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75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巳○○分別與劉耀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劉哲豪、蘇振松、卯○○(以上4 人均另案審理)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2年11月2 日起至93年12月13日止,連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或夥同三人以上,或二人共同為之,或獨自一人,以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扳手、螺絲起子、乙炔等物,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行為態樣及所得財物,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巳○○與卯○○在桃園縣八德市羊稠仔1 號前,竊取鴻記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手孔蓋時,為該公司負責人己○○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卯○○,巳○○則自現場逃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巳○○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卯○○在桃園縣八德市羊稠仔1 號前,竊取鴻記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手孔蓋(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犯行,辯稱:當天在卯○○家聊天後,卯○○說要開車載我回家,半途我肚子痛要上廁所,就叫卯○○開車到較偏僻地點去,他停車後,我下車到路旁草叢中上廁所,上完出來就沒有看到人了,我並沒有和卯○○一起偷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有如附表一編號1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證人即鴻記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公司有一批手孔蓋堆放在我家(桃園縣八德市羊稠仔1 號)對面路邊,當天中午我在家裡看到有一部貨車緊停在手孔蓋旁邊,然後有2 人下車,在手孔蓋旁走來走去,很可疑,因為我只有1 人,所以就先報警,然後要出去制止他們,我走出去後就看到那2 名男子將幾片手孔蓋抬起來,我就制止他們說那是我們的東西,並說我已經報警」、「就在警察來之間,另1 個人就不見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8 號偵查卷第54 頁), 而證人己○○上開證言,業經具結,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是依證人己○○上開證言,足見被告當時確有與卯○○共同著手搬運手孔蓋之情事。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現場道路寬敞,然卯○○所駕駛之小貨車停放位置,卻緊靠被害人所放置之手孔蓋,與一般臨時停車之停放方式顯不相符,是其停放方式顯係為方便搬運手孔蓋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當時僅是下車上廁所,沒有竊取手孔蓋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扳手、螺絲起子等物,為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巳○○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就其與劉耀貴、或與甲○○、或與劉哲豪、或與蘇振松、或與卯○○等人共同所為之竊盜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職權沒收主義,是否宣告沒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本件被告與其餘共犯行竊所用之扳手、螺絲起子、乙炔等物,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且上開工具並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現金新台幣1,700 元,係共犯劉耀貴行竊銷贓後所分得之財物,業據共犯劉耀貴供明在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惟堅決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部分,經查除被告及共犯劉耀貴之自白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是尚非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事實部分,被害人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長壬○○於警詢中,雖陳稱該公司曾於93年1 