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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坤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0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18 號),暨同署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7707號、第9784號、第11688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4年度簡字第253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94年3 月間犯有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案件,嗣經本院於94年3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5 月12日判決確定(再犯本罪,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4年3 月31日前開竊盜案件言詞辯論與宣示判決後,因其欲至外地工作,無汽車可供代步工作,竟萌貪念,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犯有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94年4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4 8巷口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未扣案,已丟棄滅失),竊取朱宏政所有車牌號碼GK─5220號自小客貨車1 輛(1993年份),嗣於竊取得手後為避免他人懷疑其竊車犯行,再以其所有非供當時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把(94年度保管字第3587號,94年度偵字第7707號偵查卷第33頁)插於該竊得之自小客車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4年5 月2 日凌晨3 時許,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輛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1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所有非供竊盜所用之上開鑰匙一把;嗣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後,對於己○○諭知限制住居。

(二)、於94年5 月12日上午4 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桂林路)10 1巷1 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前頭磨尖,尖銳;全長6 點5 公分,最寬度為0 點7 公分,該扳手有一條皮帶鏈穿著;94年保管字第5402號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自製鑰匙1 把,應予更正,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94年度速偵字第718 號偵查卷第16頁下方照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備萬用鑰匙1 支,應予更正),竊取庚○○所有車號GD─1661號自用小客車1 輛(1993年份;價值新台幣(下同)2 萬元),供己日常所用,嗣於同日下午2 時2 分許,在國道公路一號公路南向354 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上開供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1 支;嗣經警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訊問後,對於己○○諭知限制住居。

(三)、

1、94年4 月30日左右,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之處,趁不詳姓名之被害人所停放之小客車車門門未鎖之際,持被害人車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長約16公分,未扣案),將車上音響之主機板螺絲拔掉,隨後竊取該車內之SONY汽車音響1 台得手。

2、94年5 月29日6 時30分許,臺北縣蘆洲市○○路107 號前,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六角扳手前端尖銳,未扣案,已丟棄滅失;94年度偵字第9784號併辦偵查卷影本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二,誤載為持自備鑰匙,應予更正),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HN─5122號自小客車1台(1995年份)得手,隨後予以代步使用。

3、94年6 月1 日晚上8 時許(同上第9784號併辦偵查卷影本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三,誤載為21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縣龜山鄉○○○路34巷附近,利用至便利商店所購得其所有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未扣案,使用後已丟棄滅失;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三,誤載為持不明物品,應予更正),開啟丁○○所有車牌號碼CA─2332號自小客車門鎖(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200元及花旗、富邦用卡各1 張。

