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520號),暨同署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0752 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580 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3685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案號:93年度簡字第18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與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甲○○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鐵管切割器壹支、管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13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4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93年間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73號各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8 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犯恐赫取財罪,於94年5 月1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6 月23日判決確定;另犯竊盜罪,於95年10月24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罪刑,經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現正執行中)(犯本罪不構成累犯)。又甲○○曾犯有恐嚇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侵占遺失物罪等前科,所犯前開最後一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於83年9 月30日以83年訴字第8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與5 年4 月,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84年3 月23日判決確定,於86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嗣後另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3 月16日以94年度簡字第7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1 日,於94年7 月4 日判決確定;另於94年間犯竊盜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4 月4 日以94年上訴字第37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1 日確定;另於94年間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依累犯規定,更定其刑為有其徒刑8 月;上開3 罪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甲○○、丙○○於民國93年2 月27日下午1 時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80之1 號乙○○之父廖進貴所開設之「樂翻天藥浴休閒館」(由乙○○在現場管理營運)後面山上採藥時,因見「樂翻天藥浴休閒館」廁所旁空地放置有廖進貴所有之前開休閒管之銅電線與熱水鐵管,且該休閒館歇業無人看管,竟萌貪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遂由丙○○電話通知其不知情之搭鐵架工人己○○至丙○○之父所住之三峽鎮○○路238 巷8 號1 樓堆放搭鐵架工具處攜帶工具以供切割鐵管之用,己○○乃依丙○○電話囑咐攜帶丙○○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與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管切割器1 支、管鉗1 支(起訴書誤載為鐵鉗乙支、板手二支)至上揭地點,並交與丙○○;隨後丙○○、甲○○2 人即以前開鐵管切割器與管鉗等2 種工具共同切割熱水鐵管成18支,共同竊取廖進貴所有之銅電線五綑、熱水鐵管十八支(總共價值約新台幣1 、2 萬元)得手,以供丙○○搭設鐵架之用。隨後丙○○、甲○○2 人則將竊得之前開熱水鐵管十八支共同搬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pw─8726號自小客車上,並請不知情之己○○將竊得之上開銅電線五綑搬至上開車牌號碼pw─8726號自小客車上(己○○被訴搬運贓物罪部分,另行判決無罪)。嗣於93年2 月27日下午6 時許,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pw─8726號自小客車附載甲○○與不知情之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北二高涵洞前時,為行經該處之警員陳國志、汪志華二人發覺可疑,乃予盤查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共同竊盜所用之鐵管切割器1 支與管鉗1 支與放置於該自小客車上非供本案竊盜使用之釘拔1 支。三、丙○○與甲○○承前開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與己○○及戊○○(己○○涉犯本件竊盜罪犯行部分,未據起訴;戊○○涉犯本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4年7 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四人基於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意之聯絡,由戊○○負責租用貨車並駕駛,與丙○○、甲○○及己○○等人,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與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與乙炔等工具(均未扣案,且無法證明為被告丙○○與甲○○等四人所有),於93年1 月至2 月間不詳日期之某日白天,至臺北縣三峽鎮○○路105 巷9 號「銀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竊取該公所有放置於公司門外及公司內靠近柵欄門處之不鏽鋼大型水桶一個(價值約新台幣1 萬元)、不鏽鋼圓形版三塊(價值約新台幣1 萬2 千元)得手後,載至不詳地址之不知為贓物之回收場變賣得款,隨後朋分花用(如附表壹所示之93年度偵字第10752 號附表編號五所示)。