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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李幼妃鄭燕璘張紹省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項鍊柒件、手鍊貳件、項鍊墜子捌拾肆件及商品目錄貳張、商品照片貳幀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荷商卡地亞國際公司、法商克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法商克麗斯汀安多兒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金屬飾品、珠寶等類別之專用商品(商標名稱、圖樣、專用期限及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詎甲○○未經取得許可或授權,明知於泰國曼谷某飾品店所販售,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項鍊、手鍊等金屬飾品,為未經授權之使用仿冒商標商品,竟仍意圖販賣營利,自93年9 月間某日起,基於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以每件折合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至該店購入上開仿冒商品後攜入臺灣,並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33 號2 樓,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casie_tw之帳號向不特定人拍賣上開仿冒商品,於拍定人將價金匯入甲○○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後,甲○○即將仿冒商品郵寄予拍定人,並以此方式販售牟利。嗣於94年3 月10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飾品共計九十三件、商品目錄二張及商品照片二幀等物品。 二、案經上開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丙○○、蔡立輝等人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警員所製作表示扣得上開扣案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後,被告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僅係受託檢視扣案物品,渠等依據自身體驗及專業檢視後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警員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核與扣案物品相符,且為被告所自承,如引用渠等之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列時、地以上開價格販入、售出前揭仿冒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當時泰國店家表示為過季商品或瑕疵商品,故伊不知所販入之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販賣之前揭商品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等情,業據證人乙○○、丙○○、蔡立輝等人於警訊中、證人劉廷耀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路易威登產品(LV)意見書、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克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二紙、商標註冊證四紙及扣案物品相片一幀附卷可稽,被告對其所販賣者確為仿冒商品乙節亦不表爭執(參見本院94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語詞置辯,然本案遭仿冒者為「LouisVuitton(LV)」、「Dior」、「Christian Dior」、「Chanel(香奈兒)」等世界著名商標,常見使用於衣服、皮件及飾品類等商品,商品售價不斐,並有一定之行銷通路,此為一般稍具社會經驗者所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於93年3 月間開始經營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39 之1 號之「銀櫃銀飾店」,主要業務為製造、轉賣金屬飾品,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現場照片一幀(參見94年度偵字第7468號偵查卷第29頁上方照片)附卷可稽,相片內之招牌並載有「高級飾品批發、零售」等字樣,顯見被告對於金屬製品的材質、良莠較一般人應有更高之辨識能力,被告亦自承對於LV等名牌商品大致上可以分辨等語(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而扣案之前揭項鍊、手鍊及墜子等飾品,品質粗劣乙節,有上開鑑定報告、產品意見書在卷可按,依被告之專業能力及經驗,自能輕易辨識品質與上開公司正常銷售之產品有異。又上開公司正常之飾品售價不斐,多為千元甚或數千元之上,此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被告竟能以折合新臺幣一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低價買進,縱係過季產品,亦難想像有會以如此低廉之價格拋售,若係瑕疵產品,更難想像上開信譽卓著之全球知名品牌公司,會放任品質低劣之瑕疵品流入市面;另被告又係於泰國曼谷之某不詳飾品店購得,對於商品來源毫無保障可言。是綜合上開仿冒商品品質粗劣、來路不明、低價銷售等情觀之,被告既具有飾品製造、銷售之經驗,對於上開仿冒商品並非原廠所生產,而係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顯應知之甚詳,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以一販賣、輸入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在於加價販賣牟利,是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另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意圖販賣而自泰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之行為業已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且與公訴人已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並妨礙社會交易秩序,且所為損害我國國際名譽,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項鍊七件、手鍊二件、項鍊墜子八十四件等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商品目錄二張及商品照片二幀,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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