4、94 年6 月1 日晚上9 時許(同上第9784號併辦偵查卷影本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四,誤載為94年6月2日16時45分許,應予更正),在台北縣林口鄉○○路18號附近(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四,誤載為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49巷7號2樓,應予更正),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六角扳手前端尖銳,未扣案,已丟棄滅失;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四,誤載為持不明物品,應予更正)撬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LS─9509號自用小客車門鎖(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於該車內丙○○與其兄余韋至所有之汽車駕照各1 張得手。嗣於94年6 月2日下午2 時40分許,己○○駕駛前開竊得之HN─5122號自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友人辛○○(涉犯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街與中信街口時,經警攔檢盤查查獲,發現車上有上開竊得之SONY汽車音響1 台、新台幣(下同)200 元、花旗、富邦用卡各1 張、丙○○與其兄余韋至所有之汽車駕照各1 張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及己○○所有置於上開HN─5122號自小客車上非供竊盜所用之鑰匙2 支(94年保管字第4815號扣押物品清單,94年偵字第9784號偵查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第5; 上開清單附於本院卷第15頁,編號1 所示)(己○○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因而循線查獲本案;嗣經警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訊問後,對於己○○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四)、己○○於上揭聲請觀察勒戒出所後,承前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復於94年7 月2 日2 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264 巷1 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 支,破壞甲○○所管理使用之車號GU-7149 號自小客車(該車車主登記為陳啟鳴;1991年份;價值約2 萬元)門鎖(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並持上揭瑞士刀將電門插入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上揭自小客車;嗣於94年7 月7日15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之竹林山寺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上揭供竊盜所用之瑞士刀1支(94年保管字第5681號;94年偵字第11688 號移送併辦偵查卷第25頁);嗣經警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訊問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嗣經本院調查訊問後,以己○○涉犯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竊盜罪之虞,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由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7707 號 、第9784號、第11688 號)。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或偵查中大致供承明確;復據被告己○○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各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41頁);核與被害人朱宏政之父乙○○、庚○○、戊○○、丁○○、丙○○及甲○○等人於警詢指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事實欄第一段之(二)所示被告己○○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1 支(94年保管字第5402號扣押物品清單)與同前事實欄第一段之(四)所示被告己○○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瑞士刀1 支(94年保管字第5681號)各扣案足稽;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GK─5220號自小客貨車,94年度偵字第7707號偵查卷第22頁;GD─1661號自用小客車,94年度速偵字第718 號偵查卷第13頁;HN─5122號自小客車,94年度偵字第9784號偵查卷影本第23頁至第24頁;HN─5122號自小客車,94年度偵字第11688號偵查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事實欄第一段之(三)所竊得之物品;94年度偵字第9784號偵查卷影本第7頁)等各在卷足憑;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上開扣案如事實欄第一段之(二)所示被告己○○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1 支(94年保管字第5402號扣押物品清單),前頭磨尖,尖銳;全長6 點5 公分,最寬度為0 點7公分,該扳手有一條皮帶鏈穿著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6頁);扣案如同前事實欄第一段之(四)所示被告己○○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瑞士刀1支(94年保管字第5681號);其餘如同上事實欄第一段之(一)六角扳手1 支(未扣案,已丟棄滅失)、如同上事實欄第一段之(三)所示1 之螺絲起子1 支(長約16公分,未扣案)、所示2 之六角扳手1 支(六角扳手前端尖銳,未扣案,已丟棄滅失)、所示3 之剪刀1 支(未扣案,使用後已丟棄滅失)、所示4 之六角扳手1 支(六角扳手前端尖銳,未扣案,已丟棄滅失)等由被告己○○所持以竊盜之工具,顯然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至被告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被告所攜帶或利用之上揭六角扳手、螺絲起子與剪刀及瑞士刀,雖僅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核被告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一節,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先後7 次加重竊盜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並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四)攜帶瑞士刀破壞汽車門鎖,竊取汽車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開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一)、(三)、(四)即上揭移送併案之94年度偵字第7707號、第9784號、第11688 號等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前揭已聲請判決處刑判決有罪部分(即上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二)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係因無汽車可供使用,竟竊取他人汽車為代步工具;攜帶前開兇器竊盜等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與被告於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述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94年3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緩刑其內付保付管束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上開判決正本各1 紙在卷足憑,其於前揭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判決宣示後,或於該竊盜罪判決確定後於緩刑中,仍不知悔改,竟又連續再犯有前開事實欄第一段段所述之攜帶兇器竊盜罪7 次各等情,已如上述;惟被告於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上開扣案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二)六角扳手1 支(前頭磨尖,尖銳;全長6 點5 公分,最寬度為0 點7 公分,該扳手有一條皮帶鏈穿著;94年保管字第5402號扣押物品清單,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94年度速偵字第718 號偵查卷第16頁下方照片);扣案如同段所述(四)之瑞士刀1 支(94年保管字第56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偵字第11688 號移送併辦偵查卷第25頁),均係被告己○○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所示)。其餘如同上事實欄第一段之(一)所示六角扳手1 支(未扣案,已丟棄滅失)、如同上事實欄第一段之(三)所示2 之六角扳手1 支(六角扳手前端尖銳,未扣案,已丟棄滅失)、所示3 之剪刀1 支(未扣案,使用後已丟棄滅失)、所示4 之六角扳手1支(六角扳手前端尖銳,未扣案,已丟棄滅失)等,雖係由被告己○○所有持以竊盜之工具,惟上開犯罪所用之工具均已由被告使用後丟棄,且均未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另如同上事實欄第一段之(一)所示扣案之鑰匙一把(94年度保管字第35 87 號,94年度偵字第7707號偵查卷第33頁),並非被告於當時竊車所用之犯罪工具,而係於竊車後,為避免他人懷疑,事後將該鑰匙插於竊得之機車上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又如同上事實欄第一段之(三)所示1 之螺絲起子1 支(長約16公分,未扣案),亦非被告己○○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故上開未扣案已滅失之六角扳手、剪刀或上開扣案之鑰匙一把(94年度保管字第3587號,94年度偵字第7707號偵查卷第33頁)、如同上事實欄第一段之(三)所示1 之螺絲起子等工具,均不予宣告沒收,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之物:
1、六角扳手壹支(前頭磨尖,尖銳;全長6 點5 公分,最寬度
   為0 點7 公分,該扳手有一條皮帶鏈穿著;94年保管字第540
   2 號扣押物品清單,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94年度速偵字第
   718 號偵查卷第16頁下方照片)。
2、瑞士刀壹支(94年保管字第56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4年偵
   字第11688 號移送併辦偵查卷第2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6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