四、丙○○與丁○○(丁○○所犯竊盜罪部分另行判決)承前開竊盜之同一共同概括犯意,於93年4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86號「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耀文電子公司),竊取輸送帶轉輪18支、變壓器馬達線圈3 個、電纜線、變壓器1 個、變流器2 個、電線一捲、不銹鋼煙囪一批(如附表壹所示之93年度偵字第10752 號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併辦意旨誤載為93年4 月11日下午1 時許;且誤載為與己○○);嗣於同(13)日下午3 時許,經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3號慶霖醫院前查獲另一犯罪嫌疑人周金蘭(涉犯竊盜罪,另行偵辦)護送因於上開耀文公司搬運所竊取物品,因不慎滑倒,被現場之不銹鋼鐵器割傷左手手掌之丙○○就醫後,周金蘭甫自醫院走出時,經警查獲周金蘭後,巡線查獲本案(如94年度核退偵字第580 號移送併辦卷)。 五、甲○○承前共同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與己○○及戊○○三人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意之聯絡,於92年11月26日至27日間白天某時,共同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與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及乙炔等工具(均未扣案,且無法證明為被告甲○○等四人所有),至臺北縣三峽鎮○○路112 巷98號吳萬輝所設立之「強巴企業有限公司」共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不銹鋼一批,得手後與以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如附表壹所示之93年度偵字第10752 號附表編號六所示)。 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同署檢察官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 1、上開事實欄第二段所述被告丙○○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 盜事實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甲○○、丙○○二人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承在卷(93年度偵字偵字第4520 號偵查卷第12頁、13頁;第16頁、17頁;第29頁背面、第30 頁;本院93年度簡字第1826號刑事卷宗第82頁、第125 頁; 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67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第 187 頁、188 頁至第190 頁、第193頁)且互核相符。 2、並有被告丙○○所有供共同竊盜所用之鐵管切割器1 支與管 鉗1 支扣案可證(同上偵查卷第27頁、93年度保管字第1465 號保管物品清單);復有現場照片10幀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各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26頁、第7 頁至第11頁)。 3、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同上第4520號偵 查卷第24頁、25頁;本院93年度簡字第1826號刑事卷宗第80 頁、83頁至第85頁)。 二、 1、上開事實欄第三段所述被告丙○○、甲○○結夥三人以上共 同竊盜事實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丙○○、甲○○二人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各供承在卷(93年度偵字第10752 號偵查卷影 本第71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97 頁、第198 頁);核與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本人與被告丙○○、甲○○二 人及己○○共四人有開車至上開「銀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竊取不鏽鋼大型水桶一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94 頁、195 頁、196 頁)。 2、被害人銀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何秋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93年度偵字第10752 號偵查卷影本第99頁、100頁)。 3、本院調取同案共同被告戊○○之本院94年度易字第450 號刑 事卷宗全部卷證(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 5526號被告戊○○竊盜案件全部卷宗);並有被告戊○○上 開94年度易字第450 號刑事判決正本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113頁、第113之1頁)。 三、 1、上開事實欄第四段所述被告丙○○與丁○○共同竊盜事實犯 行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承在卷(本 院93年度簡字第1826號刑事卷宗第126 頁、129 頁;本院卷 第37頁、38頁;第191頁、第192頁、193頁)。 2、同案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93年度核退偵 字第437 號偵查卷影本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93年度偵字第 7452號偵查卷影本第5頁背面至第6頁)。 3、證人李文正即耀文電子公司經理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上開事實 欄第四段所述財物之情節(93年度偵字第10752 號偵查卷影 本第114 頁至第117 頁)。 四、 1、上開事實欄第五段所述被告甲○○與己○○及戊○○三人結 夥共同竊盜事實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93年度偵字第10752 號偵查卷影本第71頁、75頁;本院卷第197頁)。 