月間有失竊不銹鋼一批等語,惟其並未目擊行竊之人或失竊之經過,亦未曾指稱被告係行竊之人,是尚不足執為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 (三)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476號、第14478 號、第18630 號)意旨另以:被告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或自小貨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自用小貨車,是被查獲當天由本案共犯寅○○所駕駛,伊不知道車子何來;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機車,則係綽號「阿志」之人向伊借款5,000 元時,交給伊抵押的;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機車,是本案共犯甲○○借給伊騎乘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G3-2526 號自小貨車是我在承天禪寺附近,用撿到的鑰匙偷的。查獲當天是我駕車搭載巳○○。巳○○並沒有跟我一起去偷。我沒有講車子何來,他也沒問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二)被害人丑○○、丁○○、午○○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失竊之事實,固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屬實,惟細繹上開被害人上揭陳述,渠等僅指述失竊之時間、地點,但並未目擊行竊之人或失竊之經過,是尚不足執為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況被告或有騎乘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機車之事實,惟依據社會生活經驗,持有贓物之合理原因非一,無從以被告持有贓物,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被告係以竊盜、拾得遺失物或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而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 (三)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故此部分非屬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48W1Z1;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及│證據 │所犯法│ │號│ │ │ │竊得財物 │ │條 │ ├─┼───┼────┼────┼─────────┼───────┼───┤ │1 │巳○○│93年2 月│臺北縣樹│巳○○、甲○○及劉│被告於警詢及審│刑法第│ │ │甲○○│正確日期│林市保安│耀貴結夥三人共同以│理中之自白、共│321 條│ │ │劉耀貴│不詳之凌│街2 段健│扳手、螺絲起子、乙│犯劉耀貴於警詢│第1 項│ │ │ │晨4、5時│康早覺會│炔等物,竊取臺北縣│及偵查中之證述│第3 款│ │ │ │許 │金字山廣│樹林市所有之公有不│、證人即臺北縣│、第 4│ │ │ │ │場旁 │鏽鋼垃圾桶內之副鐵│樹林市公所清潔│款之結│ │ │ │ │ │桶後,拿至臺北縣土│隊大同山環整班│夥三人│ │ │ │ │ │城市城林橋旁巷內之│班長癸○○於警│以上攜│ │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與│詢中之證述、現│帶兇器│ │ │ │ │ │編號 2 及編號 3 所│場翻拍照片1 張│竊盜罪│ │ │ │ │ │竊得之物共賣得新台│、城林資源回收│ │ │ │ │ │ │幣 3、4 仟元,劉耀│場現場翻拍照片│ │ │ │ │ │ │貴得700 元,餘由劉│2 張、與編號 2│ │ │ │ │ │ │耀燦及甲○○均分。│及編號3 共扣案│ │ │ │ │ │ │ │700 元 │ │ ├─┼───┼────┼────┼─────────┼───────┼───┤ │2 │巳○○│93年2 月│臺北縣樹│巳○○、甲○○及劉│被告於警詢及審│刑法第│ │ │甲○○│正確日期│林市保安│耀貴結夥三人共同以│理中之自白、共│321 條│ │ │劉耀貴│不詳之凌│街二內臺│扳手、螺絲起子、乙│犯劉耀貴於警詢│第1 項│ │ │ │晨4、5時│電備內幹│炔等物,竊取臺北縣│及偵查中之證述│第3 款│ │ │ │許 │六三之九│樹林市所有之公有不│、現場翻拍照片│、第 4│ │ │ │ │號電線桿│鏽鋼垃圾桶後,拿至│2 張、城林資源│款之結│ │ │ │ │旁 │臺北縣土城市城林橋│回收場現場翻拍│夥三人│ │ │ │ │ │旁巷內之資源回收場│照片2 張、與編│以上攜│ │ │ │ │ │變賣,與編號1 及編│號1 及編號3 共│帶兇器│ │ │ │ │ │號3 所竊得之物共賣│扣案700 元 │竊盜罪│ │ │ │ │ │得 3、4 仟元,劉耀│ │ │ │ │ │ │ │貴得700 元,餘由劉│ │ │ │ │ │ │ │耀燦及甲○○均分。