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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2 月2 日起,受僱於址設台北縣蘆洲市○○路422 巷82弄36號C 倉之「權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權家公司),擔任菸酒銷售業務員之工作,從事業務拓展、銷售菸酒及向該公司之客戶收受貨款繳回公司等業務,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其向客戶收受貨款,及其向權家公司領貨後、銷售前自行保管菸酒貨物等職務上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將其職務上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5,530元均侵占入已,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職務上所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菸酒商品(價值共計3,020 元)均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權家公司;嗣甲○○於93年5 月17日未依規定辦理交接即擅自離職,經權家公司清點貨物及清查帳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權家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開犯罪事實全部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丙○○、魏珍珊、高雅玲、張田盛、楊秀梅等人於警、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據證人魏珍珊於本院審理中逐項證述明確,且核與卷附取貨單2 紙、銷貨單3 紙、領貨繳款單一冊等書證所載細節無訛。綜上,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惡劣,其所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公訴人求予從輕量刑,告訴代理人亦無相反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確知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      │客戶交付日期│客戶交付金額│
├──┼──────────┼──────┼──────┤
│一 │帝王檳榔攤     │93.5.11   │10,640元   │
├──┼──────────┼──────┼──────┤
│二 │龍星便利商店    │93.4.27   │3,249元   │
├──┼──────────┼──────┼──────┤
│三 │利興商行      │93.5.14   │1,641元   │
├──┴──────────┴──────┴──────┤
│                            總計:        15,530元    │
└───────────────────────────┘
附表二
┌──┬────┬─────┬──────┬──────┐
│編號│產品名稱│倉管交付日│數量    │價格    │
│  │    │期    │      │      │
├──┼────┼─────┼──────┼──────┤
│一 │香菸等 │93.5.17  │      │580元    │
├──┼────┼─────┼──────┼──────┤
│二 │萬寶路香│93.4.14  │2盒     │1,260元   │
│  │菸   │     │      │      │
├──┼────┼─────┼──────┼──────┤
│三 │維士比藥│93.5.1  │4瓶     │213元    │
│  │酒   │     │      │      │
├──┼────┼─────┼──────┼──────┤
│四 │玫瑰紅 │93.5.1  │8瓶     │562元    │
├──┼────┼─────┼──────┼──────┤
│五 │藍圓角香│93.4.17  │1條     │405元    │
│  │菸   │     │      │      │
├──┴────┴─────┴──────┴──────┤
│                            總計:        3,0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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