2、被害人強巴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萬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93 年度偵字第10752 號偵查卷影本第101頁)。 3、本院調取同案共同被告戊○○之本院94年度易字第450 號刑 事卷宗全部卷證(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 5526號被告戊○○竊盜案件全部卷宗);並有被告戊○○上 開94年度易字第450 號刑事判決正本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113 頁、第113 之1 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與甲○○二人上開連續竊盜罪犯行,應堪認定。 六、按被告丙○○與甲○○二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56條、第28條、第47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 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 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 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且整體比較結果,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 利。 4、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合先敘明。又沒收屬 從 刑,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定 一㈤明揭此旨。因此,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規定,雖有修正 ,而擴大至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考量,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 七、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意旨另認為:被告甲○○、丙○○二人於上開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時、地,未經許可侵入前開「樂翻天藥浴休閒館」住宅,因認被告甲○○、丙○○二人另涉犯有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訊問被告丙○○、甲○○二人均堅決否認有無故侵入前開「樂翻天藥浴休閒館」之犯行,均辯稱:上開銅電線與熱水鐵管等物均係放置於該「樂翻天藥浴休閒館」外面,渠等二人並未侵入該休閒館內等語。 (四)、經查: 1、上開「樂翻天藥浴休閒館」係告訴人乙○○之父廖進貴所開 設,而由乙○○在現場管理營運,在本案發生之前,已經很 久沒有營業,且無人在看管,已聲請停電,告訴人乙○○大 約半個月或一個月會去巡視上開休閒館1 次等情,業據證人 乙○○於警詢與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93年度偵字第4520號 偵查卷第24頁背面;本院93年度簡字第1826號刑事卷宗第80 頁、83頁至第84頁)。由上述說明,可知前揭休閒館顯然係 一營業場所,並非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甚明。 2、另依前揭證人乙○○之證述,上開「樂翻天藥浴休閒館」已 經停業多時,且未有人看管,顯然並非在告訴人乙○○之支 配或管理中至明,故尚難認為係屬他人居住之住宅。 3、前開休閒館地處山上,此有查獲機關之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 證(同上第4520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上開休閒館既 已停業多時,無人看管,衡情亦有可能有其他第三人擅自破 壞門鎖進入館內,故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其於 停業時,門有鎖,等到去瞭解時,發現門已經被破壞撬開一 節,雖係實情,惟告訴人乙○○僅是於警詢中指稱其上開休 閒館有失竊財物而已,然查並無積極切確證據足以證明確係 本案被告丙○○、甲○○二人有無故侵入前開「樂翻天藥浴 休閒館」之犯行。 4、本件經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二人有無故 侵入前揭「樂翻天藥浴休閒館」之犯行,且該休閒館並非有 人居住之宅第,核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 構成要件自有未合,故自難遽論被告二人前揭無故侵入住宅 罪。上開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部分,公訴人認與被告二人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 1、查鐵管切割器、管鉗、扳手、螺絲起子等物,為金屬製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與危害,應屬 兇器無疑。核被告丙○○、甲○○就所犯前開事實欄第二段 犯行,係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丙○○、甲○○就所犯前開事實欄第三段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丙○○就所犯前開事實欄第四段犯行,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甲○○就所犯前開事實欄 第五段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就所犯前開事實欄 第二段所述犯行部分,與被告甲○○間;就所犯前開事實欄 第四段所述犯行部分,與共同被告丁○○間,均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甲○○就所犯 前開事實欄第三段所述犯行部分,與同案共同被告己○○及 戊○○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就所犯前揭事實欄第五段所述犯行部分,與同案共同被告 己○○及戊○○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甲○○均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均為連續犯,被告丙○○、甲○○二人均應依前開事 實欄第三段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 並加重其刑。 