶之支票全部借與被告使用,且自始至終均未同意被告投資,或曾表示願就被告所借得開立之支票債務負責,故被告既須自負開立該支票票款之責,其向證人丙○○借票對外使用,本即應衡量自己現實之資力,以確保所借得之支票均能如期兌現,然依卷內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91年11月21日北商銀五股(091 )字第00172 號函附退票備查卡影本所示(見偵一卷第50 頁), 被告借用證人丙○○上開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自91年3 月11日起即已開始陸續退票,且前後總共對外開立金額高達69萬餘元之25張支票(含本案支票),竟無任何一張兌現者,算至本案支票發票日期即91年4 月30日前,被告亦已退票達38萬餘元,如何能認被告於交付本案支票時,有使之兌現之意圖?縱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本案機器組裝好,可以賣得25萬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向丙○○所借得之支票1 紙,仍無兌現之可能,枉論再清償告訴人其他剩餘貨款,故本案被告本身既已債信不佳,復為取信告訴人而行使1 紙客觀上顯不能兌現之支票1 紙,自足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將依約付款,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顯無可採。而被告既係藉由短時間連續開立所借得遠期支票之方法,取信於他人以遂行其對外詐騙之意圖,則告訴代理人在收受本案支票時,雖曾向付款銀行照會得知票信正常尚未拒絕往來,當亦無解於被告詐欺之犯行。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尚辯稱:被告後來至鼎昌企業社取走之9 台外殼係送至高雄沛泉公司組裝,但後來再下去高雄時,外殼就都不見了,方無法支付本案貨款云云,惟查,被告就其自告訴人處取得之9 台飲水機外殼去向,僅空口稱係送至高雄沛泉公司處,然其將外殼送至高雄沛泉公司之目的,於檢察官初訊時係稱:轉賣給高雄沛泉公司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3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9頁反面),嗣又改稱:不是賣,是要跟他換零件云云(見偵卷二第69頁),前後所言互有不同,已難以盡信,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命其提出與沛泉公司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惟迄至審理時仍未能提出該批貨物之簽收單或其他任何足資證明曾與該公司往來之憑據,更顯與交易常情不符。況被告於審理時,尚自陳之前曾向高雄沛泉買過2 台;機器不見以後問小姐,小姐就說原先接洽的王老闆已經退股;因為找不到王先生,裡面一位白先生就說他開5,000 元支票借渠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104 、105 頁),若確屬實情,其既於事前即曾與沛泉公司有交易紀錄,事後尚能找到高雄沛泉公司人員詢問,何以未能主動提出該公司之資料?而若被告確係遭該公司所屬人員詐騙,又豈有不對之提起民刑事訴訟之理?本院復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傳喚址設高雄之沛泉有限公司代表人張銘益到庭作證,亦非本案與被告交易者,則由種種情形觀之,被告是否確將9 台外殼均送至高雄沛泉公司組裝而遭該公司詐騙,即有可疑,無法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3 張照片為證(見偵卷二第46頁反面),然查該3 張照片除無從得知係在何處拍攝外,亦僅見旁邊有一「沛泉專業優質水商店」之加水站招牌,無法證明該商店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飲水機外殼,更難證明照片內之飲水機外殼係事後遭被告以外之他人遷移不明等情;被告雖另指稱其曾請告訴代理人南下高雄將外殼載回乙情,且為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不否認,然本案飲水機外殼既已出售交付與被告,告訴代理人原無義務為之載運,且實際上告訴代理人亦未親至高雄勘查被告所言是否屬實,若被告確有將外殼送至高雄而感覺恐遭詐騙,大可自行僱車將該外殼載回,又何需特意勞煩告訴代理人?是自不得光憑被告一人之言,即遽認其未給付告訴人貨款,係因遭他人詐騙所致。 (四)查本案被告購買飲水機外殼後,除未支付任何貨款外,明知告訴人於交易前,已特意抄寫其身分證上原臺北縣新莊市○○街91巷10號2 樓之戶籍地址,以供聯絡追索帳款之用,事發後竟未告知告訴人,即逕自遷離該戶籍地址而去向不明,致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於偵查中亦屢次傳喚不到,經發佈通緝後始到案說明。再從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已逾2 年餘,被告仍藉故拖延,未曾支付分文貨款與告訴人,以上均益徵被告於訂購飲水機外殼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本案飲水機外殼每台價格已達17,500元,並非毫無價值之物,被告詐得後仍可加以轉賣圖利,辯護人辯稱被告若確有詐欺犯意,要無僅有騙取告訴人飲水機外殼之情,亦無可採。 (五)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辯護人猶聲請傳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及前開照片地址的房屋所有權人等,經核本院前已考量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均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前揭照片亦因無顯示地址,無傳喚之可能性等情,故認均無必要再予傳喚,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無法兌現之支票取信於告訴人松蔚公司,進而詐購飲水機外殼10台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詐術後,告訴人就其中1 台飲水機外殼尚未交貨而屬未遂之低度行為,應為詐欺取財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緊接向告訴人訂購飲水機外殼2 次,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 月5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9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再犯本案,足見其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仍飾詞狡辯,及告訴人所生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