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三五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間止,任職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九六號之「天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收取、紀錄客戶所支付之現金款項及客戶每月月結所支付之支票,並將上開現金及支票存入天成公司帳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利用其向天成公司客戶即巧可香水化妝品有限公司、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多邊形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收取天成公司貨款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其所代收之現金或支票貨款,共二七八筆、總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予以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甲○○為使侵占之支票中,如附表所示書寫受款人為「天成公司」之支票能向他人調現供己周轉,或存入其本身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兌現,明知未經「天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持有專供辦理勞保使用之「天成公司」公司章一枚之機會,在上址天成公司內,連續盜蓋「天成公司」之公司章於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而偽造完成「天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冒用「天成公司」名義以背書轉讓之方式持向不知情之友人李淑玲、其妹李佩君調現,或直接存入其所有之三重郵局帳戶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成公司」、「三重郵局」及李淑玲、李佩君本人。嗣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天成公司發現營業收入短少,經核對帳冊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天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陳建維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侵占金額計算表、天成公司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一至八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公司現金帳冊影本、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支票收入之紀錄明細表影本、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八月月結客戶之收款明細紀錄影本、存款明細影本各一份、發票影本五份、支票影本二份、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二紙,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蓋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又被告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起訴,惟本院認與已起訴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侵占告訴人天成公司之貨款達一百五十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對告訴人天成公司所生之損害非微,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天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天成公司之損失,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次數,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附表所示被告盜用「天成公司」公司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天成公司」公司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附表所示之支票,已交予附表所示之各付款銀行,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靖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行使方│ │ │ │ │ │ │式 │ ├──┼────┼────┼─────┼─────┼───┤ │1 │TB458519│第一商業│92.5.10 │1649元 │存入其│ │ │7 │銀行泰山│ │ │三重郵│ │ │ │分行 │ │ │局0441│ │ │ │ │ │ │530002│ │ │ │ │ │ │7305號│ │ │ │ │ │ │帳戶兌│ │ │ │ │ │ │現。 │ ├──┼────┼────┼─────┼─────┼───┤ │2 │QH448280│同上 │92.3.31 │6480元 │向李淑│ │ │2 │ │ │ │玲調現│ ├──┼────┼────┼─────┼─────┼───┤ │3 │QI506649│同上 │92.9.30 │5200元 │向李佩│ │ │0 │ │ │ │君調現│ ├──┼────┼────┼─────┼─────┼───┤ │4 │AK318303│彰化銀行│92.9.30 │5807元 │向李佩│ │ │0 │三重分行│ │ │君調現│ ├──┼────┼────┼─────┼─────┼───┤ │5 │JG031939│富邦商業│92.9.30 │26504元 │向李佩│ │ │9 │銀行新莊│ │ │君調現│ │ │ │分行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