2、查上開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被告丙○○、甲○○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即如附表壹所示之93年度偵字第 10752 號附表壹編號五所示被告丙○○、甲○○與蘇進松三 人竊盜犯行部分)(按併案意旨書漏列同案被告戊○○,應 予補充);上開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述被告丙○○與丁○○共 同竊盜犯行部分(如94年度核退偵字第580 號移送被告丙○ ○與丁○○竊盜併辦卷;與同上93年度偵字第10752 號所述 如附表壹所示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被告丙○○併辦竊盜部分事 實相同;上開附表編號十一併辦意旨誤載為93年4 月11日下 午1時 許),業被告丙○○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稱,係其 本人與丁○○共犯該部分竊盜犯行等語在卷(同上93年度簡 字第1826號刑事卷宗第126 頁、129 頁;本院卷第37頁、第 192 頁);併案意旨書雖列同案被告己○○,然為己○○所 否認,且經查又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己○○與被告丙○○共犯 前開如附表壹所示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故該併案 意旨書雖列己○○為共犯云云,顯有誤會,併予敘明。上開 如事實欄第五段所述被告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如附表壹所示之93年度偵字第10752 號附表編號六所 示);雖均未起訴,惟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 起訴被告丙○○、甲○○上開竊盜犯行判決有罪部分,有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又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3年度偵字第10752 號附表壹所 示編號十竊盜案件,該案件僅係被告丙○○、甲○○二人所 犯,己○○並未共同參與該案等情,業據被告丙○○、甲○ ○二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明在卷(同上93年度簡字第18 26號刑事卷宗第129 頁、本院卷第38頁、第193 頁),且上 開附表壹所示編號十竊盜案件,即係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二段 所述之犯罪事實(即本案93年度偵字第452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所竊取之財物僅為銅電線五綑、熱 水鐵管十八支等物,並非前揭附表壹所示編號十所述另包括 變電箱四顆、馬達三顆,合併敘明。 3、查被告甲○○有如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甲○○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予 遞加之。 4、爰審酌被告丙○○、甲○○二人素行、犯罪之動機、攜帶鐵 管切割器、管鉗、扳手、螺絲起子等金屬物品共同竊盜、或 被告二人共同攜帶鐵管切割器、管鉗竊盜財物、或被告結夥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扳手、螺絲起子竊盜財物等之犯罪手段、 犯罪次數各達三次,竊盜財物價值及被告二人於於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之刑,已示懲儆。 九、沒收: 1、查如是實欄第二段所述扣案鐵管切割器1 支與管鉗1 支,係 被告丙○○所有而與被告甲○○供共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93年度簡字第 1826號刑事卷宗第125 頁、126 頁;本院卷第36頁、37頁第 189 頁所示,如93年度偵字第4520號偵查卷第27頁之93年度 保管字第1465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2、又另扣案放置於被告丙○○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上之釘拔1 支 ,被告丙○○否認為供本案竊盜使用之物,因無積極確切證 據足認該釘拔1 支係被告丙○○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 故該釘拔1 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十、退回移送併辦意旨併案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752 號移送併辦竊盜案件部分(即如附表壹所示之93年度偵字第10752 號之附表): 1、如附表壹所示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七至九、十二等所示被 告甲○○竊盜罪併案部分,被告甲○○均否認有上開附表所 示之該併案竊盜罪之犯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 ○確有上開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因無法證明被告甲○○犯 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竊盜罪併案犯行,且與被告甲○○被訴前 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有罪竊盜罪部分,亦無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前開附表所示併案竊盜罪部分,自應 退回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 2、如附表壹所示附表編號十二所示被告丙○○竊盜罪併案部分 ,被告丙○○否認有上開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該併案竊盜罪 之犯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上開併案部 分之竊盜犯行,因無法證明被告丙○○犯有上開附表所示之 竊盜罪併案犯行,且與被告丙○○被訴前開業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有罪竊盜罪部分,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故前開附表所示十二併案竊盜罪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 行妥適處理。