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甲○○前於〔一〕民國〔下同〕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貳次施用毒品案件案件,先後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第二九三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一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二〕九十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八六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三〕九十年間,復因施用第貳級毒品,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算,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出戒治所〕,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七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與〔二〕所示罪刑,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貳、詎甲○○仍未悛悔,於前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復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中午某時點,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八三巷二九弄二十號二樓住處,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下午二時三十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二巷六號之三〔七樓〕,為警查獲。
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暨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第二九三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壹紙、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九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等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前,持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事實欄壹─〔二〕、〔三〕所示偽造文書、施用第貳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參,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伍公克、淨重零點參公克〕、分裝袋玖拾個、自製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壹支,係案發之日在綽號『大頭』居住之房間扣獲,應屬綽『大頭』之人持有,業據被告甲○○、楊淑華陳明〔參見偵卷第三頁正面、第四頁背面〕,爰不依附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福 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