│ │ │ ├─┼───┼────┼────┼─────────┼───────┼───┤ │3 │巳○○│93年2 月│桃園縣龜│巳○○、甲○○及劉│被告於警詢及審│刑法第│ │ │甲○○│正確日期│山鄉大青│耀貴結夥三人共同以│理中之自白、共│321 條│ │ │劉耀貴│不詳之凌│坑12號斜│扳手、螺絲起子、乙│犯劉耀貴於警詢│第1 項│ │ │ │晨4、5時│對面 │炔等物,竊取臺北縣│及偵查中之證述│第3 款│ │ │ │許 │ │樹林市所有之公有不│、現場翻拍照片│、第 4│ │ │ │ │ │鏽鋼垃圾桶內之副鐵│3 張、城林資源│款之結│ │ │ │ │ │桶後,拿至臺北縣土│回收場現場翻拍│夥三人│ │ │ │ │ │城市城林橋旁巷內之│照片2 張、與編│以上攜│ │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與│號1 及編號2 共│帶兇器│ │ │ │ │ │編號 1 及編號 2 所│扣案700 元 │竊盜罪│ │ │ │ │ │竊得之物共賣得 3、│ │ │ │ │ │ │ │4 仟元,劉耀貴得70│ │ │ │ │ │ │ │0 元,餘由巳○○及│ │ │ │ │ │ │ │甲○○均分。 │ │ │ ├─┼───┼────┼────┼─────────┼───────┼───┤ │4 │巳○○│93年2 月│臺北縣樹│由巳○○向臺北縣樹│被告於警詢及審│刑法第│ │ │甲○○│正確日期│林市信和│林市之「旺來貨車出│理中之自白、證│321 條│ │ │ │不詳 │街140 號│租」租賃貨車,與王│人即臺灣自來水│第1 項│ │ │ │ │旁 │文進共同以扳手、螺│股份有限公司第│第3 款│ │ │ │ │ │絲起子、乙炔等物,│12區管理處樹林│之攜帶│ │ │ │ │ │竊取臺灣自來水公司│服務所機電加壓│兇器竊│ │ │ │ │ │所有之不鏽鋼水蓋 3│站管理員辛○○│盜罪 │ │ │ │ │ │個(價值新台幣21,0│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 │ │00元許) │、現場翻拍照片│ │ │ │ │ │ │ │13張、「旺來貨│ │ │ │ │ │ │ │車出租」現場翻│ │ │ │ │ │ │ │拍照片2 張 │ │ ├─┼───┼────┼────┼─────────┼───────┼───┤ │5 │巳○○│93年1 月│臺北縣三│由巳○○負責租貨車│被告於審理中之│刑法第│ │ │劉哲豪│正確日期│峽鎮成福│並駕駛,與劉哲豪、│自白、共犯劉哲│321 條│ │ │甲○○│不詳、93│路105巷9│甲○○、蘇振松結夥│豪於警詢中之證│第1 項│ │ │蘇振松│年2 月正│號「銀隆│三人以上共同以扳手│述、證人即銀隆│第3 款│ │ │ │確日期不│化工股份│、螺絲起子、乙炔等│化工股份有限公│、第 4│ │ │ │詳 │有限公司│物下手竊取銀隆化工│司廠長乙○○於│款之結│ │ │ │ │」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分│警詢中之證述、│夥三人│ │ │ │ │ │別放置於公司門外及│現場翻拍照片 2│以上攜│ │ │ │ │ │公司內靠近柵欄門處│張、「旺來貨車│帶兇器│ │ │ │ │ │之不鏽鋼大型水桶 1│出租」現場翻拍│竊盜罪│ │ │ │ │ │個(價值約10,000元│照片2 張 │ │ │ │ │ │ │)、不鏽鋼圓形板 3│ │ │ │ │ │ │ │塊(價值約12,000元│ │ │ │ │ │ │ │)後,至回收場變賣│ │ │ │ │ │ │ │得3,000 餘元,扣除│ │ │ │ │ │ │ │租車費2,000 元後,│ │ │ │ │ │ │ │每人分得約300 至 4│ │ │ │ │ │ │ │00元。 │ │ │ ├─┼───┼────┼────┼─────────┼───────┼───┤ │6 │巳○○│92年11月│臺北縣三│巳○○、甲○○及蘇│被告於審理中之│刑法第│ │ │甲○○│26日上午│峽鎮溪東│振松結夥三人共同分│自白、共犯王文│321 條│ │ │蘇振松│7時許、9│路112巷9│別於前述時間,以扳│進於警詢中之證│第1 項│ │ │ │3年2月下│8 號「強│手、螺絲起子、乙炔│述、證人即強巴│第3 款│ │ │ │旬正確日│巴企業有│等物破壞前述地點旁│企業有限公司負│、第 4│ │ │ │期不詳 │限公司」│左側鐵網、石棉瓦處│責人丙○○於警│款之結│ │ │ │ │ │後進入強巴企業有限│詢中之證述、證│夥三人│ │ │ │ │ │公司,竊取其所有之│人即該公司房東│以上攜│ │ │ │ │ │白鐵不鏽鋼1 批後,│劉賢明於警詢中│帶兇器│ │ │ │ │ │拿至臺北縣三峽鎮介│之證述、現場翻│竊盜罪│ │ │ │ │ │壽路回收場變賣得 5│拍照片2 張、和│ │ │ │ │ │ │,600多元,每人分得│被竊物同類型物│ │ │ │ │ │ │1,600 元許。 │品翻拍照片2 張│ │ ├─┼───┼────┼────┼─────────┼───────┼───┤ │7 │巳○○│93年2 月│臺北縣三│巳○○負責以扳手、│被告於審理中之│刑法第│ │ │劉耀貴│正確日期│峽鎮竹崙│螺絲起子、乙炔等物│自白、共犯劉耀│321 條│ │ │ │不詳 │里紫微路│破壞福安宮進入方向│貴於警詢及偵查│第1 項│ │ │ │ │34號旁福│右邊功德箱及不鏽鋼│中之證述、證人│第3 款│ │ │ │ │安宮 │架子之鐵鏈,與劉耀│戊○○於警詢中│之攜帶│ │ │ │ │ │貴共同竊取福安宮所│之證述、現場翻│兇器竊│ │ │ │ │ │有之功德箱1 只(約│拍照片2 張、扣│盜罪 │ │ │ │ │ │價值9,000元)、不 │案1,000 元 │ │ │ │ │ │ │鏽鋼架子(約價值 1│ │ │ │ │ │ │ │0,000 元)後,拿至│ │ │ │ │ │ │ │桃園縣八德市回收場│ │ │ │ │ │ │ │變賣,劉耀貴分得 1│ │ │ │ │ │ │ │,000元。 │ │ │ ├─┼───┼────┼────┼─────────┼───────┼───┤ │8 │巳○○│93年1 月│臺北縣三│巳○○、甲○○共同│被告於審理中之│刑法第│ │ │甲○○│正確日期│峽鎮成福│以扳手、螺絲起子、│自白、證人即成│321 條│ │ │ │不詳 │路240 號│乙炔等物竊取庚○○│泰鐵工廠負責人│第1 項│ │ │ │ │成泰鐵工│所有之白鐵不鏽鋼 1│庚○○於警詢中│第3 款│ │ │ │ │廠 │批。 │之證述、現場翻│之攜帶│ │ │ │ │ │ │拍照片1 張 │兇器竊│ │ │ │ │ │ │ │盜罪 │ ├─┼───┼────┼────┼─────────┼───────┼───┤ │9 │巳○○│93年 2月│臺北縣三│由巳○○向臺北縣樹│被告於審理中之│刑法第│ │ │甲○○│正確日期│峽鎮成福│林市之「旺來貨車出│自白、證人即臺│321 條│ │ │ │不詳 │路203 巷│租」租賃貨車,與王│北縣三峽鎮成福│第1 項│ │ │ │ │內孝德宮│文進共同以扳手、螺│里里長子○○於│第3 款│ │ │ │ │後方遊樂│絲起子、乙炔等物竊│警詢中之證述、│之攜帶│ │ │ │ │場 │取臺北縣三峽鎮所有│現場翻拍照片 1│兇器竊│ │ │ │ │ │之遊樂設施溜滑梯、│張 │盜罪 │ │ │ │ │ │洗手檯、搖椅、單槓│ │ │ │ │ │ │ │等不鏽鋼1 批。 │ │ │ ├─┼───┼────┼────┼─────────┼───────┼───┤ │10│巳○○│93年1 月│臺北縣土│巳○○以扳手、螺絲│被告於警詢及審│刑法第│ │ │ │正確日期│城市承天│起子、乙炔等物竊取│理中之自白、證│321 條│ │ │ │不詳 │路88之 1│辰○○所有之不鏽鋼│人即「樂翻天休│第1 項│ │ │ │ │號「樂翻│鐵管、銅製電纜線 1│閒館」管理人廖│第3 款│ │ │ │ │天休閒館│批、變電箱4 顆、馬│盛全於警詢中之│之攜帶│ │ │ │ │」 │達3 顆(共損失約 5│證述、現場翻拍│兇器竊│ │ │ │ │ │0 萬至60萬元) │照片5 張 │盜罪 │ ├─┼───┼────┼────┼─────────┼───────┼───┤ │11│巳○○│93年12月│桃園縣八│巳○○搭乘卯○○所│證人即鴻記工程│刑法第│ │ │卯○○│13日11時│德市羊稠│駕駛車號4816-HE 號│有限公司負責人│320 條│ │ │ │10分許 │仔1 號前│自用小貨車,至前述│己○○於警詢及│第3 項│ │ │ │ │ │地點,與卯○○共同│偵查中之證述、│、第 1│ │ │ │ │ │竊取鴻記工程有限公│現場翻拍照片 4│項之竊│ │ │ │ │ │司所有,放置於路旁│張、上開手孔蓋│盜未遂│ │ │ │ │ │之手孔蓋1 批,甫搬│之統一發票、請│罪 │ │ │ │ │ │動即為鴻記公司負責│款明細表、送料│ │ │ │ │ │ │人己○○發現,經報│單各1 張 │ │ │ │ │ │ │警及加以制止而未遂│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所得財物 │被害人 │備註 │ ├──┼────┼──────┼────────────┼────┼────┤ │1 │93 年 1 │臺北縣三峽鎮│不鏽鋼1批 │峰緯通風│起訴部分│ │ │月正確日│介壽路172 巷│ │機械股份│ │ │ │期不詳 │28號 │ │有限公司│ │ ├──┼────┼──────┼────────────┼────┼────┤ │2 │93年4 月│臺北縣樹林市│黑鐵1批 │不詳 │同上 │ │ │8 日下午│佳園路3段101│ │ │ │ │ │約1 至 2│巷 80 弄之 1│ │ │ │ │ │時 │號後方貨櫃空│ │ │ │ │ │ │地內 │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地點 │所得財物 │被害人 │備註 │ ├──┼────┼──────┼────────────┼────┼────┤ │1 │93年11月│臺北縣土城市│G3-2526號自小貨車 │丑○○ │併辦部分│ │ │8 日10時│南天母路 171│ │ │(93年度│ │ │許 │巷19號前 │ │ │偵字第18│ │ │ │ │ │ │630號 │ ├──┼────┼──────┼────────────┼────┼────┤ │2 │93年8 月│臺北縣土城市│GIO-415號重機車 │丁○○ │併辦部分│ │ │12日16時│中興路15號旁│ │ │(93年度│ │ │30分許 │ │ │ │偵字第14│ │ │ │ │ │ │478號) │ ├──┼────┼──────┼────────────┼────┼────┤ │3 │93年2 月│桃園縣龜山鄉│INP-369號機車 │午○○ │併辦部分│ │ │18日20時│大同村德明路│ │ │(93年度│ │ │許 │5號前 │ │ │偵字第74│ │ │ │ │ │ │7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