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85號號移送被告丙○○併辦竊盜罪部分: 1、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對於苗栗地檢 署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不是專門竊盜的,對 於苗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五號移送併案的竊盜 事實,我不承認犯罪事實,而且我也不是基於竊盜的同一概 括犯意。」,「本件是臨時起意的,跟簡易判決處刑書的犯 罪事實不是基於概括的犯意,當時有我、『小黑』(約三十 幾歲的男子)、『長腳』(約四十多歲的男子),當時是我 們要回台北的時候,當時『長腳』駕駛他的小客車,他叫我 去拖車上面偷回數票,他說經過高速公路才不用再另外買票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7頁、第198 頁)。 2、由上開調查可知,前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3685號號移送被告丙○○竊盜併案部分,因被告丙○○否 認與其被訴前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有罪竊盜罪部分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故上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85號號移送被告丙 ○○竊盜併案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妥適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752 號移送併辦案件) ┌───┬───┬────────┬──────┬────┬──────┐ │編 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 被害人 │ ├───┼───┼────────┼──────┼────┼──────┤ │ 一 │甲○○│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臺北縣樹林市│公有不鏽│臺北縣樹林市│ │ │ │二日三時起至九十│保安街二段健│鋼垃圾桶│公所清潔隊 │ │ │ │三年二月十五日三│康早覺會旁 │內之副鐵│ │ │ │ │時四十分 │ │桶 │ │ ├───┼───┼────────┼──────┼────┼──────┤ │ 二 │甲○○│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臺北縣樹林市│公有不鏽│臺北縣樹林市│ │ │ │三日四時起至九十│保安街二內臺│鋼垃圾桶│公所清潔隊 │ │ │ │三年二月十八日四│備內幹六三之│ │ │ │ │ │時 │九號電線桿旁│ │ │ ├───┼───┼────────┼──────┼────┼──────┤ │ 三 │甲○○│自九十二年十一月│桃園縣龜山鄉│公有不鏽│臺北縣樹林市│ │ │ │四日五時起至九十│大青坑十二號│鋼垃圾桶│公所清潔隊 │ │ │ │三年二月二十日五│斜對面 │內之副鐵│ │ │ │ │時 │ │桶 │ │ ├───┼───┼────────┼──────┼────┼──────┤ │ 四 │甲○○│自九十三年二月一│臺北縣樹林市│不鏽鋼水│臺灣自來水公│ │ │ │日三時起至九十三│信和街一四○│蓋三個 │司 │ │ │ │年二月二十八日四│號旁 │ │ │ │ │ │時許止 │ │ │ │ ├───┼───┼────────┼──────┼────┼──────┤ │ 五 │甲○○│自九十三年一月二│臺北縣三峽鎮│不鏽鋼大│銀隆化工股份│ │ │丙○○│日五時起至九十三│成福路一○五│型水桶一│有限公司 │ │ │己○○│年一月三十日三時│巷九號「銀隆│個、不鏽│ │ │ │ │ │化工股份有限│鋼圓形版│ │ │ │ │ │公司」 │三塊 │ │ ├───┼───┼────────┼──────┼────┼──────┤ │ 六 │甲○○│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臺北縣三峽鎮│白鐵不鏽│強巴企業有限│ │ │己○○│二十六日零時起至│溪東路一一二│鋼一批 │公司 │ │ │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巷九八號「強│ │ │ │ │ │七日十八時 │巴企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 │ 七 │甲○○│自九十三年二月五│臺北縣三峽鎮│功德箱一│福安宮 │ │ │ │日四時起至九十三│竹崙里紫微路│只、不鏽│ │ │ │ │年二月二十二日五│三四號旁福安│鋼架子 │ │ │ │ │時 │宮 │ │ │ ├───┼───┼────────┼──────┼────┼──────┤ │ 八 │甲○○│自九十三年一月六│臺北縣三峽鎮│白鐵不鏽│成泰鐵工廠 │ │ │ │日十五時起至九十│成福路二○四│鋼一批 │ │ │ │ │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號成泰鐵工廠│ │ │ │ │ │零時 │ │ │ │ ├───┼───┼────────┼──────┼────┼──────┤ │ 九 │甲○○│自九十三年二月七│臺北縣三峽鎮│不鏽鋼一│臺北縣三峽鎮│ │ │ │日十三時起至九十│成福路二○三│批 │公所 │ │ │ │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巷內孝德官後│ │ │ │ │ │零時 │方遊樂場 │ │ │ ├───┼───┼────────┼──────┼────┼──────┤ │ 十 │甲○○│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臺北縣土城市│不鏽鋼鐵│樂翻天休閒館│ │ │丙○○│八日三時起至九十│承天路八十八│管、銅製│ │ │ │己○○│三年二月十日零時│之一號「樂翻│電纜線一│ │ │ │ │ │天休閒館」 │批、變電│ │ │ │ │ │ │箱四顆、│ │ │ │ │ │ │馬達三顆│ │ ├───┼───┼────────┼──────┼────┼──────┤ │ 十一 │丙○○│自九十三年四月十│臺北縣三峽鎮│輪送帶轉│ │ │ │己○○│一日十三時 │溪東路八十六│輪十八支│ │ │ │ │ │號 │、變壓器│ │ │ │ │ │ │馬達線圈│ │ │ │ │ │ │圈三個、│ │ │ │ │ │ │電纜線、│ │ │ │ │ │ │變壓器、│ │ │ │ │ │ │變流器、│ │ │ │ │ │ │電線一捲│ │ │ │ │ │ │、不鏽鋼│ │ │ │ │ │ │煙囪一批│ │ ├───┼───┼────────┼──────┼────┼──────┤ │ 十二 │甲○○│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臺北縣樹林市│黑鐵一批│ │ │ │丙○○│十日五時起至九十│佳園路三段一│ │ │ │ │己○○│三年四月八日十四│○一巷八十弄│ │ │ │ │ │時 │之一後方貨櫃│ │ │ │ │ │ │處 │ │ │ │ │ │ │ │ │ │ └───┴───┴────────┴──────┴────┴──────┘